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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5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高國益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2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未領用牌照大型重型機車(廠牌:HONDA,型號:CRF450,出廠年份:2007,排氣量:449C.C.,引擎號碼:JH2PE06007K201202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屏162線,東門垃圾場旁產業道路),因有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原載違規事實係為拼裝車輛,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後經舉發單位於104年1月15日製發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更正為上開違規事項),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5月1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車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合法進口完稅之運動用車,違規當時係行駛在山上,並非於道路上飆車,後因在山上被盜木者撞到後,才棄置於產業道路上,原告因而造成手指截斷、小腿骨折之傷害,此後也無法再騎乘該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返還系爭機車,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3年12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領用牌照之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屏162線,東門垃圾場旁產業道路)經警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

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3、進口之車輛:(1)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2)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3)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同條第2、3項亦明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可知汽車所有人須繳驗合格之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並申請牌照後,車輛始得合法行使道路,先予敘明。

㈢本案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與訴外人陳○生

駕駛之YE-1379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舉發單位警員接獲後通報前往處理,原告並向警員自承係與前開自小客貨車會車不當導致發生擦撞。至原告訴稱系爭車輛行駛之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一節,查農路設計規範第10點、第12點、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屏東縣政府道路管理維護經費補助及考核要點第2點明定:「各級道路主管機關核可於山坡地修建公路系統以外之道路時,應依其訂定之道路設計規範辦理,其未訂有設計規範者,應依本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從嚴審查、監督及管理。」、「『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寬2.5公尺以上6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包括產業道路、農路、支線農路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但委託代養之縣道不在此限。」、「補助範圍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之市區道路○村里○○道路、農路○○○區道路○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本案經本局函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復以:「有關貴單位申請本所協助釐清V00000000號違規陳述乙案,經查該地點確為產業道路,請查照。」(如證據4)。復參酌前開規定,系爭路段既為產業道路,且由屏東縣政府補助該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以維護用路行人行車安全,則系爭路段顯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定義之「道路」範圍。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4年5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舉發單位104年1月19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6幀、訪談光碟1片、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4年3月13日恆鎮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

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1項)。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二)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同條第2、3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第3項)。」。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據上,如欲請領汽車牌照,需經過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並在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申請牌照,再依上開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準此,若未取得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即無法申請汽車牌照,在未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及汽車牌照前,如強行駕駛車輛上路,即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車輛。

㈡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各級道路主管機關核可於山坡地修建公路系統以外之道路時,應依其訂定之道路設計規範辦理,其未訂有設計規範者,應依本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從嚴審查、監督及管理。」、「『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寬2.5 公尺以上6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包括產業道路、農路、支線農路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但委託代養之縣道不在此限。」、「補助範圍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之市區道路○村里○○道路、農路○○○區道路○道路之管理及維護。」,農路設計規範第10點、第12點、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屏東縣政府道路管理維護經費補助及考核要點第2點復有明文,是就依前開規定開闢鋪設,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受屏東縣政府管理維護之產業道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道路」,核無疑義。查原告起訴時固以本件違規地點處是在山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示之道路云云申辯。惟查本件違規地點為屏東縣○○鎮○○路段(屏162線,東門垃圾場旁產業道路),原告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地點之產業道路與訴外人陳○生駕駛之YE-1379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後,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月19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6幀(本院卷第44-46頁)、訪談光碟1片等件可佐。又被告機關函詢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違規地點是否為道路,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以104年3月13日恆鎮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函覆被告,經恆春鎮公所確認該處為產業道路,堪以認定本件違規地點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例1款之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原告稱其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山上云云,並不足採。

㈢末查原告起訴時固辯稱系爭機車為合法進口之運動用車,並

提出車輛出廠資料、進口資料及完稅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0-17頁)為證。然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駕駛系爭機車固有原告提出進口資料、完稅證明為證,惟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完成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自無法申請汽車牌照,系爭機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領用牌照車輛,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未領用牌照車輛行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上,已如前述,被告機關自得依該條第1項處以罰鍰3,600元,並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入該車輛。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2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領用牌照之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屏162線,東門垃圾場旁產業道路),有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