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號
民國106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峻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訴訟代理人 陳美利訴訟代理人 蘇佩瑜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5002361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00067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5002361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00067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加強「甲魚」食品品質監測,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函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協助抽驗,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同年4月27日至「慶光小吃部」、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於同年4月29日至「鱉大王大時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5月1日至「點水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抽驗甲魚食品(下稱系爭甲魚),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分別檢出三甲氧苄氨嘧啶(Trimethoprim)、磺胺二甲嘧啶(Sulfamethazine)及還原型孔雀綠(Leucomalachitegree)等不得檢出之動物用藥(下稱系爭動物用藥)。因系爭甲魚係由訴外人黃志忠販售予上開店家,其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5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訪談時,指稱系爭甲魚係自原告處所購入,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5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000671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經營之甲魚養殖場,分別於104年6月23日、7月30日及9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針對甲魚及底土進行抽驗,均未檢出系爭動物用藥,有檢驗報告可憑。被告未對上開事實詳加調查,原處分之事實欄內亦無任何說明,逕以原告於104年6月4日陳述之意見及訴外人黃志忠訪談紀錄、進貨單等,遽認系爭甲魚係原告所製造或販售予訴外人黃志忠,被告之行政調查程序顯違反前揭「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實有不當。又訴願決定僅以上開抽驗合格之甲魚與系爭甲魚並非同批產品云云,逕認檢驗報告不足採,惟依一般經驗,若原告有於養殖場施用系爭動物用藥,應會殘留一定濃度於底土,惟檢驗報告中底土抽樣部分亦未檢出系爭動物用藥,可證原告並無施用系爭動物用藥之情事,訴願機關未予詳查,遽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同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形,訴願決定亦有不當。
(二)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除受原處分之裁罰外,亦遭被告以其曾施用數種違規動物用藥養殖甲魚,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第40條第2項為由,處罰鍰30,000元(105年1月12日府農動字第1050059805號裁處書)。原告違規施用動物用藥之行為,與「製造」系爭甲魚之行為,因屬社會事實上之一行為,自不應強行割裂而分別裁罰。被告於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處罰者究係原告「製造」抑或「販售」系爭甲魚之行為,若為「製造」行為,應有一事二罰之情形;又訴願決定理由逕稱原處分所處罰者為原告「販售」之行為,實已逾越原處分所揭示之內容,訴願機關據此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顯有不當。
(三)再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僅依訴外人黃志忠提出之甲魚進貨單,逕認原告有販售系爭甲魚予訴外人黃志忠,惟黃志忠為甲魚食品之中游批發商,其所購入之甲魚可能係由數間養殖場供應,而原告僅係與其合作之上游供應商之一,縱認原告曾販售甲魚予黃志忠,亦無從證明系爭甲魚即係原告所販售,被告未慮及此,顯有速斷。又被告以原告曾於104年6月4日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陳述意見程序中,自稱有施用部分動物用藥等情,據以認定系爭甲魚即係原告所製造或販售,惟原告於上開陳述意見程序亦稱並無使用還原告孔雀綠(Leucomalachitegree),與系爭甲魚經檢驗出還原型孔雀綠之事實顯有出入,可見系爭甲魚應非原告所製造出售,被告既採認原告之陳述意見紀錄作為認定原告販售系爭甲魚之證據,卻忽略原告亦否認有施用還原型孔雀綠,而與系爭甲魚之檢驗結果不符,故原處分論理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應有不當。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文。原告主張底土與甲魚後續經檢驗合格云云,被告處分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所述難以認定該等合格甲魚與系爭甲魚為同批貨源,因而無法推斷系爭甲魚為合格,其合格者僅限當下該批甲魚而已。又被告所屬農業局於104年7月30日至原告之養殖場採集池底泥土送驗,雖未檢出孔雀綠藥物殘留,但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並未施用動物用藥,況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曾坦承使用三甲氧苄氨嘧啶(Trimethoprim)、磺胺二甲嘧啶(Sulfamethazine)等動物用藥,且所販售之甲魚確實被檢出上述二項藥物,爰此,原告仍屬違規。另被告審酌原告係初次違反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金額,實已盡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一律注意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所爭執原處分所處罰者究係原告「製造」抑或「販售」之行為乙節,被告秉持勿枉勿縱之精神嚴格把關食品安全,對於食品之動物用藥殘留應縝密檢驗。原告所售之甲魚於養殖時使用並檢出殘留三甲氧苄氨嘧啶(Trimethoprim)、磺胺二甲嘧啶(Sulfamethazine)等動物用藥,自非法所容許之行為,被告身為民眾健康之把關者,應以原告製作含有動物用藥殘留產品後之販售行為為非難對象,今所非難者為明知添加法所不容許之動物用藥仍加以販售之行為,並不因殘留藥物種類之多寡而影響其可非難程度。是以,本件裁罰與製造行為,應無爭執,自無牴觸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黃志忠之甲魚產品遭檢出殘留動物用藥,其明確指出甲魚貨源全部皆源自原告,又原告與訴外人之交易憑證亦完全吻合,原告亦對其使用三甲氧苄氨嘧啶(Trimethoprim)、磺胺二甲嘧啶(Sulfamethazine)等動物用藥坦承不諱,亦即原告所販售予訴外人黃志忠之甲魚,不論多寡,皆係有動物用藥殘留之甲魚,原告之行為應受非難,被告所為處分並無論理上之矛盾,應為合法。
(四)末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精神為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或首要目的。鑒於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藉以提高食品安全衛生品質,使民眾消費之權益獲得保障。本件原告販售之系爭甲魚經檢出三甲氧苄氨嘧啶(Trimethoprim)、磺胺二甲嘧啶(Sulfamethazine)等依法不得檢出之動物用藥,與規定不符,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以最低罰鍰60,000元,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衛生局104年5月15日嘉衛藥食字第1040012021號函檢附抽驗物品送驗單、檢驗結果速報單及104年5月13日稽查紀錄表影本,彰化縣衛生局104年5月18日彰衛食字第1040016152號函檢附檢驗結果速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52987200號函檢附抽驗物品報告單、檢驗結果速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及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29日屏衛食字第10431476900號函檢附黃志忠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5日訪問紀要及水產買賣進出貨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4日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莊峻華)影本、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17日屏衛食字第10431728400號函檢附黃志忠104年6月24日訪問紀要及陳訴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000671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驗出系爭動物用藥之供食用之系爭甲魚,是否為原告所販售?原告除受本件處分之裁罰外,亦遭被告以其曾施用數種違規動物用藥養殖甲魚,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第40條第2項為由,處罰鍰30,000元(105年1月12日府農動字第1050059805號裁處書)。原處分僅依訴外人黃志忠提出之甲魚進貨單,逕認原告有販售系爭甲魚予訴外人黃志忠,而裁罰是否採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1條、第3條前段亦有明文。其中三甲氧苄氨嘧啶(Trimethoprim)僅允許殘留於馬及其他家畜及家禽類之肌肉內臟;磺胺二甲嘧啶(Sulfamethazine)家畜及家禽類之肌肉內臟;及還原型孔雀綠(Leucomalachitegree)非表列藥品不得檢出。
(二)經查,本件係因嘉義縣衛生局於104年4月27日至轄內之慶光小吃部抽驗甲魚後送衛生福利部驗有三甲氧苄氨嘧啶(Trimethoprim)0.03ppm、彰化衛生局於同年月29日到轄內之鱉大王大時崎抽驗甲魚後送衛生福利部驗有三甲氧苄氨嘧啶(Trimethoprim)0.28ppm、磺胺二甲嘧啶(Sulfamethazine)0.03ppm、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5月1日到轄內點水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抽驗甲魚後送衛生福利部驗有三甲氧苄氨嘧啶(Trimethoprim)0.46pp m、磺胺二甲嘧啶(Sulfamethazine)0.14ppm、還原型孔雀綠(Leucomalachitegree)0.02ppm等藥物殘留。經各該縣市政府衛生局訪查結果,該三家餐飲店均係向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之黃志忠所進貨等情。分別有嘉義縣衛生局104年5月15日嘉衛藥食字第1040012021號函檢附抽驗物品送驗單、檢驗結果速報單及104年5月13日稽查紀錄表影本;彰化縣衛生局104年5月18日彰衛食字第1040016152號函檢附檢驗結果速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52987200號函檢附抽驗物品報告單、進貨交易憑證單、檢驗結果速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及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70頁)。且依抽驗稽查時,上揭三店家均一致供陳其甲魚均係向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之黃志忠所進貨等情。核其等行政稽查所得之貨源一致。經上揭三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違章行為之管轄地規定,將上揭違章事件彙整後移請管轄地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調查結果,分別於105年5月18日、5月25日兩次訪談黃志忠結果,均一致供述其所出售予上揭店家之甲魚,均係向原告即養殖戶莊峻華所販入。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29日屏衛食字第10431476900號函檢附黃志忠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5日訪問紀要及水產買賣進出貨單影本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2─84頁)。並由屏東縣政府移送原告之養殖與販賣所在地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4日進行行政調查之訪談,原告於訪談中坦承104年4月25日確實有出售大甲魚與中甲魚各一批予黃志忠,並坦承於養殖過程中確實使用催美素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4日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莊峻華)影本可參;雖否認使用孔雀綠藥物,惟台北市政府抽驗之甲魚,確驗有還原孔雀綠之殘留等情,而此抽驗之甲魚又屬原告所出售之同一批,至應就此動物用藥之殘留違章行為負責。證人黃志忠於行政調查時固以陳訴書陳稱還原孔維綠是否為網袋交叉感染云云,惟抽驗甲魚其殘留之孔雀綠應係於樣品之體內,至非網袋接觸即可交叉感染,其所陳即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養殖場之甲魚與底土曾經台南市政府農業局之檢驗,未檢出系爭藥物云云,因其採樣之甲魚與養殖場是否與本件相同?尚有疑義,自不能以此檢驗結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機關於裁罰前,迭據嘉義、屏東與台北市政府之稽查、送驗、訪談,又經屏東縣政府之追查訪談,最後經被告機關之調查訪談,確認原告所販賣之前揭甲魚確有系爭動物用藥之殘留,始據以裁罰原告。其依行政調查程序一連串之稽查、訪談、追蹤來源,且確認原告販賣予上黃志忠之上揭甲魚確有系爭動物用藥之殘留,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速報單影本在卷足證。其採證調查程序應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其裁罰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原告另主張其本件受原處分之裁罰外,亦遭被告以其曾施用數種違規動物用藥養殖甲魚,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第40條第2項為由,處罰鍰30,000元(105年1月12日府農動字第1050059805號裁處書)。原告違規施用動物用藥之行為,與「製造」系爭甲魚之行為,因屬社會事實上之一行為,自不應強行割裂而分別裁罰。惟查本件所處罰者為「販售」行為,非為違反水產業者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之違章行為。二件裁罰之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牴觸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精神為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或首要目的。鑒於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藉以提高食品安全衛生品質,使民眾消費之權益獲得保障。本件原告販售之系爭甲魚經檢出依法不得檢出之系爭動物用藥,與規定不符,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以最低罰鍰60,000元,已無法定更低之罰款金額,被告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原告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規定之行為,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50023614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