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林志賢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訴訟參加人 王國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王國銘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3年9月14日0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12月2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並主張:原告吸食K他命時並沒有開車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臨檢盤查發現原告持有毒品,並於吸毒後駕車,經採集尿液後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依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愷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始依法舉發等語答辯,本院認本案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王國銘舉發,有輔助被告之必要,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