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育銘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質言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移送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176線20.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且闖越紅燈,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汪雅慧發生擦撞,為警到場處理後測得聲請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遂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當場舉發。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判決以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55日,嗣因被害人於102年5月4日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10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決以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相對人因而撤銷原於10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另以104年5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1,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以原處分嚴重影響其工作權,將使全家生活陷於困頓,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交字第52號交通裁決事件在案可稽。惟聲請人就上開交通裁決事件既已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處,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尚無執行之可能,則原處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