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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9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8號原 告 蔡峻豪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行駛於同向右側,由訴外人胡宗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胡宗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背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詎原告於肇事後,既未對訴外人胡宗翰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其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於104年9月2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立法精神,原告因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既已受刑事法律予以緩起訴處罰確定,行政機關之原處分再行裁處原告,顯然背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原告在臺北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時,班內其他接受法治教育之其他交通違規者,均僅受「1年內」不得考照之裁罰,原告本件受裁處「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處分,顯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所載舉發違反法條僅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吊銷駕照部分規定,而並未載明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之罰鍰6,000元部分之依據。另原處分之罰鍰金額酌定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辦理,並未斟酌原告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往來交通情形、與被害人和解與否等情,及原告受緩起訴處分已足以達成系爭處罰規定之行政目的,毋庸再對原告科以罰鍰6,000元及3年內不得考照之重懲。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5月10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華平路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經貴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不慎與訴外人胡宗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右大腿、右小腿、右臂及右肘擦挫傷,詎原告肇事後,竟未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訴外人報警,始由舉發單位循線查悉並移送偵辦。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行為,業經貴院檢察署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該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1、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4、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上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被告製開之裁決書係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製作,其中「舉發違反法條」欄,已記明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而「處罰主文」及「簡要理由」欄第1點及第4點,亦分別敘明「罰鍰金額新台幣陸仟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規定裁決」等文字,告知原告之行為違反之「法條」及應受之「處分」(含罰鍰)為何,原告訴稱被告之裁決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罰鍰部份之裁罰依據一節,顯非事實。

(四)本案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剝奪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原告訴稱被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一節,揆諸上開理由三、(二)、(三),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9427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一)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二)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決定裁罰內容,是否未充分考量個案而有裁量怠惰,及原處分之裁處是否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三)原處分未明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3項,是否構成得撤銷原處分之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明示:「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27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稽。是本件原告受緩起訴處分所負擔之條件,僅有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一行為不二罰」可得折抵罰鍰金額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其罰鍰6,000元,自屬適法。另原告另受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機關依法裁罰原告,為有理由。

(四)至原告另抗辯緩起訴處分已經達成行政目的,罰鍰與吊銷執照並無必要,及吊銷執照3年不得考照處罰過重,被告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並未適切考量個案情形云云,然查上開裁罰基準係經法律授權制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充分考量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所生損害、行為後之處置及裁處前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並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裁處罰鍰所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之裁量規範,被告並未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則其在其職權內所為之裁量適當於否即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又緩起訴處分與行政裁罰之目的不同、手段相異,兩者並無替代手段之關係已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同法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並無裁量權,原告指摘其裁量不當,自屬於法無據。

(五)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 .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參。

(六)原處分之裁處罰鍰部分依據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依據為同法同條第4項,然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部分僅載明同法同條第4項而未記載第3項,確屬法條漏載。然本院審酌第4項規定並無其他罰鍰裁處之規定,並無使原告誤認法條依據之虞,且第4項規定主體為「前項駕駛人」,綜合原處分理由欄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範機關應「依基準表裁處」,而該基準表中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部分,法條依據明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是原告應足以自原處分之記載中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處分雖有漏列法條之情形,然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尚不得逕指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5月10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華平路口,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