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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4號

10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建達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訴訟參加人 杜俊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4月26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民族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5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至違規路口,確實在紅燈就停下,等了將近1之2分鐘,當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原告才繼續直行,警員卻騎機車過來說原告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4年4月26日9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違規

路口處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原告訴稱其駕車至違規路口,確實在紅燈就停下,當路口號

誌轉為綠燈,原告才繼續直行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地,於路口亮紅燈狀態下通過路口,警員見狀依法攔查,並當場告知原告闖紅燈,此有舉發單位104年5月11日、7月30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可稽。

㈢末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舉發警員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人行為違規為必要,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案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原告自被警員攔停起至警員製開罰單結束,「皆未」向警員提出相關其未闖紅燈之異議,是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被告機關104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舉發單位104年5月11日、7月30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況以車輛違規右轉、未依規定扣戴安全帽、無照(或吊照)駕駛,乃至酒醉(或吸食毒品)駕駛等多項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員警之當場攔停舉發。是以,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如自始即否認值勤員警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違規被告固提出舉發單位104年5月11日南市警營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本案經舉發員警陳述,親眼目睹黃君騎乘508-CBP號普通重機車於104年4月26日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民族路口時,於紅燈狀態下通過路口(當時該路口號誌綠川北街方向為紅燈),員警見狀依法攔查並當知闖紅燈之違規,本案黃君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為證,又另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訴訟參加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杜俊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原告○○○區○○○街與民族路口闖紅燈,他要起步的時候,南北向的部分民族路段在顯示黃燈的情況下,原告是綠川北街方向(西往東)闖紅燈,當時還沒有轉換成綠燈的時候就闖過去了,因為南北向的部分有人搶黃燈,有一輛機車搶黃燈過去,原告就騎過去,兩車差點撞到,如果原告提早啟動的話,兩車就可能會撞到,基於這一點我才會攔查並舉發原告。當時原告是有停紅燈,但在還沒有轉換成綠燈前搶先通行,我是在原告的正後方只有一輛車的距離,我看的很清楚,所以才會攔下原告。我不會看錯眼,因為旁邊還有車輛停等紅燈,而當號誌轉換成綠燈的時候,我是第一個往前,(民族路)黃燈跟(綠川北街)綠燈間隔的秒數是有四至六秒,所以我還來得及衝上前去攔查,攔查下來我才開始錄影,如果今天我是定點值勤的話就會全程錄影。基於執行安全,我綠燈通行的時候速度有加快一點點,而且原告的速度也不快,原告是在東西向路口還沒有轉換成綠燈時就加快通過闖過去,這時候南北向也還沒有轉變為紅燈,況且還有全線紅燈兩、三秒。這個路口比較小,綠川北街比較小,民族路是幹道,這路口常常出車禍都是搶快,因為常發生事故,所以交通局才設置紅綠燈。」等語綦詳,核與前開舉發單位104年5月11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相符。且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所拍攝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於影片5分15秒處:「原告詢問員警是否確定該路口還沒有轉換成綠燈,員警答稱『還沒,我在你後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無訛,亦可佐證舉發員警所言非虛。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所陳述之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又其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巡邏,而於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以當時舉發員警駕駛機車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正後方,距離相當接近,舉發員警就該路口號誌變化、路口車流狀況描述亦相當清楚,甚至目睹他向車輛搶黃燈以致差點與闖紅燈之原告發生擦撞等情都記憶清晰。應無誤判之可能,是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訴訟參加人杜俊逸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陳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其所言自可採信;綜觀前述內容互核,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尚未變換成綠燈之狀態下搶快通過路口而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雖一再質疑本件無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惟查舉發警員到院陳稱「攔查下來我才開始錄影,如果今天我是定點值勤的話就會全程錄影。」等節,業經訴訟參加人陳述在卷,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任何透過科學儀器所產生之事證足以證明,僅能依憑前揭舉發員警之陳述以資判定。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甚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況事實上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而尚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業如前述;是以,本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無舉發照片,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於104年4月26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民族路口,此時路口尚為紅燈而未變換成綠燈之際,搶快闖越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