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號
民國106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蓮枝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蔡月淑
林晁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5年4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盧貞秀,有行政院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6,267元之處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5年4月6日台財法字第10500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訴,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原告雖陳明於106年6月五日下午為右眼白內障手術,惟查,6月9日之開庭日已距手術日有五日,且經同月6、7日之回診,醫師僅囑咐不能騎坐摩托車或腳踏車,並無不能開庭之相關囑咐,至不能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未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得該年度原告有取自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利息所得709,843元,經核算所得淨額為125,343元,應納稅額6,267元。原告對上開核定不服,多次異議,經被告函詢原告真意後,以申請復查案處理,嗣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原告遂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攻部以105年4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明系爭利息所得709,843元係由何人領取,惟未蒙重視,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確有領到上開款項,逕予核定原告應納稅額6,267元於法不合。
(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新化稽徵所之上級機關,其所為復查決定顯悖於法律規定。
(三)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仍送達通知書及展延繳款書,應有重大瑕疵,且未屆2個月行政救濟期間,被告即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出強制執行,有違常情及法令規定。
(四)原告復於105年6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主張如下:
1、系爭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是經新化稽徵所送達原告,非被告所通知,雖數次請求新化稽徵所查明該所得709,843元流向究由何人領取,被告迄未依法查明真正所得人而誤認採信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不實瑕疵之登載,亦於104年10月27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9069號函移請所屬新化稽徵所依法妥處逕復,足證本件由新化稽徵所執行,且被告並未於該函敘明本件由其執行及管轄,並說明新化稽徵所是其派出單位,故意使原告誤認被告之法定定義甚明。
2、對於102年度所得709,843元究由何人真正領取,被告迄今未函知原告,足證被告有隱藏不實登載之嫌,又原告於接獲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未屆2個月,尚未尋求行政救濟,被告竟向行政執行署提出強制執行,顯逾越權責。原告為年邁殘障老人,基於法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未確認本件由其決定執行,使原告欲照被告指示繳納稅額半數仍未蒙送達繳納通知,致原告礙難照辦,足證被告有濫權之嫌,納稅為每人應盡之責,但被告沒做到使原告安心無慮。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及「本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39920號:「……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
(二)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各地區國稅局掌理事項,涵蓋國稅之審核、稽查、複核、徵收、減免、劃解、退稅、欠稅之清理、債權憑證之登記執行、法制、行政救濟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等,是以原告就本件稅捐之核定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自屬被告所掌及管轄。上述事項,業經被告以105年3月17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2188號函檢送訴願補充答辯書予原告詳述在案,原告訴稱被告並未確認本件由其執行及管轄等語,顯非實在。
(三)次查系爭利息所得709,843元,業經被告查明係因原告存放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優惠存款本金2,149,100元,原於101年2月19日到期,嗣原告於102年12月5日至該行辦理續存手續時,該行乃於同日給付原告101年2月19日至102年11月18日計21個月之利息共676,967元,再於102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10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1個月利息32,237元,另於102年6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各333元、306元,以上合計為709,843元,均已轉存入原告之優惠綜合存款帳戶並登載於存摺中,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4年8月21日臺南營字第10450040961號函、104年8月27日臺南營字第10450042661號函可稽。
(四)依首揭規定,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將上開利息所得轉存於原告帳戶時,該所得即已實現,被告依法核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系爭利息所得轉存入原告帳戶後之去向,則屬原告對自有財產處分、運用之自主決定,或涉及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要非被告所得知悉,亦與本件利息所得業已實現核課綜合所得稅無涉,自難據此而謂所得並未實現。
(五)另原告訴稱未蒙送達繳納通知,致其未能繳納半數稅額,及其於未屆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期間,即遭被告移送強制執行,被告顯有逾越權責及濫權乙節,按稅捐之送達及執行,性質上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稱核定稅捐之處分,原告若就此不服,自應另案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逕循訴願程序以為救濟,其既未經訴願先行,復與本件核定稅捐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混淆而一併主張,其訴顯不合法定程式(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退萬步言,縱不論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被告所為104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0913號復查決定,業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連同核定通知書及展延繳延期日後之繳款書(105年11月11日至105年1月20日)合法送達,嗣原告因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內繳納稅捐,亦未於提起訴願時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於105年3月31日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此有104年12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1555185號函、104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及徵銷明細清單可稽。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臺南分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7月27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未申報核定)及繳款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9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1550804號函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9069號函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5年4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確否於102年度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有709843元之利息所得,被告據此核定原告應補繳6267元之綜合所得稅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及「本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39920號:「……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度確有利息所得709,843元,業經被告機關於行政調查時,查明係因原告存放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優惠存款本金2,149,100元,原於101年2月19日到期,嗣原告於102年12月5日至該行辦理續存手續時,該行乃於同日給付原告101年2月19日至102年11月18日計21個月之利息共676,967元,再於102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10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1個月利息32,237元,另於102年6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各333元、306元,以上合計為709,843元,均已轉存入原告之優惠綜合存款帳戶並登載於存摺中,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81頁)、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4年8月21日臺南營字第1045004096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4年8月27日臺南營字第1045004266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5頁)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執陳詞主張:「該函我並未收到,我並沒有看到這筆錢,臺灣銀行與實際不符,我很多次去領都拒絕,顯然該函是假的。」云云;但經本院函查結果,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106年1月12日以臺南營祕字第10650000411號函檢據該行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與原告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64─68頁),據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所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確於102年12月5日將676,967元優存息扣除健保補充保費後之663,428元存入原告之帳戶。並分別於於102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10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1個月利息32,237元,另於102年6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各333元、306元,合計為709,843元無誤。有該函及所附之資料影本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三)從而,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將上開利息所得轉存於原告帳戶時,該所得即已實現,被告機關依前開規定,依法核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明第三項延展繳款書部分,係被告予以原告展期繳款之意思通知,並非公法上權利羲務變動之處分,非訴訟之標的,即無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於理由中所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仍送達通知書及展延繳款書,應有重大瑕疵,且未屆2個月行政救濟期間,被告即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出強制執行,有違常情及法令規定云云。係屬行政執行處分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應係就上揭補繳稅款之核定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提出訴訟,其所稱之執行不當等事實,無非係加強本件訴訟之理由,非本件之訴之聲明範圍即非訴之標的,本院至無須加以裁判。亦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