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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温天益輔 佐 人 姜豊田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振益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温天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申請104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即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核算後,以104年8月27日南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其為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11條所列第3款低收入戶。原告不服,檢附其郵局存摺內頁,於104年9月8日提起訴願,經被告重為審核後認其動產已逾台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最低限額規定,乃以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其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嗣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21日提出補充訴願書,並對104年9月30日函表示不服,案經台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不服104年8月27日函部分不受理;不服104年9月30日函部分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14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訴願再審,經台南市政府於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生活扶助後,原配偶

王鶯因假結婚被判決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撤銷結婚登記,故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一人,年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0元,在10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10869元*2/3=7,246元),不動產總計為10萬892元,動產僅2元,應列為台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0條第2款低收入戶。

㈡華南產物保險固於103年9月19日、104年6月26日跨行匯入原

告郵局帳戶41,610元及269,990元,然上開款項分別係原告車禍被撞斷腿之強制險理賠與民事和解理賠,且上開理賠金,原告事後償還前向黃士嘉借款160,000元及阿寶太太等5人之借款10,000元,償還施川裕之借款47,000元,加計原告於104年2月19日前生活費54,345元及104年6月19日前生活費43476元,已為負3,221元。被告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郵局有數筆款項匯入,註銷原告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與事實不符,且適用法規錯誤。

㈢溫天益既屬第2款之低收入戶,被告應按申請時低收入戶老

人每月生活扶助7,200元+低收入戶第2款生活扶助5,900元=13,100元。另原告溫天益車禍後經鑑定為輕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得自104年12月14日起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中華民國

104年8月27日南北社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函、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⒉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再審決定書撤銷。

⒊被告應對原告自104年8月27日起列為低收入戶第2款,每

月發給低收入老人生活扶助7,200元+低收入第2款生活扶助5,900元=13,100元。

⒋自104年12月14日起按月發給温天益輕度身心障礙4,700元補助。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申請低收入戶時未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2點第14款規定檢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故被告依其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系統最近一年財稅資料之所得資料,查得原告僅有不動產總計為10萬892元,故將其核列為第3款低收入戶。原告後於訴願書檢附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華南產物保險於103年9月19日、104年6月26日跨行匯入4萬1,610元及26萬9,990元,臺南地方法院另於104年7月17日跨行匯入2,000元,被告依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請其說明款項流向,惟經多次通知說明未果,故自104年8月起先暫停撥發原告低收老人補助。

㈡原告起訴就上開保險賠償金雖提出償還黃世嘉160,000元、

施川裕47,000元債務之收據,然並未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並非可採。原告另稱所謂阿寶太太等5人10,000元,亦未提出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證明,同無法扣減。至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16,583元,被告同意扣除,然原告郵局存摺匯入之金額313,600元,扣除16,583元後,剩餘297,017元超過規定之每人75,000元,被告註銷原告第三款之低收入戶資格,依法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南市北區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南北社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函、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再審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如聲明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開聲明⒈⒉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

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91年7月9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104年度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先經被告以104年8月27日南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其為第3款低收入戶。原告認自己符合第2款低收入戶,原處分有誤,檢附其郵局存摺內頁,於104年9月8日提起訴願,經被告重為審核後認其動產已逾台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最低限額規定,乃以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其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訴願案並經台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不服104年8月27日函部分不受理;不服104年9月30日函部分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惟其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係選擇就該訴願決定申請再審,而本件台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4年11月24日寄存原告住處,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12月5日起算,因原告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至105年2月4日屆滿。原告遲至105年4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臺南市政府上開訴願再審決定,係原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再審程序所作成,核諸上開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本件原告復不服上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聲明⒊部分:

按「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撤銷訴訟自以合法之撤銷訴訟為限,否則如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係不合法,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本院即無庸從實體上再予審查其有無理由,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並非合法,則原告起訴合併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自104年8月27日起列為低收入戶第2款,每月發給低收入老人生活扶助7,200元+低收入第2款生活扶助5,900元=13,100元。」,自屬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關於上開聲明⒋部分:

⒈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又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作業要點地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補助費)應由身心障礙者申請或以書面委任他人代為申請。」。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依上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額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⒉依前開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須經原告提出申請經

被告機關評估後,始得發給生活補助。原告另聲明「(被告)自104年12月14日起按月發給溫天益輕度身心障礙4,700元補助部分,核屬課予義務之訴,惟原告並未就該項聲明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而被駁回,並就該聲明提起訴願,原告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14日起按月發給溫天益輕度身心障礙4,700元補助部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以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南北社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函、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⒉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再審決定書撤銷。⒋自104年12月14日起按月發給溫天益輕度身心障礙4,700元補助。」,其訴為不合法。又聲明請求判決:「⒊被告應對原告自104年8月27日起列為低收入戶第2款,每月發給低收入老人生活扶助7,200元+低收入第2款生活扶助5,900元=13,100元。」,其訴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