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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

民國106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錦美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訴訟代理人 葉雀惠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1月13日府衛疾字第104109023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5年2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40035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13日府衛疾字第1041090231號裁處書所為罰鍰3,000元之處分及限期改善之告示、衛生福利部105年2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40035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處所即原告之車庫(下稱系爭處所),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臺南市東區衛生所派員稽查發現積水容器,且內有病媒蚊孳生源,當場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查報。被告遂以104年11月4日府衛疾字第1041031037號函檢附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一紙,並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審酌原告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後,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13日府衛疾字第104109023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限期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5年2月2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訴願答辯書所稱「勘查照片後簽章在案」不實,原告本人並未簽章;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所載之「木桶」應為「塑膠水桶」。系爭水桶是用來接水洗手用的,只有偶爾因鐵樹已澆灌得太潮濕了,才會留著隔天再澆水,104年10月9日21時許原告灑掃落葉後洗手剩下的水,因為很乾淨,所以留著隔天繼續掃地、洗手、澆水,根本沒有半隻孑孓,翌日噴灑藥劑之稽查人員進入同巷弄6號、8號時,也有一名男性人員站在原告停車場所(即10號)圍著鐵鍊邊,為何不告知原告已拍照、請原告簽章?且被告104年11月4日府衛疾字第1041031037號函所附採證照片下面2張不像是原告的物品。

(二)原告復於105年5月24日提出書狀一紙,補陳如下:

1、被告105年5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50298616號函檢附行政訴訟答辯狀「經查舉發通知書簽章欄位為被舉發人不在場,原告勘查照片後簽章在案應為誤植,合先敘明。」等語不實,白紙黑字豈能誤植?當日原告確實在現場,既然白紙黑字都能誤植,由此可見照片更能移花接木。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就到系爭停車處所,看見許多人陸續進入同巷弄6號、8號屋內,但不見人員檢查原告所有之10號處所,原告見人煙減少,午餐後再到系爭10號處所,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塑膠水桶被人丟出鐵鍊外巷弄路上,原告遂將之撿起放回原處。系爭塑膠水桶不曾裝過洗米水、洗菜水、洗澡水,水桶壁偶爾刷洗就相當乾淨了,應不可能放一夜乾淨的水就突然長出孑孓。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舉發通知書簽章欄位為被舉發人不在場,104年12月14日府衛疾字第1041042279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所稱「原告勘查照片簽章在案」應為誤植,合先敘明。

(二)當日訪查人員取證之照片顯示,於該址發現之積水容器(水桶)內確實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原告雖稱經常使用該水桶,惟仍有蓄水之情形,且水桶壁未徹底刷洗時,蟲卵即可附著於水桶內壁上,即便倒水仍無法將卵清除,只要有水未倒乾時,即可孵化成幼蟲。原告現雖已未再使用該水桶,惟行政罰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追懲行為,此係屬被告舉發違規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僅為避免按次處罰及被告審酌裁罰金額多寡之考量因素。

(三)原告前於100年4月13日即以府衛疾字第191780191779號函公告:「本公告發布後,未主動清除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本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本件具有孑孓之水桶係於原告場址發現,又土地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房屋具管理能力,且有管理之義務,因此針對所有土地房屋須主動清除病媒蚊孳生源,惟原告對所轄場域未履行管理義務,致積水容器未能即時清除,孳生許多登革熱病媒蚊,助長登革熱之流行,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告違規情節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情節屬實,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裁罰金額亦為最低罰鍰,被告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10日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登革熱稽查報告(000-000000)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衛疾字第1041 031037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陳錦美104年11月6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意見陳述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13日府衛疾字第104 1090231號裁處書影本、陳錦美104年11月25日訴願書影本、衛生福利部105年2月2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號、00000 -000建號)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人員於上址發現之積水容器(水桶)內是否確實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即原告是否有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機關前於100年4月13日即以府衛疾字第191780191779號函公告:「本公告發布後,未主動清除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本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處所確係原告之停車場所即車庫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意見陳述書中自陳無訛。(本院卷第40頁)原告即屬臺南市政府上揭公告中所稱之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自有依公告主動清除登革熱病媒文孳生源之義務。而原告為節約能源於水桶中留有洗手及澆鐵樹之用水;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確有到場稽查並在附近噴藥一節,亦經原告於訴願書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於當場自原告所有之米黃色水桶中殘餘之積水採樣,判定確有病媒蚊之幼蟲孑孑,即當場張貼違反病防治法舉發通知書等情,亦有列印之現場彩色照片五幀等附卷可證(見訴願卷第28─32頁)。均足認本件係被告機關係經過到場稽查採樣確認原告有上揭違章行為後,始製單舉發。其於裁罰前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然被告機關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或有未能事先通知原告或相關人員會同,或未能製成完整之書面紀錄等情,行政調查程序,或有美中不足之處。惟其調查程序尚無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而本件參酌前揭相關證據,已足認原告有未依公告主動清除登革熱病媒文孳生源之違章行為。被告據以裁罰最低金額之罰鍰,即無違法不當。至於原告於本件中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訴願答辯書所稱『勘查照片後簽章在案』不實,原告本人並未簽章;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所載之『木桶』應為『塑膠水桶』。系爭水桶是用來接水洗手用的,只有偶爾因鐵樹已澆灌得太潮濕了,才會留著隔天再澆水,104年10月9日21時許原告灑掃落葉後洗手剩下的水,因為很乾淨,所以留著隔天繼續掃地、洗手、澆水,根本沒有半隻孑孓,翌日噴灑藥劑之稽查人員進入同巷弄6號、8號時,也有一名男性人員站在原告停車場所(即10號)圍著鐵鍊邊,為何不告知原告已拍照、請原告簽章?且被告104年11月4日府衛疾字第1041031037號函所附採證照片下面2張不像是原告的物品…」云云。並無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認定。其主張即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