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號
106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達名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黃玉雯
李靜子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年10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局長,業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改由盧貞秀局長繼任,有行政部106年1月4日院人培字第1060034305號派令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盧貞秀局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已故直系尊親屬劉趙安碧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7,500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8,000元,除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50,991元、所得淨額1,440,991元、補徵應納稅額39,649元外,按所漏稅額28,260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28,26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3日,為申報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曾向臺南市立醫院申請其母劉趙安碧102年醫療費用證明文件,因而支出100元費用,並取得臺南市立醫院開立之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嗣104年5月7日,原告為申報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前往被告所屬臺南分局臨櫃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當時尚未將系爭收據所示之支出列為當年度之醫藥及生育費用扣除額,也未將已於102年3月6日逝世之母親劉趙安碧列為扶養親屬或增列殘障特別扣除額。同月15日,因家人尋獲系爭收據,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服務人員,確認可以將系爭收據之費用支出列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醫藥及生育費用扣除額後,原告始於同日前往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提交系爭收據後旋即離開現場,由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之服務人員當場收受,並將該收據與原告5月7日之申報資料併案。嗣105年1月14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竟以105年度財綜所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謂原告虛列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扣除額235,50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8,26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28,260元之罰鍰云云,實難令人甘服。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惟有責性原則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此大法官解釋說明行政罰前提為行為人應具有故意或過失,雖此解釋函以「推定責任」之舉證責任倒置方式以配合行政法規之特性即有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然探究此解釋函之用意非欲將舉證責任全部推由行為人完全責任,而由人民負嚴格舉證責任,人民應先就違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舉證或說明至讓「一般人產生行為人可能沒有故意或過失之認同」,而非須行為人證明至「完全令人相信其不可能具有過失」之舉證責任。且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復按「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為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實應考量原告對於虛列已故直系尊親屬為原告103年度之扶養親屬及其殘障扣除額因而提高其免稅額度乙節有無故意或過失為斷。經查,被告並未更新稅務資料內劉趙安碧已於102年3月6日亡故之事實,致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之服務人員於104年5月15日收受系爭收據,而欲將系爭收據增列為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項目時,誤將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有關劉趙安碧為受原告扶養親屬及殘障扣除額之舊有稅務資料,代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扣除項目,逕列原告已故直系尊親屬劉趙安碧為原告103年度之扶養親屬,並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扣除項目當中增列劉趙安碧之殘障特別扣除額。尤以當時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之服務人員並未列印結算申報明細表供原告核對,致原告無法及時指明該登錄錯誤,事後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補正與此相關之扶養資料,可見原告係無法注意,而非應注意而未注意,應認原告已善盡報稅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該條文義係處罰「漏報」或「短報」之行為,並無包含「虛列」或「虛報」且無「或其他類此之情事致生與漏報或短報情事相同效果」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欲以「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排除處罰漏報或短報以外之其他情事。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縱認定原告虛列已故直系尊親屬為原告103年度之扶養親屬,仍與「漏報」或「短報」之情形不同,被告遽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顯未依法行政,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虛報」依文義解釋,應僅指單純計算之額度予以提高或減少,與本件「列前1年逝世扶養親屬」之情形不同,縱被告認本件不符合扶養親屬而不准許申報,亦僅得剔除再補稅,而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以免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始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則。
四、原告補述:
1、103年6月3日,原告為申報102年所得稅時,向台南市立醫院掛號申請102年母親醫療費用,產生100元掛號收據。104年5月15日,家人找到103年6月3日之掛號100元單據,原告電話詢問國稅局,對方於電話中表示可以補報,原告又到國稅局繳交該100元單據,由其他人員收受併案,當時原告提供104年5月7日申報之案件收據號碼,該人員調出原申報案件後,將該100元單據併案(0000000再補充理由狀第3頁6行)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表(第二次補件),申報時間為104年5月15日08:47:20(附件三)可稽。該申報表的收執聯有何記載,原告不知,撕下後交給何人也非原告所知,如果國稅局表示已交原告,請被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誤以為該單據可申報乃補報該單據而已,如因該單據上身分證之號碼不全,將該單據剔除即可;退萬步言,縱使交該單據時,原告因無母親身分證字號,與國稅局人員溝通後,發現可從過去報稅檔案找到母親之身分字號,原告也僅要補報該100元之掛號費用而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肆、被告則以:
一、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申報期間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完成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間提供納稅服務人員代為協助輸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係屬便民服務措施,納稅義務人應提供正確資料,尚不得據此諉卸其違章責任。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至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以臨櫃及網路之方式查調103年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依規定僅提供原告、其配偶張美玲及其滿20歲在校就學之子劉鴻恩等人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無102年已故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即原告之母劉趙安碧之資料,足見原告託詞主張原處分機關電腦未更新資料乙節,與事實不合。且查,劉趙安碧除戶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而原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4樓,其戶口名簿既無劉趙安碧除戶資料,而原告提供之系爭收據上亦未載有劉趙安碧之個人資料,且原告係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加戶號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復參據以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申報者,報稅主機僅能讀取當年度已成功上傳之申報紀錄至用戶端電腦,供再度修正或查詢使用之系統程式設計,被告實無可能自系統中讀取原告過往報稅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足認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服務人員當係依原告吩咐與提供之資料,始能將劉趙安碧之醫藥費等扣除額及列其為受原告扶養親屬之資料輸入報稅系統之中。
二、個人綜合所得稅如係透過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繳稅系統(下稱報稅系統)結算申報,於申報資料上傳作業成功後,系統會出現﹝列印﹞按鈕,供使用者列印「收執聯」、「附件寄送信函封面」及「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於「收執聯」及「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均載有納稅義務人暨扶養親屬個人基本資料供使用者核對確認。然查,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5日委請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服務人員透過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繳稅系統辦理上傳申報資料,並提示「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及證明文件辦理結算申報。惟原告於104年5月7日檢附之「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所載納稅義務人暨扶養親屬個人基本資料,並無其母劉趙安碧之資料,嗣於104年5月15日補申報時,原告檢附之「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始增列劉趙安碧君為扶養親屬及劉趙安碧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8,000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00元,原告主張無申報明細可供核對云云,顯非可採。準此,原告未就服務人員協力代行輸入之申報資料、內容並產出之申報明細表,再行審查核對,致構成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違章,自應論罰,原告指責誤列已故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扣除額與免稅額,係被告之電腦資料未更新,及稽徵人員疏失所致,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核不足採。
三、原告辦理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劉趙安碧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致虛報免稅額127,500元、身心障礙扣除額108,000元,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短報課稅所得額之一種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自應依法論處。核其所為,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難謂無過失,審酌其個案情節及違章程度、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8,260元處1倍罰鍰28,260元,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系爭收據、其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查獲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除補徵綜合所得稅,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50。......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128,000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文。
二、經查,劉趙安碧為原告之母,於102年3月6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及除戶謄本可稽(原處分卷第12頁、第13頁、第8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7日、15日,前往被告所屬臺南分局臨櫃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後,原告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表扣除項目欄位,將已逝世之劉趙安碧列為103年度受原告扶養之親屬並增列劉趙安碧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構成虛報扶養免稅額127,500元、障礙特別扣除額108,000元之違章,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短漏報所得計算表、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與原告查詢103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紀錄、104年5月7日申報之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及相關附件、104年5月15日申報之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及相關附件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剔除原告上開扣除項目,補徵原告所漏稅額28,260元,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原告就罰鍰處分部分雖稱:其分別於104年5月7日、15日,前往被告所屬臺南分局臨櫃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但並未將已於102年3月6日逝世之劉趙安碧列為原告103年度之扶養親屬並增列劉趙安碧之殘障特別扣除額,而係於104年5月15日,因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服務人員之疏失,誤在將系爭收據併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時,一併將原告102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舊檔中有關扶養與扣減額度之資料納入,故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㈠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至被告所屬臺南分局
,以臨櫃及網路之方式查調103年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被告所屬臺南分局僅提供原告、其配偶張美玲及其滿20歲在校就學之子劉鴻恩等人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無102年已故、受原告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劉趙安碧資料乙節,有原告查詢103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紀錄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33頁),足證報稅系統已將劉趙安碧之除戶資料更新,原告縱向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查調所得與稅籍資料,系統亦無從帶出與劉趙安碧有關之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電腦未更新劉趙安碧之資料,導致報稅系統會自行帶入劉趙安碧之扶養與免稅額資料乙節,與事實相違,洵無足取。
㈡參酌被告提供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下稱報
稅系統)使用者手冊之說明,報稅系統雖有匯入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之功能,然未曾申報者,僅能匯入使用者至稽徵機關臨櫃查詢當年度稅籍與所得之資料檔;已使用報稅系統上傳申報資料者,則僅以下載當年度前次成功上傳之申報資料為限,不包含前一年度之資料(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經查原告既已於104年5月7日先行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則自104年5月7日以後,報稅系統主機僅可讀取原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保存於報稅系統主機中之申報資料,從而,原告於同年5月15日持系爭收據(原處分卷第63頁)前往被告機關補報扣減額時,服務人員只能自報稅系統主機下載原告5月7日之申報資料至用戶端電腦,以供原告再度修正或查詢使用,無從讀取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遑論將原告102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舊檔中之扶養親屬與障礙特別扣除額資料匯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之中。是以,原告主張係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服務人員誤將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有關劉趙安碧為原告扶養親屬及殘障扣除額之舊有資料,代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扣除項目云云,與報稅系統之程式設計不符,顯有違誤。
四、前揭使用者手冊復載明,倘欲輸入扶養親屬資料,必須於報稅系統中輸入扶養親屬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稱謂及出生年份(本院卷第115頁);填具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項目時,身心障礙人士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屬必要記載事項(本院卷第122頁)。然查,原告母親劉趙安碧之除戶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與原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4樓有所不同,可見其戶口名簿並無劉趙安碧之除戶資料可供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服務人員輸入。此外,原告亦自承未檢附劉趙安碧之個人資料給被告(本院卷第54頁),系爭收據上亦未載有完整之劉趙安碧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處分卷第8頁),而報稅系統又已更正劉趙安碧之資料如前述,衡情殊難想像與劉趙安碧毫無關連之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服務人員,除自原告處得知之管道外,有何方式能夠知悉原告之母親劉趙安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如何知悉原告之母係殘障人士,得以扣殘障扣除額,而將醫療費用支出、扶養親屬及殘障扣除額之登載於報稅系統。況該收據並非原告之母親自去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係其它費用,科別亦載「其他項目收入」,而非內、外科或其他醫療科別,原告提出此收據時,已顯然知悉非其母劉趙安碧親自就診時之醫療費用,竟仍提出申報,縱非故意,顯有過失,準此,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服務人員之所以可以順利將劉趙安碧之醫療費用支出、扶養親屬身分及殘障扣除額資料鍵入原告之申報資料中,應係原告於104年5月15日臨櫃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告知被告服務人員有關劉趙安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故。原告稱其於104年5月15日,向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服務人員提出系爭收據後即趕赴上班,並未提供劉趙安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係被告之服務人員自其他管道找出劉趙安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輸入原告之申報資料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難憑採。
五、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且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間提供納稅服務人員代為協助輸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係屬便民服務措施,納稅義務人應提供正確資料並於事後仔細核對,尚難諉卸其責。況且,使用報稅系統上傳申報作業成功之後,系統旋即會出現〔列印〕按鈕,供使用者列印收執聯、附件寄送信函封面、應檢送各項文件單據申報表以利核對,納稅人亦得隨時上網查詢申報結果,有前揭使用者手冊可佐(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且原告亦以書狀之附件提出其列印保存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影本(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為據。是以,縱認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服務人員係在原告未告知其母親劉趙安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前提下,基於不詳原因、使用不詳方式參酌報稅系統以外之資料,進而查出劉趙安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而在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表內輸入劉趙安碧為原告扶養親屬身分並為原告增列劉趙安碧之殘障扣除額資料,原告亦可隨時至報稅系統查詢、檢視、核對及修改其申報資料。是原告未盡誠實申報納稅義務,致生短漏報之違章情事,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稱其未取得所得稅申報明細表,對於被告之誤植無從注意故無過失乙節,顯然有所誤會。
六、至於原告提出高雄市國稅局答覆民眾:「已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是否可以於次年列報扣除?」據財政部70/05/21台財稅第34064號函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死亡,該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於受扶養親屬死亡後之次年內支付部分,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確實證明仍可以列於次年度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予以列舉扣除。因此陳君100年度支付公公的醫藥費仍可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其結論與被告主張及本件判決看法相同,並無歧異,均闡明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於受扶養親屬死亡後之次年內支付部分,如提出確實證明仍得列於次年度申報。本件原告係於104年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母親已於102年死亡,卻提出103年6月3日之台南市立醫院收據,惟該收據非其母就診之醫藥費收據,係103年6月3日原告自行申請醫藥費證明之申請手續費之收據,既非其母就診醫藥費自無從申報,又其母既己於102年死亡,被告104年被告電腦紀錄已無其母個人資料,原告104年拿103年非就診醫藥費之收據申報,顯非合法,另個人身分個資及是否有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除原告告知服務人員外,均非工讀生或基層輔導人員所能得知,被告主張10 4年電腦資料已無其母資料,被告無從列入原告已死亡之母資料,足堪採信。原告主張僅報100元而己,尚不應處罰28,260元,惟被告處罰原告者乃原告虛報扶養免稅額127,500元、障礙特別扣除額108,000元之違章,並非僅100元之申報,原告主張尚難遽採,另原告又提出他人之醫療費收據,主張掛號費亦得申報云云,惟該等收據並其母醫療費收據,與本件無關,且該等收據之掛號費得為申報,前提係醫療費用所生之掛號費,與本件非醫療費用所生之掛號費,兩者顯有不同,原告誤解上開函釋意旨,附此敘明。
七、末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3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4款第2目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則為財政部105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684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查原告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劉趙安碧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致虛報免稅額127,500元、身心障礙扣除額108,000元,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短報所得額類型之一種,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揆諸該規定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而嚴重影響稅收,自應依法論處。原告訴稱系爭條文並無「因虛列或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之處罰要件,被告妄加解釋,遽為處罰,顯未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8,260元處1倍罰鍰28,260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洵屬適法允當。是原告所訴,無足採據。
八、綜上所述,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有誠實申報及查對之責,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