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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林志賢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訴訟參加人 王國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9月14日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吸食鴉片及愷他命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12月2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吸食K他命時並沒有開車,是停完車後,才在車上吸食K他命,警員也是事後才補單,當時並未問我這件事,我不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稱其吸食K他命時並沒有開車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臨檢盤查發現原告持有毒品,並於吸毒後駕車,經採集尿液後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依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愷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始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13日、1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可稽。

(二)復按首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原告所認洵有誤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2)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及理由三意旨可參。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單位臨時盤查發現持有毒品,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管制藥品(鴉片及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13日、1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

六、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首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

(三)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臨檢盤查發現原告持有毒品,經採集尿液後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依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愷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始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13日、1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22頁)可稽。本院依職權命舉發員警王國銘為訴訟參加人到院供述「(請你敘述當時舉發過程?)這件原先持有毒品,沒有發現有駕車行為,但在筆錄過程他有說那部車子是開到現場的,合乎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只要驗出有毒品反應就是不可以開車,我這裡有張原告的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從檢驗結果可知,他不是當時一次抽兩種毒品,是之前吸食的,只是被抓當時我們發現他持有K他命,而驗出結果是有毒品反應,只要檢驗身上有毒品反應就是不可以開車。」查原告對駕車到系爭現場並無否認,僅矢口否認其吸食K他命時及其後並沒有開車云云,惟原告尿液檢驗結果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愷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且可待因高達14500ng/ml、嗎啡達312ng/ml;愷他命5520ng/m

l、去甲基愷他命9800n g/ml,可見原告在駕車至PUB前即有吸用毒品,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訴稱其吸食K他命時及其後並沒有開車一節,亦無法免除其違規行為,原告所訴難認有理由。從而,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單位臨時盤查發現持有毒品,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管制藥品(鴉片及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至於本件舉發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亦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然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15條第3款已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而為舉發;雖二造就此未為爭執,本院仍併此敘明。

七、基上所述,原告於103年9月14日2時28分許,確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