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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號

民國105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湘君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307660號函、勞動部104年12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307660號函、勞動部104年12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3533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年7月4日在工作場所臺南市永康區家庭福利中心女廁內清掃時,遭民眾入廁開門不慎撞擊,造成原告因碰撞暈眩倒地而受有右手指、手掌及右肩挫傷等,事後因疼痛無法工作有診療必要,乃申請101年7月7日至101年11月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2日以保給簡字第101021254846號函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嗣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以該處分違法為由撤銷,惟被告仍於104年8月20日以保職傷字第10460307660號函再度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12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遂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49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勞動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係以:「...經勞保局洽調訴願人於東仁診所及奇美醫院就診病歷併同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審查意見略以,『1.依成大醫院回函,個案101年6月7日因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至急診就醫,其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述事件之前,故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屬普通傷病。2.個案並無101年7月4日就醫紀錄,如其自述101年7月4日事件造成之急性傷害,應有當日立即就醫紀錄。101年7月5日於高榮臺南分院就醫,主訴2天前因頭暈暈倒在地,右上肢無力、下背痛、左大腿痛已2天,未提及101年7月4日之事件。101年7月6日於東仁診所就醫,主訴101年7月2日右手挫傷疼痛,X光檢查正常。』...」、「復經本部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1年7月5日急診病歷主訴前天因頭暈昏倒倒地,造成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肢無力下背痛、左大腿感覺異常,並未提及所謂工傷被門撞擊。...依病史無法認定係104年7月4日突然開門撞傷,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咸認訴願人所患非所稱101年7月4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勞保局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等。惟查:

1、原告於101年7月4日事故發生時誤認僅為一般挫(擦)傷而自行服用止痛藥處理,至隔日(7月5日)因疼痛難耐方察覺嚴重性,遂向管理單位電話「告知」有因工作受傷情事辦理請假,並於晚間20時23分由配偶王建鈞陪同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故101年7月4日並無原告因該事故之就醫紀錄應屬合理。另按現行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必須於事故發生後多少時限內反應與管理單位,原告已依正常程序告知雇主,併予敘明。

2、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訴願委員會皆以其特約醫師對原告病歷之審查意見作為認定原處分合法之依據,然其中成大醫院回函所謂原告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部分,係原告之前所受之傷,此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職業傷害,特予澄清。再者被告以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病歷內容未記載事故委生描述及事故發生日為就診前日,而作難以認定係工作中所生傷害之判斷,然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病歷係外科急診之診斷記載,較為簡要而未記載暈倒之原因,惟實際上看診當時原告確有告知醫生係在工作時因民眾推門入內致遭門扇碰撞而暈眩,並導致原告站立不穩倒地因手部支撐而受有傷害,此有前判決審理時,其配偶王建鈞具結證詞可參。

3、又關於傷害發生時間,原告於101年7月4日當日下午雖仍正常上工,但於翌日因疼痛無法上班而請假,並於晚上前往醫院就診,以時間推算,原告受傷時間應在前一日即7月4日而非病歷所載之前日(7月3日),高榮臺南分院病歷記載受傷日期誤將原告所述前一日記載為前日,與事實有所不符。況原告對該病歷漏未記載或記載錯誤部分無從知悉,亦不可能有機會要求醫師補充或更正,係至審議申請階段原告才知悉該病例有此錯誤記載,且前判決亦認該病歷存有瑕疵,被告之特約醫師卻仍以該瑕疵病歷作為認定依據,被告並以該審查意見作為處分理由,原處分作成顯有瑕疵。

4、原告曾於101年7、8月間因該事故所致工作傷害於高榮臺南分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後於101年8月轉至奇美醫院復健科復健治療,被告卻未曾函詢確認原告於上開復健科之治療過程與病歷資料。又前判決亦提到被告於審查原告之職傷給付時已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得101年11月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安康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代賑工-郭湘君服務情形一覽表」之紀錄,可證明原告於申請職傷給付前後主張事實一致,並無矛盾,亦非憑空捏造,有其真實性,且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向被告人員之陳述及原告配偶王建鈞於前判決審理中具結之證詞亦相同,足認明原告於101年7月4日在工作地點確有遭門扇撞擊跌倒致傷之事實,惟被告卻仍未對上開有利原告之陳述及紀錄詳查並敘明對此判斷之理由,而僅以社會局103年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葉千慧103年12月17日傳真片面說明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實屬不當。

(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原告已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依其「協力義務」向被告提出其受傷情形報告書,被告自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始為適法。本件既有相關陳述與文件資料,又有醫師診斷證明書;則被告做成否准原告申請處分時,除特約醫師醫療之判斷外,自應綜合前揭之陳述及歷史紀錄及病歷資料進一步審酌,逕認原告主張發生事故原因及經過與其所調查資料不符,而作成不予給及將原告申請駁回之決定,其調查程序顯有未備,所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原處分實屬違法且不當。

(三)原告復於105年10月7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如下:

1、被告答辯雖指原告所稱之受傷部分,依奇美醫院之函覆,原告主訴為101年7月4日由機車上跌落,並未提及工傷撞門,故認原告主張不可採。惟查,原告係於101年7月7日23時34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並於7月8日治療及離院,檢傷註記即載明「星期三有外傷,下午開始右手開始麻痛」,依日曆查對101年7月4日即為星期三,原告之主訴為右上肢疼痛,4天前有跌落(falling)意外,且有到永康榮民醫院就診,有奇美醫院病歷可佐,可佐證原告主訴發生之時間確為101年7月4日(星期三),101年7月5日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記載「前日」應係誤載。又原告未曾係自機車跌落,病歷亦無此記載,原告所主張係他人推門撞擊後頭暈跌落(坐),造成右手受傷,被告之答辯實有誤會。

2、原告確曾向葉千慧社工陳述受傷之過程。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以於101年7月4日在活動中心女廁從事清潔工作,因民眾突然開門撞擊導致「右手指及手掌、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右手挫傷」、「右側第5掌指骨挫傷」等症,申請101年7月7日至101年11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病歷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郭女士101年7月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局急診,主訴前日頭暈倒地造成右手、右肩挫傷、左手擦傷,並無101年7月4日工作中外傷事故之描述;另101年6月7日因左上肢、下肢腫脹至成大醫院急診,當時並沒有對外傷之陳述,故所患與101年7月4日事故無關。」、「高榮臺南分院:101年7月5日急診,為前天頭暈倒地,致右手指手掌及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成大醫院:101年6月7日為左前臂及下肢腫痛就醫,無外傷記載,X光無骨折,無明確為自述工作中被撞擊致病記載,為自身普通疾病」,被告乃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而不予給付(102年1月2日保給簡字第101021254846號函)。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1年11月5日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原告究否於7月4日工作中受傷?即不能單憑榮總臺南分院之病歷紀錄為斷。而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時,審酌全部陳述(含其他關係人)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能僅依特約醫師之醫療判斷,遽作處分。原告除關節疼痛等症狀外,尚有『左手前臂擦傷3cm』之外傷,則外傷究係如何受外力所致?抑或正如原告主張係門扇撞及倒地受傷?均有待查明。被告於審查原告之職傷給付時,即已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得101年11月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時勞方及原告之夫即已主張『101.7.4上午在清潔廁所時,因民眾無預警開門撞到,因地滑造成本人滑倒頭暈且暈倒在地,右手關節等挫傷,因當時並未看出嚴重外傷,未即時就醫,晚上不適,隔天當事人欲申請公傷假並就醫,然並未獲活動中心同意公傷處理,要求職業災害認定,並給予公傷假。』等情。亦已調得『安康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代賑工-郭湘君服務情形一覽表』表中載明,『原告於101年7月5日星期四確有於上午八時致電辦公室人員,請病假一天;又於同年月10日由同仁千慧於上午8時告知本業務承辦代賑工於上週打掃時跌倒,並表示近期無法上班』是以,本件既有相關之陳述及文件資料,又有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等;則被告於作成否准申請之處分時,除特約醫師醫療之判斷外,自應綜合前述之陳述及歷史紀錄而為認定。原告所述其係於101年7月4日在遭門扇撞倒而跌倒致傷乙節,是否屬實,應屬被告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因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須由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由專業醫師就原告傷情研判提供醫理意見,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派員訪查原告及其所屬投保單位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據原告103年11月14日受訪表示略以:「於101年7月4日發生事故時間約上午10時,在清掃廁所時背對門,民眾開門撞擊導致頭暈滑倒,受傷部位右側手掌及手指,右肩及右前臂挫傷,當時無明顯外傷,左手前臂非該事故所致。受傷後因身上濕濕的,管理者千慧有向本人詢問發生何事,本人告知在廁所被門撞到致跌倒。101年7月5日上午8:00前打電話請假,係1名男同事接的,不清楚姓名為何,有告知該名男同事請假事由。7月9日掃完廁所有向管理者請假返家休息,有告知是因為7月4日事故所致無法上班,有向投保單位提出公傷假申請。7月9日夜間電話告知千慧上週掃廁所跌倒,有義工目擊跌倒過程,因為剛到職不久,不清楚該義工姓名。」;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2月10日來函及前代賑工負責人葉千慧社工103年12月17日傳真說明表示略以:「101年7月4日當日,郭湘君下午仍正常上班,且未告知活動中心人員、一同工作之同事或本單位任何人有發生事故。7月4日當日郭女士工作狀況正常無異狀,葉千慧社工亦如以往詢問打掃、清潔情形,郭女士並未提及被門撞到之情事。郭湘君7月5日有致電本單位告知請病假1日,但未告知7月4日之事故。7月9日上午係告知社工請病假,惟當時並未告知7月4日事故所致,迄至7月9日晚上與千慧社工聯繫,才告知7月4日之事故,郭湘君至7月9日皆告知需請病假,並未提及公傷假。本單位事後有至活動中心查證,未有義工表示有目擊郭湘君跌倒過程。」;另經被告洽調原告於東仁診所及奇美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依成大醫院回函,個案101年6月7日因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至急診就醫,其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述事件之前,故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屬普通傷病。2.個 案並無101年7月4日就醫紀錄,如其自述101年7月4日事件造成之急性傷害,應有當日立即就醫紀錄。

101年7月5日於高榮臺南分院就醫,主訴2天前因頭暈暈倒在地,右上肢無力、下背痛、左大腿痛已2天,未提及101年7月4日之事件。101年7月6日於東仁診所就醫,主訴101年7月2日右手挫傷疼痛,X光檢查正常。3.綜上,個案就醫經過與就醫紀錄並無紀錄101年7月4日之自述事件,亦無101年7月4日就醫紀錄,所患右手指及手掌、右肩挫傷、右手挫傷、右側第5掌指骨挫傷與自述101年7月4日之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據此,原告所患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其所患非所稱101年7月4日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又原告主張發生事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所屬投保單位及其管理者所述不符,又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稱難謂可採,被告仍核定原告所患「右手指及手掌、右肩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右手挫傷」、「右側第5掌指骨挫傷」等症,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至所患「左前臂挫傷」非本件主張事故所致,與本案無涉,於104年8月20日以保職傷字第10460307660號函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該部特約醫師審查表示意見略以:「依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1年7月5日急診病歷主訴前天因頭暈昏倒倒地,造成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肢無力下背痛、左大腿感覺異常,並未提及所謂被門撞擊。再依奇美醫院覆函申請人主訴104年(應為101年)7月4日由機車上跌落,並未提及工傷撞門,依病史無法認定係104年(應為101年)7月4日突然開門撞傷,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

(三)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準此,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審查,有關被保險人所患傷病是否為其主張事故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有必要,亦應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本件被告綜合原告申請書件、原告陳述及歷史紀錄,及依職權實地派員訪查原告及其所屬投保單位,並洽調原告就診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就原告傷情研判提供醫理意見,作為處分之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原告雖主張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病歷較為簡要而未記載暈倒之原因,惟實際看診當時原告確有告知醫生係在工作時因民眾推門入內致遭門扇碰撞而暈倒,並導致原告站立不穩倒地因手部支撐而受有傷害,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病歷記載受傷日期誤將原告所述前一日記載為前日,與事實有所不符。然經被告洽調原告於101年7月6日及7月7日分別至東仁診所及奇美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互核,據東仁診所105年(應為104年)7月12日函覆略以:「101年7月6日門診,主訴101年7月2日意外受傷,診斷右手挫傷。病患僅提及101年7月2日因意外受傷致右手挫傷,其他細節不詳。

」及奇美醫院104年7月17日函提供保險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略以:「病患於101年7月4日由機車上跌落致多處挫傷(依病患自行陳述,曾至永康榮民醫院急診求診),其因右上肢疼痛於101年7月7日到急診就診,於101年8月14日因右手疼痛開始接受復健治療。」可見原告7月5日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7月6日於東仁診所及7月7日於奇美醫院就診主訴之事故日期及傷病經過情形各自不同,惟仍未見有所稱於7月4日工傷事故之主訴。原告就診時是否有向醫護人員陳述所稱事故發生日期、原因及經過情形,而未被記載於病歷,僅為原告片面陳詞,尚難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雖稱於申請傷病給付時檢附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1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安康區家庭福利中心代賑工-郭湘君服務紀錄一覽表」之紀錄,可證明原告於申請職傷給付前後主張事實一致。然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記載:「資方主張:1.勞方7月4日正常上班,但7月5及6日則電話請假,當時並未說明是勞務受傷。2.本案因7月4日湘君並未告知工作同仁受傷,之後自述受傷,後檢測之驗傷單與口述受傷原因前後說詞並不一致,7月9日上午王先生打電話請假因當時承辦人員不在,下午6:20承辦人員去電時,王先生才告知湘君7月4日受傷的情形。3.湘君在5、6月都一直常請假。7月4日之前亦常有請假未到班的情形,其現時的病症是否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中心對此存疑,才會未給予公傷假」;且經被告實地派員訪查,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2月10日來函及前代賑工負責人葉千慧社工103年12月17日傳真說明表示略以:「101年7月4日當日,郭湘君下午仍正常上班,且未告知活動中心人員、一同工作之同事或本單位任何人有發生事故。7月4日當日郭女士工作狀況正常無異狀,葉千慧社工亦如以往詢問打掃、清潔情形,郭女士並未提及被門撞到之情事。郭湘君7月5日有致電本單位告知請病假1日,但未告知7月4日之事故。7月9日上午係告知社工請病假,惟當時並未告知7月4日事故所致,迄至7月9日晚上與千慧社工聯繫,才告知7月4日之事故,郭湘君至7月9日皆告知需請病假,並未提及公傷假(上開所述與『安康區家庭福利中心代賬工-郭湘君服務情形一覽表』7月5日至7月9日之紀錄相符)。郭湘君未告知目擊跌倒義工為何人,本單位事後有至活動中心查證,未有義工表示有目擊郭湘君跌倒過程。」可見原告至101年7月9日始提及自稱之事故,且僅其片面陳述,又無客觀具體人證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東仁診所、奇美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咸認原告所患「右手指及手掌、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右手挫傷」、「右側第5掌指骨挫傷」等症並非其所稱101年7月4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復經被告訪查投保單位、社工葉千慧及原告,惟原告主張發生事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所屬投保單位及社工所述不符,又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主張,即認其所患係所稱101年7月4日事故所致。被告之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307660號函、勞動部104年12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494號訴願決定書、原告101年11月5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6月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1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安康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代賬工-郭湘君服務情形一覽表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經依本院前102年度簡字第70號之判決,重為核定原告於申請職業傷害補費時,所提年之診斷書上所載之「右手指及手掌、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右手挫傷」、「右側第5掌指骨挫傷」等症,均非原告於從事清潔工作中,因民眾突然開門撞擊導致職業傷害而不予給付,是否合法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又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1年11月5日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被告是否已依前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件被告於前判決後,即於103年11月4日諭令其所屬之台南市辨事處再次訪談原告;並函請臺南市社會局查復本件原告傷害之經過情形;向原告就醫之東仁診所、奇美醫院等函原告就診之相關資料。據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訪談中陳稱:「於101年7月4日發生事故時間約上午10時,在清掃廁所時背對門,民眾開門撞擊導致頭暈滑倒,受傷部位右側手掌及手指,右肩及右前臂挫傷,當時無明顯外傷,左手前臂非該事故所致。受傷後因身上濕濕的,管理者千慧有向本人詢問發生何事,本人告知在廁所被門撞到致跌倒。101年7月5日上午8:00前打電話請假,係1名男同事接的,不清楚姓名為何,有告知該名男同事請假事由。7月9日掃完廁所有向管理者請假返家休息,有告知是因為7月4日事故所致無法上班,有向投保單位提出公傷假申請。7月9日夜間電話告知千慧上週掃廁所跌倒,有義工目擊跌倒過程,因為剛到職不久,不清楚該義工姓名。」等語;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2月10日函復被告前代賑工負責人葉千慧社工103年12月17日傳真說明陳稱:「…101年7月4日當日,郭湘君下午仍正常上班,且未告知活動中心人員、一同工作之同事或本單位任何人有發生事故。7月4日當日郭女士工作狀況正常無異狀,葉千慧社工亦如以往詢問打掃、清潔情形,郭女士並未提及被門撞到之情事。郭湘君7月5日有致電本單位告知請病假1日,但未告知7月4日之事故。7月9日上午係告知社工請病假,惟當時並未告知7月4日事故所致,迄至7月9日晚上與千慧社工聯繫,才告知7月4日之事故,郭湘君至7月9日皆告知需請病假,並未提及公傷假。本單位事後有至活動中心查證,未有義工表示有目擊郭湘君跌倒過程。…」等語(參原處分卷第70─76頁);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東仁診所及奇美醫院就診病歷(原處分卷第77─106頁)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依成大醫院回函,個案101年6月7日因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至急診就醫,其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述事件之前,故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屬普通傷病。2.個案並無101年7月4日就醫紀錄,如其自述101年7月4日事件造成之急性傷害,應有當日立即就醫紀錄。101年7月5日於高榮臺南分院就醫,主訴2天前因頭暈暈倒在地,右上肢無力、下背痛、左大腿痛已2天,未提及101年7月4日之事件。101年7月6日於東仁診所就醫,主訴101年7月2日右手挫傷疼痛,X光檢查正常。

3.綜上,個案就醫經過與就醫紀錄並無紀錄101年7月4日之自述事件,亦無101年7月4日就醫紀錄,所患右手指及手掌、右肩挫傷、右手挫傷、右側第5掌指骨挫傷與自述101年7月4日之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等語(原處分卷第108頁)。且就原判決所指出之「左前臂擦傷3cm」之外傷部分,迭據原告於被告重新調查訪談時陳稱非該事故所致。又於本院審理再次陳稱:101年7月27日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所載左手前臂之擦傷,根據後來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14日訪談的結果確有表示左手前臂的傷害不是這個事故所致。」等情。已足認被告已就前判決所指出之「原告究否於7月4日工作中受傷?即不能單憑榮總臺南分院之病歷紀錄為斷。而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時,審酌全部陳述(含其他關係人)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能僅依特約醫師之醫療判斷,遽作處分。原告除關節疼痛等症狀外,尚有『左手前臂擦傷3cm』之外傷,則外傷究係如何受外力所致?抑或正如原告主張係門扇撞及倒地受傷?均有待查明。被告於審查原告之職傷給付時,即已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得101年11月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時勞方及原告之夫即已主張『101.7.4上午在清潔廁所時,因民眾無預警開門撞到,因地滑造成本人滑倒頭暈且暈倒在地,右手關節等挫傷,因當時並未看出嚴重外傷,未即時就醫,晚上不適,隔天當事人欲申請公傷假並就醫,然並未獲活動中心同意公傷處理,要求職業災害認定,並給予公傷假。』等情。亦已調得『安康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代賑工-郭湘君服務情形一覽表』表中載明,『原告於101年7月5日星期四確有於上午八時致電辦公室人員,請病假一天;又於同年月10日由同仁千慧於上午8時告知本業務承辦代賑工於上週打掃時跌倒,並表示近期無法上班』是以,本件既有相關之陳述及文件資料,又有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等;則被告於作成否准申請之處分時,除特約醫師醫療之判斷外,自應綜合前述之陳述及歷史紀錄而為認定。原告所述其係於101年7月4日在遭門扇撞倒而跌倒致傷乙節,是否屬實,應屬被告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因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須由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由專業醫師就原告傷情研判提供醫理意見,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等情。已依職權作相當確實之調查。是以,本件尚無具體、明確之證足以認定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被告審查結果,應屬洽當,原告所稱上情,即屬個人片面主觀想法,並不足採。原處分即為合法妥適。

六、綜上,本件被告核定不予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發回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