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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韋文梵再審被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王志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及104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中關於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此次係仿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為修正,且實務上聲請刑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均逕以裁定駁回再審,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狀內僅添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公證宿舍借用契約(含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單房間職務宿舍公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並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