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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26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蕭肇文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105年6月22日所為104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105年7月21日確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部分漏未記載於判決主文,而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惟查,原告起訴狀固有「78-SX0000000」、「78-SX0000000」及「78-SX0000000」等裁決書字號之記載,並提出上開3張裁決書影本到院,然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陳稱「附件一(即78-SX0000000號裁決)紅線違規停車,但附件二(即78-SX0000000號裁決)卻在4小時,於同一地點又開出第2張罰當(單),請撤銷附件二之罰鍰。又附件三(即78-SX0000000號裁決)是晚上11時14分,人在車內休息停紅線,未告知即開單。」等語,並參酌原告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並無得連續舉發規定」、「晚上11點14分縱在禁止臨時車線停車,為何警方不能柔性勸導,而非要開紅單,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理由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有所違誤,此有原告104年12月21日起訴狀在卷可考。此外,原告於收受判決書後亦不曾對本院判決主文所列之訴訟標的認為有所遺漏,足認原告對於「78-SX0000000」號裁決本身並無不服,而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就同日遭連續舉發之「78-SX0000000」號裁決,以及數日後另為違規之「78-SX0000000」號裁決,請求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應僅及於「78-SX0000000」及「78-SX0000000」號裁決部分,就原告未聲明請求判決之「78-SX0000000」號裁決,本院自無加以裁判之職權,否則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而構成訴外裁判。

三、綜上所論,本院就本件於105年6月22日所為之裁判應無脫漏情形,被告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