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西港慶安宮代 表 人 方一峰送達代收人 謝武昌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
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提出105年1月1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製開之多張裁處書所載,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西港玉敕慶安宮」,代表人則為「黃勝家」,且原告以105年3月3日慶安字第105 010號「西港玉敕慶安宮管理委員會函」具狀向本院起訴,該函所載主任委員亦為「黃勝家」,原告誤以「西港慶安宮」名義,並以總幹事「方一峰」為代表人具狀向本院提出告訴,且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機關地址、代表人及代表人地址,顯有違誤。原告應改以「西港玉敕慶安宮」為原告,而將主任委員列為代表人,且填具被告機關之地址及代表人、代表人地址(如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機關地址應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應以該局局長「李賢衞」為被告機關代表人,代表人地址同上址)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繕本,一併檢附寺廟登記證影本到院(以茲證明原告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係具備代表人能力),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