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林益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8月10日裁字第82-ZDR1315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1月2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於繳費期限屆至後仍未補繳,遂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3年11月2日過違規地點,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1月26日止未補繳)」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16日。嗣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文書,內容僅登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交易日期與費用,並未載明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原告無可資辨明之資料,故無法補繳。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
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本件違規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㈢另查,本件經南區工程處查覆稱:3481-QR號自小客車於103
年11月2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告所有3481-QR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並經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300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機關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紙、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2紙、南區工程處104年5月11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於103年11月2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
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03年11月2日,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經權責機關南區工程處依法執行公權力,並協請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並由被告予以裁決處分違規行為罰鍰300元等情,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南區工程處104年5月11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及本院向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函調之通行車輛照片在卷為憑。
㈢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繳費通知書之記載,其上並未記明通行
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原告無法確認、計算是否有通行國道之路段,故被告如無法證明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路段有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原告自無法補繳,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等語。然查,本件經被告函請南區工程處就原告違規事實及催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查復情形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2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因有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補繳通知單均有依法完成送達等語,此有上開南區工程處104年10月1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帳單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徵原告於國道ETC欠費後,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則舉發機關依原告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實無違誤。
㈣原告雖又主張: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車
型、車牌號碼、交易日期,未載明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原告無法確認,則原告如何僅憑違法之通知書繳費云云。惟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14條第3項規定:「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又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次按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㈤再按,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
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另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而用路人自助取得相關明細之管道,有以下各種方式:(1)為善盡保護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之責任,無論是否為eTag用戶,於各查詢管道(網路、APP…)均僅能於第
1、2層介面查得當日歸戶後的應繳通行費,惟倘欲進一步顯示第3層國道通行明細,需進行嚴謹身分驗證。(2)目前遠通電收公司網站可提供eTag用戶明細查詢服務,係因eTag用戶已於遠通電收留有身分驗證資料,用戶透過嚴謹身分證及密碼驗證,即可自行免費查得完整通行路徑資訊。(3)非eTag繳費用路人,因ETC系統只有車牌通行紀錄,沒有可供確認確為車主本人之身分認證資料。倘貿然開放網站輸入車號即可取得通行明細,將使車主行蹤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故規劃非eTag繳費用路人須前往遠通電收公司服務中心進行身分認證後,方可取得相關明細資訊。(4)無論是eTag或非eTag用戶,可在遠通電收公司全省120家服務中心,憑車主證件及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eTag用戶亦可自行於網路申請),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明細及下載用路明細資料。從而,依以上說明,本件關於通知原告補繳通行費等程序規定,確實已依前揭法令規定,並兼顧用路人之隱私保障。從而,基於車主車輛行駛國道用路之個資保護需求,原告如欲知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究竟有無於繳費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時間行駛於國道,即可依上開4種方式輕易查詢得知,詎原告竟以依繳費通知書之記載,其上並未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致原告無法確認、計算是否有通行國道之路段,亦無法得知遠通電收公司提出之金額是否真實,故原告自無需繳交通行費云云,洵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於103年11月2日,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止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0元,經核並無違誤,系爭裁決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