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周明欽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27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與民族街418巷口,不慎駕車肇事。隨後經警方進行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16mg/l,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12月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月27日9時4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巷與民族街418巷口,不慎駕車肇事。隨後經警方進行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16mg/l,遂以酒後駕車違規肇事致人受傷,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製單舉發。此數值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容許誤差值0.02mg/l內。且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尚無法認定與原告酒後駕車有直接關聯性,被告未予詳查,所有裁處顯有違誤。
(二)原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乙事,經承辦員警林南宏以職務報告敘明本件車禍查獲當時並未見原告有出現帶有酒味或腳步不穩等飲酒後跡象,因此,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實難認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三)末查,原告從事建築工地的工作,汽車係原告工作上所必需之交通工具,被告未予詳查,即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原告而言,顯屬過當。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原告於103年1月27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與民族街418巷口,肇事致人受傷且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明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2、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復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更遑論原告尚有肇事致人受傷情事,已足該當上開細則第12條第2項仍得舉發要件。
(三)末按99年7月1日施行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 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瑞,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理由七(三)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92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惟無刑事責任者,並非當然無行政責任,則被告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汽車駕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3年11月17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6日103年度偵字第19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經呼氣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16MG/L,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法所容許之誤差值內,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警方於103年1月27日施行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4月24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依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顯示之案號為388,可見員警在本件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總次數為388次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警方於本件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應無故障或精密度不足之虞,其檢定數據自可採信。
2.茲有待審究者,乃原告吐氣酒測值每公升0.16毫克,與法規所訂應予行政罰之標準每公升0.15毫克,僅相差每公升
0.01毫克,是否得因其違規情節輕微而予以免罰?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此款規定於103年3月31日修正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惟所增列「慢車」之規定,與本件無涉),故並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3.本件原告吐氣酒測值與法定應予行政罰之標準僅相差每公升0.01毫克,確已符合前開處理細則所規定「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之要件,且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亦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告上訴後,以1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後,經本院刑事庭上訴駁回,但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此調閱本院103年交簡字第1771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卷核符,復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由本件卷內所有資料以觀,原告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業已發生交通危險,致人受傷,尚難認原告之違規情節「輕微」,而應不予舉發。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處,應屬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