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7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4號原 告 劉德駿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德高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

104 年8月12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5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號宏佳藥局前時,係原告與其妻子帶其母親自臺南市立醫院看病回家途中,為順道購買母親所需紙尿褲而臨時停車,當時由原告妻子下車購買,原告與其母親仍在車上,原告隨時保持機動狀況,以不妨礙他車通行做準備,當時交通狀況非常順暢,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發生,買完紙尿褲後隨即離開。

(二)原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述情形,理應當場舉發,不得濫權違法逕行舉發,被告機關對原告陳述有關逕行舉發部分,未予回應,僅依舉發單位函復說明單向處理,被告機關104年8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完全無視法律尊嚴,對原告實施差別待遇,且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更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僅供車輛行駛之機慢車道上,並占用車道面積約三分之二範圍,除造成其他行經該路段之機慢車輛駕駛人須繞行系爭汽車,行駛於快車道上外,並極有可能因此大大提升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停放系爭汽車,顯已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順暢至明。又駕駛人停車,是否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並不以其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非以受處分人之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亦未以達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範需達完全阻塞道路之程度,始可據以舉發。故不論該路段往來車輛多寡,均無解原告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成立。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不得違規停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三)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如係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規定之適用,本件警員以照片採證方式舉發,自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依照片所示,並無原告在停車現場,自屬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而得逕行舉發。

復原告雖自陳其於舉發警員舉發過程中,與其母一直在車上,則依常情判斷,駕駛人見警員照相舉發時,應係立即將車輛駛離或下車詢問是否有何違規情事,惟原告盡付闕如,所陳有悖經驗法則甚明,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難認有據,核不足採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機關104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原告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被告機關104年8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舉發單位104年8月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檢附採證照片共2幀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是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所採逕行舉發方式是否合乎舉發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汽車是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用詞定義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74條之1第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檢視舉發單位104年8月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採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 4年7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停放處所右側劃有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白實線,系爭汽車顯係停放於僅供車輛行駛之機慢車道,並占用車道面積約三分之二範圍,除造成其他行經該路段之機慢車輛駕駛人須繞行系爭汽車,行駛於快車道上外,並極有可能因此大為提升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已嚴重妨礙其他車輛行駛該車道之順暢,造成交通之堵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無疑。

3.至原告主張:當時人在車上,隨時保持機動狀況,以不妨礙他車通行做準備,又該時交通狀況非常順暢,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發生等語,僅係原告個人一己主觀感受,而無視增加其他行經該路段之機慢車輛通行上妨礙之客觀事實,尚不足採。

(二)舉發單位所採逕行舉發方式是否合乎舉發程序?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依行政訴訟實務就舉證責任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理論,本件被告機關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應先由被告機關就舉發單位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原告應受處罰之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而於事實真偽不明時受未盡客觀舉證責任之敗訴不利益。是以,本件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限於特定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由被告機關就舉發單位符合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負舉證責任。再被告機關既抗辯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即舉發單位員警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違規,符合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則應就舉發單位得以不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列舉情形,即本件中原告違規停車而不在場乙節負舉證責任。

3.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業如前述認定,然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列舉之逕行舉發事由,容有疑問。本件被告機關雖提出採證照片2幀以舉證原告不在場,但因系爭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均裝設原告自陳之反光玻璃(見本院卷第13頁),僅憑上揭採證照片無法辨識車上是否有人,尚不足用以證明原告不在現場。再被告機關雖辯稱: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見警員照相舉發時,應係立即將車輛駛離或下車詢問是否有何違規情事,惟原告盡付闕如,是原告主張當時人在車上有悖經驗法則等語,但縱原告當時人在車上,亦未必時刻注意前方,而有未即注意員警是否於車前拍照之可能,被告機關衡諸經驗法則判斷不無推論過快之嫌,且核以原告亦曾陳稱:看見警員約在車前10公尺拍照,行為快速,拍完即閃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縱原告注意到員警於車前照相,仍有可能因員警速度過快而不及反應,或不及下車詢問,員警即已離去之可能性,被告機關抗辯諉以民眾須即時反應一節尚難遽採。又原告主張其偕同妻子與母親至系爭台南市○區○○路○○○號宏佳藥局,由妻子下車購買母親之尿布,且提出宏佳藥局之當日下午15時43分之發票一紙(本院卷第33頁反面),對照被告舉發單位提出之相片為15時50分,時間或有可能係機件所致,尚在誤差及採購時間範圍之內,其主張堪以採信。

4.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對逕行舉發案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規定,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時,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是以,舉發單位自得先置放舉發標示單亦即先將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夾置系爭汽車擋風玻璃上再拍照取證,用以證明原告不在現場。凡此並非過分苛求舉發單位員警盡其可期待能力範圍以外職務,亦不生客觀上被告機關自始無從舉證原告不在現場乙事可言。舉發單位捨此不為,難認已踐履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機關徒憑無法辨識車上是否有人之採證照片對原告裁處罰鍰亦嫌過速,自有未妥。

(三)綜上所述,被告機關無法舉證原告當時不在場,難謂已踐履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