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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民國106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訴訟代理人 于德富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3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告104年5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3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畢玉琴前以其於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臺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二館地下1樓「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營業登記為「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美原創公司)」)擔任事務管理人員,至103年8月期間均未收到原告應支付之薪資為由,於103年9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畢玉琴與原告代表人林玉忠於103年10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後,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原告有未給付勞工工資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5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4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白色之國品牌形像顧問社負責人賈釗商議合作「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並與新光三越百貨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將該咖啡店設於新光三越百貨之專櫃。原告與訴外人賈釗合作之初,約定由原告授權商標及蕭言中之著作權,並由原告支付咖啡店設計費用、訴外人賈釗支付硬體費用。雙方議定後訴外人賈釗即開始於新光三越百貨經營「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而於訴外人賈釗開始經營後,原告代表人林玉忠即數次要求簽訂正式契約,並約定雙方之盈虧分配比例,然訴外人賈釗遲遲不願與原告簽訂正式契約,於訴外人賈釗經營期間又發生將蕭言中之著作印製馬克杯,侵害蕭言中著作權之情事。

(二)而因系爭咖啡店之專櫃合約係以原告名義與新光三越百貨簽訂,故營收皆先匯入原告帳戶,其租金、水電費亦由原告支付,訴外人因經營系爭咖啡店所僱用之人員,薪資皆為訴外人賈釗所決定,原告並未參與或支付。然於104年間,系爭咖啡店員工畢玉琴向被告指稱,原告自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皆未給付工資,被告即以104年5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被告於裁處書中認為:「受處分人陳述與畢玉琴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並指稱其若非白色之國出資人,勞動契約亦屬存在於白色之國間,惟受處分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決依本府向系爭勞工畢玉琴、訴外人賈釗查明結果及識別卡、專櫃廠商合約書等資料,證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云云。惟查:

1、有關識別卡部分,雖以原告名義向新光三越百貨申請,然僅因與新光三越百貨訂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之故,不足認為雙方有勞動契約存在。如訴外人賈釗與原告間亦無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甚明,然訴外人賈釗亦持有原告公司之識別卡,系爭咖啡店既由訴外人賈釗實際經營,惟因與新光三越百貨簽約者為原告,訴外人賈釗或其聘用之人員所持識別卡為原告名義事屬當然,自不得以識別卡作為雙方勞動契約存在之證明。

2、而若如訴外人畢玉琴所述,其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之間,而原告自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皆未給付工資,依一般經驗法則,焉可能勞工於僱主積欠長達一年之薪資後始向勞工局申訴,原裁處書違定經驗法則之認定,顯有不當。且原與訴外人畢玉琴間確無勞動契約存在,故原告未有支付工資之任何證明或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所屬勞工局亦未調查訴外人畢玉琴於102年11月至103年10日之勞健保資料,即率爾認為雙方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亦顯速斷。

3、被告所屬勞工局雖認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原告已陳明與訴外人畢玉琴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之消極事實本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蓋消極事實於舉證方法上本無從證明,自應由訴外人畢玉琴證明雙方之勞動契約,若雙方確有勞動契約存在,而原告復積欠其一年之工資,則不論以勞健保投保單位或曾以書面、口頭、電子郵件向原告請求之證明,應可輕易提出,然訴外人畢玉琴就一般存有勞動契約之任何證明皆無法提出,被告所屬勞工局仍認定雙方存有勞動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4、另依訴外人賈釗於103年10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自承就「Cartoon in coffee」品牌專櫃與原告有經營爭議,足以證明雙方確為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與訴外人畢玉琴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其明知白色之國與原告商談合作,如「整件商業合作演變至今」、「基於互利之立場,我是很願意與您合作的」等語,皆足證明雙方為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為訴外人畢玉琴所明知。

5、再訴外人畢玉琴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任職期間,曾以瑪黑藝術品牌形象顧問社(負責人即畢玉琴)名義向新泰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蕭言中馬克杯欲用於販售,之後因故無法付款,而由原告代付該筆貨款。若原告與訴外人畢玉琴有勞動契約關係,則其焉可能以瑪黑藝術品牌形象顧問社負責人身分自行訂購馬克杯而未經原告知悉;且若有僱傭關係,亦應以原告名義向新泰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該馬克杯,並表明為原告之員工身分。足證雙方確無勞動契約存在。

6、由訴外人賈釗與畢玉琴之名片觀之,雖畢玉琴之名片刻意不用中文姓名,然「Ging」即為「琴」之拼音,明顯可知渠等有合作關係或受雇於賈釗,足證訴外人畢玉琴確非原告之受僱人。

7、另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經營期間,網路上竟有販售「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餐券,原告該餐券毫無所悉,足見該咖啡店係由訴外人賈釗或畢玉琴共同經營,水電費用租金皆由原告支付,而渠等另以出售餐券方式獲利,形式上觀之,訴外人畢玉琴係與賈釗有合作關係或受僱於賈釗,與原告無涉。

(三)訴願決定引用訴外人賈釗之陳述,認為原告與新光三越簽立合約為管理人員2名至現場經營,故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然訴外人賈釗與原告本無僱傭關係,亦為被告所認定,被告卻又以訴外人賈釗所稱2名現場管理人員之說明為認定依據,事實前後矛盾。且訴外人賈釗一方面向被告主張為原告之受僱人,經被告認為無法證明後,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稱原告同意僅掛名,「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營收皆歸訴外人賈釗所有,足見訴外人賈釗並非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而為經營者,故訴外人畢玉琴與原告實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1、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22條……規定。……。」,為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22條、第79條所明文規定。

(二)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2字第62018號函:「……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

「……是以勞、健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以其未為謝○○投保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亦未出具謝○○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據此辯稱其與謝○○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尚不得僅以其未有支付訴外人畢玉琴工資之任何證明,或一般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即據以否認系爭勞務關係。復查訴外人畢玉琴之服務單位「Cartoon in coffee」,實際營業登記為原告「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地點位於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櫃,與新光三越百貨簽訂專櫃契約者亦為原告,此依訴外人畢玉琴之識別卡可證明其確實服務於「Cartoon in coffee」,被告向訴外人畢玉琴、賈釗查明結果,亦可證實其受雇於原告,準此,訴外人畢玉琴為原告所雇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足採信。又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欲推翻上開僱傭事實,惟該往來郵件之真實性無法確認,其內容亦無法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所述,不足為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畢玉琴之僱傭關係既然存在,原告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給付工資,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不當。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10月15日、10月17日談話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18日南市勞條字第1031092627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影本、勞動部104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353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告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影本、「白色之國品牌形像顧問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頑美原創公司與勞工畢玉琴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工畢玉琴之雇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1、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22條……規定。……。」,為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22條、第79條所明文規定。

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2字第62018號函:「……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2字第62018號函示可稽;又「……是以勞、健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以其未為謝○○投保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亦未出具謝○○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據此辯稱其與謝○○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勞工畢玉琴受雇工作之商店為設於台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二館「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而有自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皆未收取該商店事業負責人之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是以,本件應確定者,乃「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事業負責人究係何人?本件原告對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營業登記負責人係原告公司一節,並無爭執。且原告頑美原創公司,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開店之初即以自己名義與新光三越百貨簽定專櫃廠商合約書,且載明專櫃名稱為「Cartoon IN─頑美」並載有匯款之帳戶為合作金庫寶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派駐人員二人等詳細內容,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176頁)已足認原告有經營該咖啡店之真意。且自認當初有意與白色之國品牌形像顧問社負責人賈釗合作經營,是以,原告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開店之初與賈釗應認係合夥之股東關係。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其合夥人股東賈釗出面雇佣畢玉琴成立勞動契約時,原告代表人林玉忠在場且出面與新光三越百貨接洽等情,亦據證人畢玉琴到證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足認原告對於「Cartoo n in coffee」咖啡店雇用畢琴並未反對。則勞工畢玉琴與「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負責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存在。而「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經營所得之款項,確均由原告收取等情,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審理中自認無訛。就該款項係由證人畢玉琴繳入新光三越百貨之入帳帳號後,始匯交原告一節,亦經證人畢玉琴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新光三越之入帳帳號與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以,原告開店之初,即以經營負責人之地位與新光三越簽專櫃合約,嗣又由其合夥股東賈釗出面雇用勞工畢玉琴,並收取畢玉琴所上繳之咖啡店所得款項。已足認原告確係「Cartoon incoffee」咖啡店之實際負責股東。縱認原有意合夥為股東之賈釗,嗣因合夥契約條款有不合,而未簽定合夥契約或退出。惟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該店經營期間,始終為實際經營負責人,否則,即應終止該店收入款項之收取。是以,本件原告確屬勞工畢玉琴之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不能以勞工畢玉琴受積欠近一年之工資,未據異議或向原告催討,而推論其與原告無僱用關係。揆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益不能以有無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或所得扣繳憑單等,而遽以認定原告與勞工畢玉琴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綜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畢玉琴應有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在,原告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給付工資,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臺幣2萬,自無不當。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法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