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0號原 告 力俊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6月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前,因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12月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吸食愷他命,在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應該是在朋友家中長期處於密閉空間,而朋友在家中吸食愷他命而吸進體內。而且愷他命是在朋友身上查獲,並非在原告車上搜出。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6月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前,吸食愷他命後駕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地點前執行路檢勤務,攔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於車上查獲愷他命
2.92公克。經採集原告之尿液送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檢驗後,原告Norketamine及Ketamine二項檢驗數值分別為394ng/ml及166ng/ml(均超過標準值100ng/ml),毒品反應結果呈現陽性,舉發單位遂依檢驗報告,以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0月1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及104年7月17日南市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影本可稽。
(三)本件原告訴稱其未吸食愷他命,係在朋友家之密閉空間內,因朋友吸食始將毒品吸進體內一節,查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貴院函詢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相關事項,復如說明......。說明:......2、......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而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品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節,則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依上所述,有關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煙蒸氣,間接對周遭鄰人生理代謝檢測之影響一情,參酌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Norketamine檢驗值為394ng/ml、Ketamine檢驗值為166ng/ml(依行政院衛生禮利部公告Ketamine類檢驗閥值,Norketamine、Ketamine等二項檢驗值均需大於100ng/ml,或Norketamine、Ketamine第二項檢驗值加總後大於100ng/ml,始判定Ketamine類為陽性反應),原告前二項檢驗值均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Ketamine類檢驗閥值數倍,原告訴稱理由,顯屬辯解之詞。本件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104年7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年10月1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12月10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南市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愷他命(Ketami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另愷他命業經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1年2月8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依其使用之目的與方式,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再衡諸首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愷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中之代謝物包括原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去氫去甲基愷他命(Dehyd ronorketamine)及愷他命共軛物等;施用後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Ketamine或Norketamine檢出濃度在100 ng/mL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 ng/mL以上者,均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成冒製劑,均不含古柯鹼、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或Ketamine等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四)查原告係舉發單位警員在系爭違規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攔查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2公克,遂採集駕駛人即原告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為「Ketamine類陽性」。又該檢驗報告顯示原告尿液中檢出之Norketamine及Ketamine檢驗數值分別為394ng/ml、166ng/ml,均為前開衛生署公告Ketamine類檢驗閥值之數倍,而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既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則原告「駕駛汽車」又經「測試檢定」呈現毒品反應,客觀上已該當本條之違規行為,至為卓然。此外,縱如原告所言,係因朋友吸食愷他命,而處於同一密閉空間之原告始將該毒品煙氣吸入體內,惟原告既明知上情,當可預見該煙毒可能殘留於自己體內,致影響其操作控制車輛之能力,對道路交通安全易生風險,竟猶駕駛系爭汽車上路,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亦具可歸責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