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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鄭進興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計程車駕駛人,前於102年7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中華北路1段與中華北路1段78巷口時,與案外人湯佳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遭湯佳龍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以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嗣於103年3月5日辦理登記證年度查驗時,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3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乘客之安全,非在限制駕駛人之執業自由。原告係於駕駛營業小客車期間,遭判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因原告亦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所吊銷者,非僅營業小客車,亦含上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明顯剝奪原告工作權,且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故其吊銷應不得就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為之。

(二)次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著有解釋。揆諸上開文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乃著重於維護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乘客之安全,恐犯有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再犯機率高,而有危害乘車之可能,乃加以管理,非謂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未加限制,故而亦認應「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者」,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

(三)本件原告僅因行車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受強制罪之處罰,其本質並非對「乘客」之人身安全構成危險之犯罪行為。又上開強制罪犯行雖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亦同時諭知緩刑,緩刑期滿即得視同未犯罪,因此危害尚淺,且有除罪可能,於現階段即吊銷其駕駛執照,無非單純剝奪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復就法條文義相較「竊盜」、「詐欺」、「贓物」對乘客之財產權可能遭到侵害,各罪之再犯率甚高;而「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之妨害風化各罪,其均攸關乘車男女之安全及性決定自由,與保障乘客安全等重益至關重要;惟獨妨害自由,其犯罪形態萬般,即連房東更換未繳納租金之房客門鎖,亦有同條之適用,因此概以同樣廢止營業證照、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暨限制原告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顯然尚未通盤檢討其限制之必要性,並使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權衡失據,有違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四)原告專賴駕駛計程車維生,目前尚有前置協商分期還款金額待繳,如吊銷駕駛執照,將令原告生活頓陷困頓,原告將無以維生,故被告所為之裁決,顯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乃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又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惟90年1月17日修正時刪除「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文字,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嚴格限制計程車駕駛人資格,爰對於犯刑法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相關罪刑之計程車駕駛人廢止其營業登記,以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民眾對計程車職業信賴。換言之,立法者基於治安維護之考慮,乃將該項規定擴大適用範圍,無論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是否併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均應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據此,原告既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縱其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諭知緩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據以吊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交通部99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刪除『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文字,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嚴格限制計程車駕駛人資格,爰對於犯刑法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相關罪刑之計程車駕駛人廢止其營業登記,以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民眾對計程車職業信賴,因此,本案既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縱受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依上揭處罰條例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應無『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時,凡因刑之宣告所生之法律效果,完全歸於消滅,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之問題。」,揆諸上開函釋與法院判決理由意旨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及增進民眾對計程車職業信賴,縱其所犯之強制罪已受宣告緩刑,仍無礙原告有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挸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本件原告係因其駕駛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是以被告依首揭規定,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3月24日高市警交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2、原告行為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得否越級吊銷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亦即,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雖涉及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限制,使人民選擇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之主觀執業自由受有侵害,惟為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對計程車之職業信賴,本條第2項針對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確定之特定犯罪人,採取終身禁止其從事計程車業之手段,於現階段尚屬合理,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駕駛人,其前於102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與案外人湯佳龍發生行車糾紛,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3號以原告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構成要件,並無不符。原告訴稱上開強制罪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亦同時諭知緩刑,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得視同未犯罪云云,惟查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效果乃「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蓋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刑法第76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指其執行力而言。

併參酌交通部99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刪除『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文字,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嚴格限制計程車駕駛人資格,爰對於犯刑法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相關罪刑之計程車駕駛人廢止其營業登記,以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民眾對計程車職業信賴,因此,本案既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縱受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依上揭處罰條例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應無『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時,凡因刑之宣告所生之法律效果,完全歸於消滅,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之問題。」。是以原告在計程車執業期中,犯前揭妨害自由之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自應依法處以「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又原告行為當時係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較次等級之職業小客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3、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第4項)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3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無從同時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所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