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號
民國105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代 表 人 潘秋宜訴訟代理人 江博文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于德富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9日府勞條字第104042936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5年3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9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9日府勞條字第104042936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5年3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9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於103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及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至其所設臺南市○○區○○路○○○號地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雇勞工曾錦裕於103年7月1日至25日、8月15日至31日連續出勤工作、勞工謝宗憲及賴伯宗均於103年8月1日至31日連續出勤工作,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被告遂以104年6月9日府勞條字第1040429368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3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然倘勞工因個人喜好、自行選擇以多次半日休假之方式利用假期,或體恤員工辛勞給予公假,是否仍違上開規定,即非無疑。經查:
1、勞工賴伯宗於103年8月8日、11日、12日、26日及31日均有半日排休,加上原告為體恤勞工福利,因X光巡迴車檢驗鄉鎮有時距離原告單位較遠,慮及員工辛勞,均給予半日之起、返程假,同意勞工以公差事由先行出發或延後回院,實際上等同給予勞工休假,賴員103年8月2日下午、4日下午、8日下午、11日上午、14日下午、19日上午、22日下午、25日下午、28日下午及30日下午均為啟、返程假,雖為公差名義,實為休假福利,勞工不僅多出休假,尚可選擇請領加班費或補休,故賴伯宗配合前揭起、返程假而選擇半日排休合為一日完整休假。是故,賴伯宗前揭休假合計仍達6日,況賴伯宗為X光巡檢車司機,進駐檢場所後即可休息,休息尚稱充足,況103年8月12日適逢颱風,被告宣布放颱風假,原告亦依法停班,另賴員31日亦無故不出勤,則被告裁罰稱賴伯宗8月連續出勤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顯有違誤。
2、勞工曾錦裕及謝宗憲各為103年5月21日及7月8日甫任用之駕駛,有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可證,前揭人員甄選公告第4點第4項載明:「具初級救護技術員有效證書者尤佳。無初級救護技術員證照者,不予續聘。」,因勞工曾錦裕及謝宗憲均無初級救護技術員證照,故其等須於103年12月前考取初級救護技術員證照,否則將喪失任用資格。然初級救護技術員證照課程及核發為內政部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緊急救護技術員協會舉辦,上課時間均為六、日,南區每半年僅有一場次,是故,曾錦裕及謝宗憲僅能利用假日參與,其等參加救護員訓練課程及係為符合任用條件,非原告指派之工作,原告基於鼓勵員工進修及獎勵之政策,給予參加救護員訓練課程公假及支領差旅費,並同意事後補休,乃秉持照顧勞工之目的,不應將上開休假福利與其等出勤工作同視。另曾錦裕於103年8月2日下午、8日上午、26日下午及31日下午;謝宗憲於103年8月1日下午、16日下午及26日下午,亦有起、返程假,加上前揭休假,要無違反第36條之情。被告之裁罰變相指摘原告鼓勵勞工參與進修不當,如令勞工利用自身假期參加初級救護技術員課程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反與勞動基準法應照顧勞工之政策目的不符,顯有不當。
(二)次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工作,使雇主因應不及,而致無法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作,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應可認為係同法第40條第1項所稱之『突發事件』」,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前段、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行政院77年6月14日台勞字第15750號函等可參。由前揭函示可知,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稱「突發事件」並不需如天災一般,為人所無可預期方得屬之,僅需因該事件致雇主因應不及,無法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作即可。查:
1、訴願決定略以:「…既知悉每年7月至9月為疫情高峰期,除一般性至各鄉鎮進行X光檢查外,亦應能預估於此疫情高峰期間將增加X光巡迴場次,是訴願人尚難以此理由論辯」等語,惟登革熱眾所周知於每年夏季為高峰期,但疫情嚴峻程度及感染地區、範圍,仍屬難以預料,如同104年臺南市登革熱確診病例達21,942例,高出103年逾百倍,縱按醫學常識能判斷疫情高峰期,仍非等同於足以預測疫情感染數量及範圍,訴願決定理由將疫情高峰期視為單純統計學常態分布,顯然未考慮疾病非人所能控制,倘疫情發生擴散,所增之工作量根本非原預期所能負荷,以八仙樂園塵暴事件為例,許多病患外送至其他縣市治療,即顯示突發事件非原醫療系統所能承受。
2、原告為全國公立醫院中唯一擔任胸腔傳染病防治之專責醫院,肩負推動及執行公共衛生任務,對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之疫情防治、處理責無旁貸。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實施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肺結核為法定傳染病,從而各地主管機關料敵甚嚴,如發生結核病群聚感染或疑似感染事件,即會臨時機動性要求增派X光巡檢車出勤。賴伯宗、曾錦裕、謝宗憲於原告機構擔任司機,原告既肩負上開配合控制疫情之任務,該等勞工依其工作職掌,自難於疫情擴散之時,免於維護公共衛生責任之外。
3、原告為103年胸部X光照射巡迴篩檢、洗片、判讀(南區)唯一廠商,南區係指雲林縣以南至屏東縣,此區特色即為低度都市化,並有許多偏鄉,因幅員遼闊、人口分散,故駕駛出勤常須連續數日留置於外縣市,人員調度較欠缺機動性。結核病雖為法定傳染病,然因政府多年來積極推動公共衛生治療,病例數已有顯著下降,以前揭103年胸部X光照射巡迴篩檢、洗片、判讀契約附表1所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南區X光照射巡檢採購數由102年31,000片減至103年25,800片,數量減少16%,X光洗片、判讀102年採購數81,000片減至103年52,000片,數量減少35%,換言之,巡檢場次103年度至少應較102年度減少約16%。原告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給予之資料評估,維持5名駕人力即足應付疫情尖峰時期所需,雖適逢駕駛退休、離職及喪偶等因素,原告亦旋即甄選任用補足員額,當時原告共有張福炳、韓博正、謝宗憲、曾錦裕及賴伯宗等5位駕駛人員。
4、豈料,原告因配合疾病管制署之防疫活動,應衛生機關要求臨時增加之場次,7月至9月臨時增加31場,計為南投11場、桃園7場、雲林8場及屏東5場,依原告統計103年7月、8月、9月X光巡檢場次各為81場、95場、92場,相較於102年7月、8月、9月各為81場、79場、63場,同時期增加45場次逾20%巡檢工作量,103年8月份相較於102年8月遽增16場巡檢場次增加20%工作量,相較103年7月份之81場,亦增加14場,月增率為17%。換言之,103年7月至9月因疫情升溫較102年同時期突增近5分之1之工作量。又與103年1月至2月疫情平穩期每月約41場次比較,僅高峰期不到一半之場次,差距更為明顯。另103年全年巡檢場次為845場,較102年812場增加33場,全年增加近5%,與疾管署預估應減少16%不符,104年全年巡檢場則突降為620場,更足證103年結核病感染數增加為突發事件。復承前所述,謝宗憲及曾錦裕為103年新聘員工,須於當年底前取得初級救護技術員證書,而南區課程及證照考試恰於103年7月至8月間舉行,因其等必須參加該場次受訓,否則將失去任用資格,更使原告因突增巡檢場次而吃緊之駕駛群,未能正常排休。
5、實則,103年7月至9月不僅因疫情數量暴增為原告前所未能預期,且因原所任用新進人員恰於前開疫情高峰期參與初級救護技術員之課程及考試,未能承擔駕駛工作,致人力調配難以正常運作,應可認屬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所稱「突發事件」,得停止第36條所勞工之假期,本件僅於前揭疫情高峰期及謝宗憲、曾錦裕等受訓重疊期間有未能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6條情形,顯然原告前所盤點之人力需求足夠,足證103年7月至9月疫情數量不合理暴增、新進駕駛因受訓無法執行任務等,屬「突發事件」。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6條、第40條、第79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文。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3月6日勞動二字第0910010425號令:「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36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惟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不計入該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內政部75年1月16日台內勞字第37935號函:「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1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內政部74年6月6日台內勞字第311984號函:「技術士技能檢定係依行政院核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規定辦理。其目的在求提高技術水準,建立職業證照制度,並可使勞工產生自求進步的意願,勞資雙方均可獲益,為鼓勵勞工參加檢定,其檢定考試之職類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給予公假。」。
(二)查勞動基準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雇主應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本件原告勞工曾錦裕於103年7月1日至25日、8月15日至31日連續工作,勞工謝宗憲、賴伯宗於103年8月1日至31日連續工作,原告事後陳述曾錦裕、謝宗憲二人於7月、8月假期出勤係參加救護員訓練課程,賴伯宗103年8月12日、26日臨時指派駕駛救護車4小時、103年8月31日未出勤,並陳述係配合全國疫情需要額外增加之業務,查原告此X光車巡迴業務於102年亦有執行,防疫需求亦經通知原告事先調派人員,另依原告104年8月7日胸腔人字第1040011425號函亦表示略以:「結核病防疫工作於每年7月至9月屬疫情平穩期...」,既曰「每年」,則並非無法預先知悉及準備,再者,系爭期間甚久,在原告知悉疫情來臨時,其仍可透過適度安排或招募勞工方式補充人力因應之,而非任由勞工在此一漫長之疫情期間,不斷值勤,以本件所舉其中之一勞工,其違規月份係在8月份,依原告所陳疫情係在7至9月份,則原告在7月份時,仍可預先就8月份人力進行符合法令規定之安排,惟原告放任未積極招募,造成稽查原告上述勞工之出勤紀錄,有連續工作之事實,本件原告違反系爭行政法上義務,縱然未出於故意,仍有疏於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予裁罰。有關原告訴稱曾錦裕及謝宗憲參加訓練課程給予公假,不可等同出勤,仍有休假福利乙節,依上開函釋參加檢定考試的公假係和職務有關聯性,和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述的例假之休息性質有別;原告訴稱前開司機下半日都有返程假等,僅實際出差半日,仍有休息時間等,亦和函釋所稱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例假須達「1日」即連續24小時之休息有別;又原告事後陳述有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亦不足為採,蓋若有前開原因之存在,依原告身為一有體系編制之行政機關,依常理而言,原告勢必會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原告並未依規定核備,顯見原告空言陳述其有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之情事,應僅係為規避本件裁罰所為事後辯駁之詞。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及談話紀錄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12日勞職南5字第10310300601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出勤資料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2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103年12月12日胸腔醫字第1030012331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勞條字第104002789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104年2月4日胸腔人字第1040010225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9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勞動部105年3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923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勞工曾錦裕、謝宗憲與賴伯宗等三人每七日有一天之例假日?原告停止其三人之例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0條之規定?原告延長其三人之工時,有否依規定給付延長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0條、第79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3月6日勞動二字第0910010425號令:「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36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惟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不計入該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內政部75年1月16日台內勞字第37935號函:「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1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
(二)經查本件上揭勞工曾錦裕於103年7月1日至25日、8月15日至31日連續出勤工作、勞工謝宗憲及賴伯宗均於103年8月1日至31日連續出勤工作等情,有原告所設之7一八月份之簽到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雖據原告之代理人即其人事主管江博文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我們主張曾錦裕有放假是8月2日下午、8月8日上午。我們所謂的公差是體諒他們,有半天可以進來,我們起訴狀第四頁的解釋。」、「賴伯宗7月1、2、3、5、6、20日都休假,27日還要再查一下。8月份,我查他的請假紀錄,8月8日上午半天,有蓋休假,另外11日的下午他有請休假,12日那天是颱風,他只有做半天,後來是26日。」云云,惟就其二人係連續二十四日、十六日及三十一日出勤,原告至少應給勞工曾錦裕五日以上,賴伯宗四日以上,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例假日,所稱公差仍屬休假或颱風假云云,均與法定之例假日不同。原告所言顯無可採。嗣於審理中另具狀補稱曾錦裕等三人於104年之有多日之休息日作為補休日,惟本件所裁處者乃103年7─八月份之違章行為,與104年之補休情形關聯性不明。原告又以其因103年7月至9間因應各縣市政府臨時加開之防疫宣導,故而於該段期間因人力配置不及而須停止部分員工之休假云云。此一情形雖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4年7月3日疾管受核字第1040037144號函影本與其總務室103年11月5日之簽呈影本等為證。惟查,關仿勞動基準法第40條停止休假,須符合該條所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且須「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要件。本件原告係衛生福利部所屬全國性之結核病防疫醫院,對於相關之防疫至有經驗,且屬經常性之事務,依上揭103年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4年7月3日疾管受核字第1040037144號函(本院卷第223頁)內容可知原告之行程,執行之相關篩檢工作一個月以不超過二十五日為原則,為因應共衛生防疫需求及突發之聚集事件,始會臨時增加場次。並未表示103年7至八月份有何突發聚集之事件。是以,原告停止上揭三勞工每七日中有一日之例假,即與勞動基準法第40條之規定不合。再參之原告所提之停休簽呈(本院卷第218頁)亦僅泛稱「因應緊急防疫需要」,對突發何事而有緊急防疫之需要,均未詳載。至難認有何突發事件。原告所提其停止休假之日數表,所撥付之加班費亦均屬一般日之加發工資,並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又坦承確未依規定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原告所為既不合勞動準法第40條停止休假之規定。其擅自停止勞工之例假,而讓曾錦裕等三勞工連續出勤。即非單純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0條報請核備之規定而已。而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原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即無造誤。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原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並無造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竣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