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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1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1號原 告 馬文龍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宋正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216巷口,因有駕駛報廢登記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10月1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216巷口時為警攔查,隨車騎回派出所後出示行車執照,舉發單位警員遂告知該機車已註銷,須查扣該機車。原告聯絡車輛所有人宋正榮之妻,才知宋正榮已死亡,而其妻已將該名下車輛逕為註銷。當時舉發單位警員告知依法須將該車沒入,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原告即詢問警員是否會有罰鍰,該警員告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故而離開,直至104年11月16日收受裁決書始發現遭處罰鍰8,100元。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實不知該車已被註銷,且警方要求出示行車執照時,也馬上取來表示騎乘該車之合法性,又當下已詢問是否會有罰鍰,經警當場翻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表明係處罰車輛所有人(第12條第1項第9款),故才未予理會。

(三)本件違規係發生於000年間,而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始收受裁決書,遭處罰鍰8,100元,就交通事件罰鍰而言實屬重罰。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宋正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辦理報廢登記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216巷口,經警舉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並沒入車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1、過戶。2、變更。3、停駛。4、復駛。5、報廢。6、繳銷牌照。7、註銷牌照。」、「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宋正榮於101年9月18日死亡,其妻宋吳麗芬並於101年10月22日代其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依據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於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後,業已失去行車之許可。詎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地,經警攔查並經查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後,警員遂於舉發通知單註明駕駛人即原告為所有(使用)人,依法製單告發原告。

(三)至原告訴稱其不知系爭車輛已報廢乙節,經審視舉發單位詢問宋吳麗芬之訪談紀錄可知,宋吳麗芬於宋正榮死亡後,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其欲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登記,並詢問原告是否知道系爭車輛之所在,爾後宋吳麗芬因不知系爭車輛、車牌所在何處,僅得於101年10月22日以簽具「車輛號牌不知去向」之切結書方式,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登記,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2月2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訪談紀錄表可稽。原告既經宋吳麗芬向其詢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之所在,並得知系爭車輛將辦理報廢事宜,當可確認原告已明知系爭車輛即將喪失行駛道路之權利,詎原告仍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舉發單位自當依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

(四)至原告訴稱處罰太重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復查依前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原告係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且未依規定繳納罰鍰,則被告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並沒入車輛,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縱非屬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宋正榮之妻已向原告詢問系爭車輛之所在並告知系爭車輛將辦理報廢登記),且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明知系爭車輛將辦理報廢登記,自當注意不得再駕駛系爭車輛),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02年5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102年6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10月22日報廢登記申請及切結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12月2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12月18日宋吳麗芬之訪談紀錄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表、宋正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年月日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9、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破壞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之行為外,亦就汽車所有人未保持車輛行駛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及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予以究責。是以,汽車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而占有並管領使用汽車,自有防免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責任,應屬至明。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三)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5、報廢。......。」、「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30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宋正榮業於101年9月18日死亡,原告於宋正榮死亡隔日曾向其妻宋吳麗芬介紹自己為宋正榮之友人,並留下聯絡方式,其後宋吳麗芬因不知系爭車輛之去向,經監理站輔導欲辦理車輛報廢登記,遂以電話告知原告希望藉由原告轉達其他友人系爭車輛即將辦理報廢登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12月18日訪談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嗣後宋吳麗芬於101年10月22日至臺南監理站以簽具「車輛號牌不知去向」之切結書方式代替繳還程序,辦妥系爭車輛報廢登記,系爭車輛於完成上開報廢登記手續後,依前揭規定,業已失去行車之許可。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之原車主宋正榮已死亡,仍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其繼承人,而繼續占有使用,自屬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舉發單位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自得歸責於原告而舉發之;又原告既經宋吳麗芬向其詢問系爭車輛之所在,並經告知系爭車輛即將辦理報廢事宜,當可預見系爭車輛即將喪失行駛道路之權利,詎原告仍違規駕駛系爭車輛,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不得據此主張免予處罰。

(四)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其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2年6月17日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25日寄存善化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未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2年7月16日)前至指定之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並沒入車輛,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