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宗鴻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乃由聲請人預納繳付本院,此外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亦由聲請人繳付本院,此均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如後附計算書),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聲請狀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5,207元部分,扣除上述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部分,尚有207元之金額請求確定為必要訴訟費用,然此部分費用之名目及金額並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狀內亦僅聲明所欲聲請之費用為上開裁判費用,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單據到院供參,故此部分聲請,因不符前揭條文意旨,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合計 5,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