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號
民國10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豊田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振益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該管委會會計,聘用期間薪資由原告代墊,嗣上開管委會於100年11月11日改選主任委員,原告遂向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代墊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被告乃以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復原告略謂:有關原告逕行聘任郭玲惠為該管委會會計乙案,被告已多次函示管委會主委不可未經管委會會議討論同意,而逕行聘用郭玲惠為會計,亦不可以活動中心之盈餘支付其薪資,並副知郭玲惠。原告與郭玲惠自始即知管委會未通過該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原告擔任管委會委員期間亦未曾將聘用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款項,其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20226848號,下稱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認定原告之主張,係屬因公營造物管理利用關係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公法上之原因,應為公法事件,爰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前訴願決定撤銷,並移回原訴願管轄機關即臺南市政府,重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訴願管轄機關乃依前開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此一訴願決定結果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12月30日當選後至101年12月24日,有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14日南北華、振活字第002號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可證;又被告有發給會計郭玲惠31,500元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緣系爭管委會之會計即訴外人陳秀春於100年7月15日請辭,管委會必須聘用會計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為原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所明定,管委會經數次開會,均為原委員謝昌成、馬瓊玟、黃三埔、鄭光復、童小芸等故意議事杯葛,屢次開會表決,均無法進入遴聘會計郭玲惠之表決程序,致無法於議事中表決,為使管委會業務順利進行,原告遂逕聘郭玲惠為管委會之會計,並去函主管機關民政局備查(100年9月15日南北華振會字第005號函、100年10月2日南北華振會字第005-1號函、100年11月21日南北華振活字第007號函),按月陳報區公所,程序已經合法。依照前開組織章程第10條,遴聘會計為主任委員之職權,表決通過為管理委員之職權,兩者並行,主任委員尊重委員之表決為應有之民主素養,然目前管委會主委職權己移轉於被告,職權變更屬程序事項,應適用修正後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聘用會計郭玲惠已不需經管委會過半數委會追認,但仍應由被告按修正前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給付會計郭玲惠共31,500元,系爭款項已由原告按月代墊3,500元,共計9個月,並非101年12月29日才一次給付31,500元,有郭玲惠出具之收據可證。
(二)按內政部100年10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100705038號函說明二略以: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辦理改選......提前改選事涉現任理、監事權益,應經全體理、監事同意,始得提前改選。次按民法第118條規定:「(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第2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3項)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又華興里社區發展協會之改選,僅能改選華興里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華興里社區發展協會改選時,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會不需配合改選,且該次提前改選違反上開規定,仍違法予以核定,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又按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條:「本會組織章程依據本市91年11月12日南市法行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本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訂定之。」可知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為子法,管理辦法為母法,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各1名及監察2名,由委員互選之,其任期1年1任。」、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
「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選舉同時辦理改選。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社會發展協會理事長選舉同時辦理改選。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因原主任委員係原振興里里長(即原告),其任期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為4年,連選得連任,故里長當選主任委員時,該管委會配合里長改選同時辦理改選之時間亦為4年,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之主任委員任期,牴觸前揭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是以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以前仍為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三)另管委會主委職權已轉栘被告,職權變更屬程序事項,應適用新臺南市里社區活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聘用郭玲惠已不需經管委會過半數委員通過追認,故仍由被告按原臺南市里社區活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會計郭玲惠不當得利31500元,返還受處分人按月代墊3500元給會計郭玲惠之費用,9個月共31500元,之前訴訟費用由被口負擔2分之1,本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修正前第8條第2項:「前項活動中心評估小組成員由本府民政處、財政處、教育處、公共工程處、社會處、行政管理及法務處、主計處各派1員,以民政處長、社會處長為召集人,評估表另定之。」,此條項規定之「以民政處長、社會處長為召集人」,係指管委會主任委員如由里長(具公職身分者)當選則主管機關為民政處(改制後為民政局),由管理委員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不具公職身分者)當選則主管機關為社會處(改制後為社會局);修正後第8條規定:「活動中心各項設施,區公所得指定里長、里幹事或公務體系適當人員,負責實際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但社區活動中心,區公所得另委由適當之人民團體為之。」。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屬里社區活動中心,並非社區活動中心,故應指定里長、里幹事或公務體系適當人員,負責實際之管理及維護工作,非得另委由適當之人民團體為之。職是,聯合活動中心實際之管理及維護工作,因有關防,應屬於臺南市政府委託之「行政機關」,原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所處理有關管委會之實際管理及維護工作,均屬「行政委託」行為,並非個人行為,且均依修正前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活動中心應設置獨立帳戶及帳簿,記載有關收支並附具憑證,每季函報區公所審核,並於每年度管理委員會會務會議提出帳務報告,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應將收支情形函報區公所核備。」規定,將聘任會計郭玲惠一事記載報核。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由主任委員遴聘總幹事、會計各1人,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修正後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活動中心各項設施,區公所得指定里長、里幹事或公務體系適當人員,負責實際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但社區活動中心,區公所得另委由適當之人民團體為之。」,均為職權事項應適用新法,故101年12月25日以後,並不適用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已無需經管委會表決通過,過去原告聘任會計郭玲惠9個月之薪資,應由被告概括承受。又修正前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活動中心之盈餘應用於維護、充實活動中心設備及舉辦精神倫理活動費用,不得移作他用。」,所稱「維護」包括管理人員維護之薪資,職權轉移被告時,應由被告償還不當得利31,500元予原告。
(四)臺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原為市政府提供400萬元、民間集資100萬元籌建完成之建築物,超過50%資金為臺南市政府所有,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屬市政府公共建築物,曾由由管理機關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違法指定管理人員,非指定里長、里幹事或公務體系適當人員負責實際管理及維護工作,並由特定人霸持該活動中心從事桌巾、椅套、桌椅等出租,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之前被非法指定者,其人事費用既可發放,前由原告代墊郭玲惠之會計費31,500元,更應附加利息償還原告。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1,500元。
3、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聘任會計郭玲惠之費用,無非係認為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所為之主張屬於實體事項,依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98年8月25日修正前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故原告主張應適用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9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A號令訂定之管理辦法,似有違誤。
(二)原告聘任會計郭玲惠,並未經系爭管委會同意,故此聘任行為乃原告個人行為,原告之請求並不適法:
1、按「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受區公所指揮、監督及考核,區公所應輔導轄內各活動中心研訂開放時間並公佈於門口公告欄,以提高活動中心使用率。」,98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為轄區內各里活動中心之主管機關,各活動中心均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考核。
2、第按「活動中心各項設施由區公所交予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維護工作:......。2、現有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籌組,社區理事長及里長為當然委員,並由里長聘請7至11名管理委員組成。3、現有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籌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里長為當然委員,並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聘請7至11名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擔任管理委員組成。4、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由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共同籌組,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為當然委員,並由各里里長各聘請3名管理委員,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各聘請3名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擔任管理委員組成。」、「活動中心之盈餘應用於維護、充實活動中心設備及舉辦精神倫理活動費用,不得移作他用。」,98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至4款及第20條亦有明文。因此,活動中心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係由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且盈餘除用於維護、充實活動中心設備及舉辦精神倫理活動費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3、本件原告聘請訴外人郭玲惠為會計乙事,被告曾以100年7月27日南北民字第1000014196號、100年9月21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28日南北民字第1000018955號、100年10月13日南北民字第1000020170號、100年11月23日南北民字第1000023223號函及101年1月3日南北民字第10100080號函,數次要求原告必須經由管委會同意始得為聘任,並且不得以活動中心之盈餘支付薪資。
4、惟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函文通知後,自始均未依被告指揮監督之內容為之,即在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之情況下,擅自聘任郭玲惠為會計,實為原告個人行為,難謂為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之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應為其個人開銷負擔或以活動中心之盈餘支付,實無理由。
5、原告上開聘任會計之行為,既未經系爭管委會之決議通過,則其自始非屬管委會所聘任,亦自始非為管委會所轄活動中心之會計,故縱使活動中心之職權已經移交由被告,惟此職權移交並不因此致使郭玲惠受追認。
(三)聘任郭玲惠為會計,既非管委會決議通過之行為,則原告支付費用予郭玲惠,為其個人之責,難謂以此認定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倘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殊無保護之必要,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因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是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而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有前述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借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以下四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因其支付郭玲惠100年7月1日至101年4月3日之會計費用,故認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而提起本訴訟。惟詳究會計郭玲惠之聘任,自始均未經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同意,亦即系爭管理委員會自始均未有聘任郭玲惠為會計之情事存在,即無給付郭玲惠會計費用之責任及義務,則於此情形,原告自行支付郭玲惠會計費用,即非得謂被告係受有利益;且郭玲惠既為原告以個人名義聘用,則原告支付予郭玲惠費用即屬當然,難謂以此做為受有損害之主張。是以,原告聘任及給付會計郭玲惠費用,既非適法,且與被告無涉,則被告既無受有任何利益,而原告費用之支出亦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毫無關聯,兩者之間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實有違誤,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實所涉之前判決雖曾經上級法院廢棄,惟其廢棄之理由係認為「本案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件」、「本案應先經臺南市政府依法做成實體上之決定」,均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未詳究判決理由,僅單純以其敗訴判決曾遭廢棄作為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依據,實有誤解,核不足採。
(五)被告復於105年9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補充如下:
1、因原告於新任管理委員會就任後均拒絕交接,而係遲至101年5月間始正式將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交接予新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系爭活動中心之結餘為1,300,678元。
2、新任系爭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就任後,乃為重新決議聘任總幹事、管理員、秘書及會計,並未沿用原告任職時所聘之總幹事及管理員;而新聘任之總幹事、秘書及會計之薪資為4,800元至2,800元不等,管理員之薪資除101年5月為21,300元外,其餘各月則為16,000元。
3、因原告自100年11月11日起即非系爭活動中心之主任委員,故對於原告所製作100年11月11日至101年4月份之相關帳冊,被告均發文退還予原告,是被告僅為審核原告所提交至100年11月11日所製作之相關帳冊。
4、又製作系爭活動中心之相關會計帳冊,依據原告在職時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本即為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故聘任會計並非必要,縱使系爭管委會並未決議聘任會計人員製作帳冊,依法仍應製作系爭活動中心之相關帳冊向公所陳報,此由各月支出報表均係以系爭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公所陳報可證。故本件在管委會未決議同意聘任訴外人郭玲惠為系爭活動中心會計之情況下,原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仍負有向公所陳報帳冊之義務,不論是否聘任會計,均為原告所應製作,不得以此即認原告自行聘任訴外人郭玲惠為會計即代表管委會之行為。
5、對於聘任系爭活動中心會計乙事,原告亦自承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始可為之,而訴外人郭玲惠並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當無支付訴外人郭玲惠薪資之必要及責任,在無聘僱會計之情況下,陳報活動中心之出入帳冊,本為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業如前述,原告若真有請訴外人郭玲惠製作相關帳冊,亦為原告個人聘請,而不得逕認為系爭活動中心所聘任。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0年1月25日南北民字第1000001055號函影本、100年7月27日南北民字第1000014196號函影本、100年9月21日南北民字第1000018347號函影本、100年9月28日南北民字第1000018955號函影本、100年10月13日南北民字第1000020170號函影本、100年11月23日南北民字第1000023223號函影本、100年12月6日南北民字第1000024077號函影本、100年12月29日南北民字第1000025723號函暨檢附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南北華振活成字第1001227號函、100年度成字第3次聯合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101年1月3日南北民字第1010000080號函影本、101年1月19日南北民字第1010000716號函影本、101年4月18日南北民字第1010007547號函影本、101年5月8日南北民字第1010009065號函影本、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影本102年3月26日南北民字第1020197043號函影本、102年4月30日南北民字第1020278749號函影本、102年5月13日南北民字第1020270761號函影本、102年6月14日南北民字第1020390515號函影本101年2月7日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影本;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9月26日南市民自字第1000724177號函影本;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總分類帳影本(100年6月份、8月份至101年4月份)、收入支出月報表影本(100年6月份至8月份、10月份至101年4月份)、人事費清冊(100年6月份)、經費收支季報表(100年7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活動中心支出憑證粘貼單影本(100年6月份至101年4月份人事費)、100年1月14日南北華振活字第002號函暨檢附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00年7月22日南北華振會字第005號函暨檢附陳秀春辭職書影本、100年9月15日南北華振會字第005號函影本、100年10月2日南北華振會字第005-1號函影本、100年10月22日南北華振會字第006號函影本、100年11月21日南北華振活字第007號函影本、100年12月31日南北華振會字第011號函影本、101年4月11日南北華振會字第007號函影本、101年4月30日南北華振會活字第1010430009號函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影本;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服務)處102年1月2日南北振字第102003號函影本、102年1月2日南北振字第102003號函暨檢附郭玲惠具領會計費用收據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書、修正前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改制前臺南市政府98年8月25日南市行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直使用管理辨法」,該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繼續適用,嗣以101年10月9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廢止繼續適用,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該市政府於同年月9日以府法規第000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直使用管理辨法」全文共計22條,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有各該辦法影本附卷可稽。且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由主任委員遴聘總幹事、會計 各1人,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等語,為原告自認。被告亦不爭執。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次按「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惟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度判字第162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依此,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關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廢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理觀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此已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闡釋明確。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或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有權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所提出之給付,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保有該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本件原告認被告應返還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無非認本件應適用台南市政府101年10月9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A號令最新訂定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並以該辦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改制前臺南市政府98年8月25日南市行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台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繼續適用;嗣再以101年10月9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1年12月25日施行。原告堅持主張「程序從新」,固非無見,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屬實體事項,自應從「實體從舊」之法則,查本件管委會聘用郭玲惠為會計係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上開新辦法係於101年10月9日始發布施行,故系爭會計聘用之相關問題仍應以98年8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為依據,即仍適用舊規定而非新規定,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乃依舊辦法所訂定之規章,揆之該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由主任委員遴聘總幹事、會計各1人,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等語,原告聘用總幹事或會計人員,至應經管理委員會之表決通過始合法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聘用會計適用新法無需經管委會表決同意云云,即無理由。
(四)復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里(社區)活動中心(以下簡稱活動中心)興建有所遵循,並鼓勵民間參與市政建設,特訂定本辦法。」、「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受區公所指揮、監督及考核,…。」、「活動中心各項設施由區公所交予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維護工作:…。」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臺南市政府所轄各里、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及其管理委員會屬公營造物性質,區公所則為上開公營造物之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監督及考核各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聘用會計郭玲惠,而函請被告機關准予備一節,迭經被告機關以100年7月27日南北民字第1000014196號)、100年9月21日南北民字第1000018347號、100年9月28日南北民字第1000018955號、100年10月13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23日南北民字第1000023223號函及101年1月3日南北民字第101000080號函,明確指示應經管委會會議同意後再行聘用,亦不得以活動中心之盈餘支付其薪資等情。有各該函件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0─119頁)。是以,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既已多次明確指示管委會聘用會計應經管委會會議同意,則原告未經管委會會議同意,而自100年7月起逕行聘用郭玲惠為該管委會會計一事,即屬其個人行為,受利益者非係原告個人而非被告機關。被告函復原告: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要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法無據等語,並無違誤,是故,有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郭玲惠薪資之爭議,非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函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法無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重開訴願程序,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明第一項部分既經本院予以駁回,其併為請求之第二項聲明部分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