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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號

105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雪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訴訟代理人 吳晨暐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0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廣告刊登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與勞工葉惠雯間發生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2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遂於104年3月26日進行訪談及審查相關資料,以原告未能提供葉君任職期間103年4月18日至104年1月離職日止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審認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2月8日府勞條字第1041135260號裁處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合計4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維生活在自家從事廣告刊登服務業,日前近日病況沉

重,才以臨時請人幫忙。原告在如此急難又病痛纏身之情況下求生存,實無從知悉請人幫忙需設置出勤紀錄表及工資清冊,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毫無認知,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而是不可抗力的不注意。

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乃適用於公司行

號、工廠商店及一般需僱用人工之法規,如原告因患病不能行動而請人算時點暫代之行為,應不適用。況本件勞資爭議,受雇人葉惠雯已表示不追究,成立和解,而原告目前困苦處境,已失去謀生能力,靠平民殘障救濟及舉債渡生,住居之房屋已貸至無法貸款,罰款不但無法繳納,分期更加困難,原告情狀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免除其處罰。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係從事廣告刊登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

件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104年3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未依法令規定備置勞工葉惠雯(103年4月18日任職至104年1月間離職)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原告固陳述僅在住家客廳隔一小房間,作為個人工作室,勞工葉惠雯係每月五日領現金,然仍有未依法令備置勞工簽到簿及工資清冊之情節。

㈡依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104年3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之訪談

內容記錄內容:「是否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原告表示:「否」。且談話紀錄問及有規範勞工葉惠雯出勤之時間,原告表示與勞工葉惠雯工時約定為①每日15:00-19::00(無休息)②每週一至週六上班,週日休假③周六上下班一樣15:00一19:00④每二周48小時⑤無出勤紀錄⑥無加班紀錄。另於問給薪約定,原告表示與勞工葉惠雯,工資約定為①月薪②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報酬為16,000元(每月)③計算項目固定④計薪週期為當月一日至月底⑤發薪日為當月20日借支,次月5日領薪⑥領現方式。另依據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之(二)調查事實結果,勞方每星期一早上8點至下午3點並未至公司,僅負責待命接電話,下午3-7點需至公司工作,每週日由早上8點至下午8點負責為雇主接聽電話,雙方約定月薪為15,000元+1000元(油資),為勞資雙方所不爭。上述訪查內容,顯見原告已自承勞工葉惠雯有受其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且勞工依提供勞務而獲得工資,依法應置備出勤紀錄以及工資清冊之羲務,然因原告未依法令規定置備勞工葉惠雯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事實,亦即顯示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105年1月1日修正適用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原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故原告所訴,尚難執為本案免責之論據。

㈢綜上,原告未盡保存員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為勞工葉惠雯之雇主,而

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若是,原告是否有「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等違規情事,而應受罰?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規定。」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㈢原告起訴固為前開主張,然查:

⒈勞動基準法因顧及勞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

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又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且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載至分鐘為止,此為法令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目的在能確實計算勞工之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依據。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所規定之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勤卡雖無一定之形式,然所謂「置備」,自係指準備該等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需分別保存5年及1年,以達前揭作為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依據之目的,俾保障勞工權益。原告對於未置備勞工葉惠雯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乙節並不爭執,亦有104年3月26日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參。原告係爭執其非公司行號,僅於病痛纏身期間,請人幫忙,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勞動基準法第3條已明定,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外,勞動基準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另觀諸原告與與葉惠雯104年3月3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葉惠雯自103年4月18日起受僱原告,工作內容為寫稿、外出收帳、代接電話等事項;再經被告查明原告係從事廣告刊登服務業,應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亦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為葉惠雯之雇主,其僱用葉惠雯從事工作,即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不因未成立公司行號而得免除雇主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伊已年逾七旬,病痛纏身,何能知曉雇用臨時

幫忙之勞工,須有備置薪資清冊及出勤記錄之義務,被告機關或法院應為免罰之諭知。然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於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制定公布時即已規範且行之有年,原告既為經營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理應知悉並遵守該法相關規定,並依法負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惟原告未善盡置備之責,仍應受罰,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

⒊綜上,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