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7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9號原 告 馬誌陽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2YNE143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7月5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玉成街口,因有以拆除消音器方式造成噪音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9月10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份自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於等待服役期間北上暫時工作,並因需要使用交通工具,而於104年6月4日將家中父親所有之1998年7月出廠老舊偉士牌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經臺南監理站檢驗過戶完成),並將系爭機車托運至臺北市使用,因工作頻率增加致排氣管損壞,系爭機車平時均在臺南修理保養,而若在臺北市機車行修理,因系爭機車之原廠排氣管修理換新約需5,000元,原告剛到臺北工作尚未賺到錢,抱持能省則省的心態,在機車行看到一支2,000元的排氣管後,即請機車行換裝至系爭機車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處罰對象,是指危險駕駛(飆車)及駕駛人有故意之行為所造成之違反社會秩序安寧者,然原告為剛自學校畢業踏入社會者,又排氣管之構造僅有專業人士或有相當研究者了解,一般民眾之認知為在機車行(精品店)購買或換新排氣管者即應該符合規定。另外,依據交通部71年7月2日交路字第15427號函以及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九十字第011338號函之意旨,原告單純換裝整支新排氣管之行為,應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告對原告之裁罰顯有法律適用之違誤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4年7月5日23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4段與玉成街口,以拆除消音器方式造成噪音,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復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二、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如附件)。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併請參考。」依據上開函釋意旨可知,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另若係坊間所謂之消音塞,則排氣管口徑縮小甚多,且管口多有彎曲設計,先予敘明。

㈣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產生噪音於道路

行駛,因系爭機車排氣管尾端並無消音塞,顯與有消音器設備之尾管不同,經確認違規事實後,予以稽查取締,非憑臆測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4年8月11日、9月1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6幀)可稽。又經被告審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排氣管尾端除未裝設消音塞,以目視方式亦即可知排氣管內部並無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當知系爭機車拆除原廠排氣管後,新裝之排氣管並未裝設消音器甚明。系爭排氣管既於客觀上無消音設備,自無消音作用,本身即具不法性,則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殊無再由警員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

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徵諸條文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立法者改採列舉方式,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2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殊無另外適用或準用其他法令作為該條款所定「噪音」之判定標準之必要,亦無再由警員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北市警交字第A02YNE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機關104年9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2YNE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舉發單位104年8月1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9月1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照片共6幀、被告104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系爭機車未裝設消音器之違規行為,是否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裁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

「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並不爭執上開事實概要,自承系爭機車之排氣管

經更換後,並未於內部裝設消音器,則原消音器既經移除,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下稱系爭規定)所指之「拆除」行為,要無疑義。原告固主張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限於危險駕駛(飆車)及駕駛人有故意之行為所造成之違反社會秩序安寧者,惟危險駕駛行為業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規範,至系爭規定則與危險駕駛行為無涉,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安寧品質,又系爭規定於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將「拆除消音器」之行為獨立規範,蓋其必然會造成噪音,並無再以儀器設備檢測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交通部71年7月2日交路字第15427號函指機車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2款規定處罰,惟此函釋為系爭規定於75年5月21日修正前所作成,既構成要件已經變動,當不得再為援用;原告另舉之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九十字第011338號函,細繹其意旨應是指倘主管機關對於消音器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要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必須以儀器設備進行檢測後方得為之,實與系爭規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再查,原告另主張其違規行為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裁罰所適用之法律顯有違誤,惟該規定之內容為:「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依其客觀文義,當係指車輛雖有裝設消音器,惟因為裝置不齊全或有損壞而未修復之瑕疵,致消音器未能正常運作而達其裝設目的,與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根本未裝設消音器之行為,迥然有別,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後者亦因為較前者之情節更為嚴重,立法者即規定較高之處罰,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與第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並不相同,無重複規範而致適用上存有疑義之情形,原告對於法規範之理解容有誤會,其主張要非可採。

㈣末查,原告復主張其非研究排氣管之專業人士,系爭機車之

排氣管為機車行(精品店)所販售及更換,則其主觀上自無違反系爭規定之故意,惟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犯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受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亦自承其購入本案經取締之排氣管代價為2,000元,遠較原廠排氣管售價約5,000元為低,則鑒於此明顯價差,憑據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合理預見兩種排氣管之規格必有不同,原告所購入者當有所缺陋,遇此疑義車輛所有人即負有確認更換後之排氣管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規範之義務,機車行僅是基於顧客之指示出售及更換零件,至於顧客消費時所考量之因素及用途當非其所能干涉,況經本院函請原告提供機車行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排氣管收據、明細等事證,供本院詳查其實,原告均未補正,本院以電話查詢,原告父親馬勝基始表示無法補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自不得以經機車行更換此事由作為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的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7月5日23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玉成街口,確有因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