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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戴綠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8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長興路87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被告遂於103年5月28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惟經被告上訴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違規當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台南市○○區○○路3段與長興街87巷路口時遭林昇松警員按喇叭指示停車受檢,當時配合接受停車受檢,經林昇松員警口頭表示:「闖紅燈,我都拍到了,行照駕照拿出來。」而原告戴綠璇向林昇松員警澄清表示:「行經路口時黃燈而非紅燈。」過程中詢問員警是否能調閱監視畫面之號誌燈號以確認,但過程員警皆未能提出相關違規之相片或影片,事後員警表示:「我只有說我拍到了,並沒有說我拍到妳闖紅燈,我的眼睛就是攝影機。」員警詢問原告戴綠璇是否於通知單上簽名,但因與事實不符且整個過程中員警未能提出相關違規照片或影片之相關證據証明,故原告拒絕於通知單上簽名。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以逕行舉發之案件始有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員警隨身攜帶之科學儀器「照、攝相機」拍攝之照片,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能夠成立。被告台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並主張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長興路87巷口闖紅燈,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警員未出示原告闖紅燈照片等證據,一味強行開單之過程有瑕疵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擔服交通稽查勤務員,目視發現原告騎乘ZVS-161重型機車,於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警員於攔停原告後告知其違規事實並開立罰單,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

(三)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其91年7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股臉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該法條係針對舉發機關何時得逕行舉發,而無庸當場攔停所為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為本案係警員發現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自無應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原告闖紅燈,而有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情事。

(三)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闖紅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況以車輛違規右轉、未依規定扣戴安全帽、無照(或吊照)駕駛,乃至酒醉(或吸食毒品)駕駛等多項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員警之當場攔停舉發。如自始即否認值勤員警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其於103年3月26日固於被告臺南辦公室所為陳述及於更審前所提之起訴狀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未闖紅燈之行為,且質疑被告無法提出相片、錄影證明其違規行為等情,惟參以本件舉發過程,訴訟參加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林昇松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我騎警用機車在巡邏,從仁德中正路三段南向北行駛到達該路口前發現前方有女機車騎士騎著機車從我面前約一、二公尺距離闖越第一個紅燈即87巷口後,再闖越橋即永大路一段與南興路三巷口才被我攔下。攔下之後便告知他連續闖越兩的紅燈,被舉發之戴女告知我要我少開一點,還說知道錯了,這些對話都有在錄影光碟裡面,我便依職權開立闖紅燈舉發單。」(你如何判斷該騎士闖紅燈?)因為我緊跟在他後面一、二公尺距離,而且中正路三段與87巷口南往北方向機車都停下來在停止線前面。而且他後面說她是黃燈闖過去,就算那個路口是黃燈,那麼在橋那邊即永大路與南興路口的號誌一定會是紅燈。(兩號誌相距多遠?)應該十幾公尺到二十公尺。我這邊有現場相關照片(提示現場照片及地圖,法官閱後附卷)。(取締之後行為人如何反應?)第一句就要求我少開一點,然後說他知道錯了這樣。」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提出之現場地圖及google下載現場相片一幀(本院卷第29頁),就兩車位置、行進方向、兩處紅綠燈位置等與參加人林昇松陳述現場情況互核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時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光碟內有檔名為「PICT0013.avi」之影片檔,該影片總長6分38秒,現就該影片內容勘驗如下:

㈠影片一開始,原告即駕駛系爭機車被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

路旁,員警則告知原告係有闖越第一個路口紅燈之行為,且經攝影,並向原告請求出示行照駕照。影片第21秒至影片2分11秒處,原告遲遲不將行照駕照交給員警,反向員警表示他知道錯了,請求員警可否少開一點,承認自己錯了,下次不會了,員警則表示無法通融。

㈡影片2分15秒處,員警取得行照駕照後,開始製開舉發通知

單,影片3分16秒處,原告向員警表示要觀看其違規之攝影畫面,並表示其經過第一個路口時並非紅燈,員警則表示他的眼睛就是證據,攝影是記錄舉發過程中之對話內容。

原告聽到員警表示沒有攝影時,指摘員警有欺騙其嫌疑,員警則再度告知攝影僅是記錄舉發過程,原告則表示其也要錄音,並再度請求員警可否少開一點。

㈢影片4分55秒處,員警持續製開舉發通知單,原告則詢問可否去調閱路口監視攝影機,員警則回答本件可以去申述。

㈣影片5分22秒處,員警製開完舉發通知單,並要求原告簽收

,原告表示拒簽,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收受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隨便,員警遂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給原告,並告知繳納罰鍰流程,原告於影片5分45秒處收下,員警再度確認是否拒簽,原告則回答拒簽,並表示其並無闖越第一個紅燈之行為,員警則說有問題可以去申述。此後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上車前再度指責員警不可以騙人,員警則表示其無騙人等情,員警再度回應其並未說過有攝影到違規行為,而僅是告知舉發過程中有攝影,此後影片結束。」原告第一時間係向員警表示他知道錯了,請求員警可否少開一點,承認自己錯了,下次不會了,堪認原告當時自覺確有闖紅無訛,又本院審酌訴訟參加人即舉發員警林昇松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且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所陳述之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又其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巡邏,而於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以當時舉發員騎巡邏機車,緊跟於原告後面,原告於警員前面闖越紅燈,而警員正值原告正後方前進,距離僅1、2公尺相當接近觀之,理應無誤判之可能,是於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訴訟參加人林昇松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陳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其所言應可採信。

(四)至原告雖一再質疑本件無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惟查警員林昇松到院陳稱本件號誌部分無路口監視器(本院卷第27頁反面),(為何你事後有錄音、錄影,但是舉發當時沒有錄影到闖紅燈行為?)我們不可能24小時開啟錄影,當時只是執行巡邏勤務,因為電量可能無法負荷,事後的錄影只是為了證明我們舉發當時的態度良好。(錄影器是單位配發?)自己買的。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任何透過科學儀器所產生之事證足以證明,僅能依憑前揭舉發員警之陳述及舉發當時情況以資判定。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甚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況事實上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而尚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業如前述;是以,本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無舉發照片、錄影,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取。綜觀前述內容互核,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超過停止線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原告於103年3月24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中山十街口,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山路3段西向東)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前已由被告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已納之訴訟費用,尚應給付被告7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