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1號
民國106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忻彤(原名:陳苡霓)即魚子醬餐飲店輔 佐 人 王嵩閔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陳家興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20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5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8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20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丙○○105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8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FACEBOOK網站之「Caviar魚子醬音樂酒吧餐廳」專頁刊登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中所徵正職員工及假日工讀生限定女性,經民眾檢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招募歧視規定之嫌,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進行調查,並提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4年度第9次會議評議,審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惟考量原告經營規模較小,不諳法律,建議斟酌減輕罰鍰。被告遂依上開評議審定結果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20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丙○○以105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896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餐廳經營近兩年期間,陸續遭遇食用油風暴與登革熱疫情,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然原告仍對於公益不遺餘力,曾針對臺南市中西區民眾舉辦一人關懷一戶活動,獲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表揚,可證原告為奉公守法之百姓,絕無違法之行為。
(二)原告所經營之餐廳僱用員工比例以男性居多,因一名女性員工離職,為符合男女平等,才會如此刊登。又負責管理FACEBOOK專頁之管理員有數人,系爭廣告是由管理人員之一刊登,原告並不知情,由勞工局告知後才知情,刊登上確實有疏忽。事後原告主動前往勞工局兩次說明,希望勞工局能夠查明事實真相,不要只憑網路的一則廣告,冤枉守法百姓,然勞工局不以為意,只說刊登廣告就是違法,連勸導機會都沒有,單憑網路廣告就要開罰30萬元,勞工局確實是草率辦案,未盡調查與輔導之責任。
(三)網路上刊登限用女性之廣告不計其數,徵人啟示凡有限制就要罰款30萬元,若認真舉發,很多商家會因不懂法規莫名遭罰,政府單位應該好好宣導,也必須盡調查之責任,只針對某一商家,實在極為不公平。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本件係民眾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檢舉原告利用FACEBOOK網站之「Caviar魚子醬音樂酒吧餐廳」專頁刊登徵才訊息,明列徵正職員工1名、假日工讀生2名,且皆限女性,已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經於104年10月13日訪談系爭餐廳現場負責人甲○○,其表示並不清楚該徵才廣告內容,之前確有招募員工需求但未限制男女,FACEBOOK網站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為前員工所為與原告無關。
(三)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屬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有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於起訴理由中亦坦承刊登廣告確有疏失,是以,原告就系爭徵才廣告限定性別乙事,顯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原告雖否認有刊登系爭廣告情事,辯稱刊登人員為其離職員工所為,惟自函該FACEBOOK網頁為其所有,依經驗法則該徵才廣告既為原告商號營業資訊之網站平台所刊,應視為原告所為,且原告對網站平台有使用管理權限,即難卸管理之責,不得以不知、不注意等主張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四)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所稱之「差別待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規定,係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雇主如以在工作上排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即屬差別待遇,至於實際上是否有求職者因此受僱或不受僱,並不影響差別待遇之成立。原告力陳「在餐廳經營的時間,僱用員工的比例,男性比女性多…因為要符合男女平等…才會如此刊登」等語,除已自招知悉相關招募廣告刊登內容,所招募的員工又限定女性求職者,其招募行為確有性別歧視事實,顯已明確,而原告於網站公開徵才且不當限制性別,對男性求職者有明顯排他性,亦無法舉證「真實職業資格」其所為之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或其他事證等阻卻違法事由,原告徵才行為已構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
(五)本件業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4年度第9次會議於104年12月28日評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成立,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又考量原告不諳法律、營業規模及資力,且無勞工明顯受侵害事實,損害法益情節輕微等因素,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3分之1,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就業歧視性別平等申訴案之處理情形摘要表及調查紀錄表、關鍵時序表影本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份)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影本、FACEBOOK「Caviar魚子醬音樂酒吧餐廳」專頁動態時報相片影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9月4日南市勞就字第1040871957號函影本、104年9月25日南市勞就字第1040961465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0月13日訪談紀錄(受訪者:甲○○)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2月10日訪談紀錄(受訪者:陳苡霓)影本、104年度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20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5年1月20日評議案件審定書暨送達證書影本、丙○○105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896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是否原告餐廳適因一名女員工離職,男員工已足,且不知法律之規定才刊登徵人廣告限女性,以平衡男女員工比例,不能認係性別上之差別待遇?原告對於系爭徵人廣告之刊登並不知情,是否應認無故意過失,被告機關未充分調查下,即予巨額裁罰是否適法?網路上刊登限用女性之廣告甚多,是否有針對某一商家而違公平性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第3條規定:「本法第7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亦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ㄧ;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ㄧ,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ㄧ。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是臺南市○○路○段○○巷○號之Caviar魚子醬音樂酒吧餐廳(即登記名稱:魚子醬餐飲店)之負責人,且該店均由店長甲○○實際負責營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審理中自陳甚明。而原告之餐廳確實於facebook之網路服務業之網站之專用網頁上刊登系爭廣告,並載明「
17:30─10:30正職員一名(限女性)…」、「7:30─
10:30假日工讀生兩名(限女性…)一節,雖經原告之代理人即本件輔佐人甲○○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行政調查訪談中陳稱:…徵員工,但是沒有限男女,是其中一位管理員自po上本篇訊息云云(本院卷第28頁)。惟輔佐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這個帳號是公司的帳號,公司有很多人在使用這個帳號。」「這個徵才的廣告是我決定的,但是我不知道廣告是誰PO的。」、「我有說要徵人才,說缺女性工讀生。」等語(本院卷第57頁)。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系爭徵人廣告確係原告餐飲店之人員所刊登無訛。據此廣告該限女性之文義,已對男性求職者之就業機會造成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影響至明,原告至不能以不知其義或不知法律等為由卸責,且該徵才之工作性質,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係外場之接待及點餐人員(本院卷第57頁背面),此一工件作在性質上,亦無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之情況,後無意進用男性員工亦不能為限女性之徵才廣告;且本件亦送經104年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9次會議第1案審議,該審議意見表所示,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皆一致認為本案成立性別歧視,並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非故意違法等因素,多數委員建請酌情減輕處罰。此有卷附104年度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此審議意見被告機關自應予遵重,顯見本件並非由被告機關擅自獨斷之裁罰。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係因男員工已足,且因不知法律之規定才刊登徵人廣告限女性,以平衡男女員工比例,不能認係性別上之差別待遇,及原告對於系爭徵人廣告之刊登並不知情,被告機關未充分調查下,即予裁罰云云。即無可採信。
(四)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判決意旨,原告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其主張「網路上刊登限用女性之廣告不計其數,徵人啟示凡有限制就要罰款30萬元,若認真舉發,很多商家會因不懂法規莫名遭罰,政府單位應該好好宣導,也必須盡調查之責任,只針對某一商家,實在極為不公平。」云云。係主張不法行為之平等待遇,即無足為免責之依據。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固陳明已雇用丁○○、戊○○與乙○○等多位男性員工,以證明並無性別之差別待遇之行為,縱屬可信,因本件所處罰者係上揭徵才招募員工廣告之單一行為,而非有無差別待遇之整體理念,即不能以此卸免違章之責。
(五)至於原告主張該巨額罰款難以接受乙節,已據訴願機關於決定時於決定書中向原告依法敘明;本件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據104年度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9次會議之建議,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原告不諳法令、經營規模過小且營運不善等因素,認其應受責難程度,尚有憫恕之處,已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從輕裁處原告10萬元整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經核於情於法均經審酌。此決定所言,應無違法不當,即屬可採。被告之裁罰尚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