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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安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章淑惠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受處分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民國103年5月16日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下稱原處分)意旨,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三個月,將造成聲請人營運上難以回復之損害,無法支付數十位員工之薪資,生活經濟無以為繼,相關業主進行中之案件,亦全受影響且時間非常緊迫,若不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停業處分也已開始執行且執行完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雇主國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外勞A君就業服務業務,卻向A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住宿費用新臺幣(以下同)6,150元(102年3月收取住宿費150元、102年4月至7月收取住宿費每月1,500元,總計6,150元)。經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61,500元整。聲請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訴訟(104年度簡字第9號),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查,原處分即103年5月16日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主旨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1仟5佰元整」此有該裁處書附卷可稽。並無停業處分之裁處,聲請人以為停業處分,顯屬可議,經本院以電話查詢結果,聲請人主張係就罰鍰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然查聲請人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徒就原處分無裁處之所謂「停業」加以爭執,況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部分,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罰鍰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又指稱依勞動部民國103年8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三個月(自104年3月22日至104年6月21日),將造成聲請人營運上難以回復之損害,無法支付數十位員工之薪資,生活經濟無以為繼,相關業主進行中之案件,亦全受影響且時間非常緊迫,若不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停業處分也已開始執行且執行完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該處分係勞動部之停業處分,訴願機關為行政院,尚非相對人台南市政府之處分,本院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容有誤會,況此停業處分聲請人亦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104年訴字第230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無權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罰鍰61,500元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