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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號

民國106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斌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朱棟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李佳靜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3月2日南南社字第1050139592號函所為之處分、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13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5年3月2日南南社字第1050139592號函所為之處分、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13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原經被告核列中低收入戶資格,嗣因原告之父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經被告調查審核後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戶人口逾臺南市104年度及105年度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16,303元及17,172元,爰以105年3月2日南南社字第1050139592號函核定原告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13846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南就業服務中心表示無從認定原告失業身分,卻又指出原告準備考試,故為「非積極求職者」,認為原告係失業中,但沒有積極找工作,前後理由矛盾。更何況,找工作的途徑很多,例如各報紙分類廣告、求職網站等,原告都已找過也登錄資料,但無法媒合,才萌生兼職及準備國家考試想法,且準備公職考試,也是找工作的方法之一,一旦考上即有工作。又「非積極求職」為一確定法律概念,被告並無指出何法規或函釋有此一要件,僅以「訴願人於94年度已完成申請失業給付,其後除其於104年1月6日至該分署所屬臺南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外,並無其他受理服務之相關紀錄,該分署無從認定訴願人失業身分。」為理由,不開立失業認定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取得必要文件,而遭駁回申請。被告上開理由前後認定不一,不足採認。

(二)臺南就業服務中心未認真認定即不開立失業認定證明文件,背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之立法意旨,原告曾於104年1月6日至臺南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因無法媒合成功,要求該中心開立「失業認定證明文件」,該中心服務人員完全沒有詢問或認定,即表明該中心無法開立系爭文件,違背立法賦予就業服務中心的認定義務。原告既已前往就業服務中心覓職,且國稅局所得證明為「0」,在在證明原告現無工作(即失業中),無工作是一消極事實,依實務見解,臺南就業服務中心要負原告確有工作之積極事實的舉證責任。

(三)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應經常派員訪視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原處分機關從未派員訪視,即認定原告有工作,恐有違立法意旨。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4、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7、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參與第1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3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不願接受第1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次按修正前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生活扶助費應按月匯入低收入戶帳戶。但帳戶因故無法撥入,得以現金或申請社會救助專戶等方式領取。低收入戶成員因死亡、失蹤、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超過183日、戶籍遷出本市、收入財產增加不符本法第4條規定、入監服刑、依法羈押、拘禁或經轉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其他家庭安置、收容或寄養者,應自次月起停止發放生活扶助費。其死亡者,當月應具領之生活扶助費歸屬遺產。」、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2點第13小點:「符合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規定者,應檢具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失業認定證明文件;55歲以上不能檢具失業證明者,得檢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之求職證明文件或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證明文件。」、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062182號函復:「有關申請人主張失業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之規定,申請人應先檢具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失業認定證明文件,請本所先行輔導申請人補正文件後,再依規定予以審核。」,可知原告如主張失業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之規定,失業認定證明文件為必要文件。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5年1月29日南分署特字第1052100082號函復以:「2、經查陳君於94年度已完成申請失業給付,其後,除其於104年1月6日至本分署所屬臺南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外,並無其他受理服務之相關紀錄。

3、綜上所查之各項資料及相關法令規定,本分署無從協助予以認定。」,原告主張自身為失業者,惟「是否失業」及「失業期間」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裁處,然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無從協助認定,被告自無從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失業,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函文請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已盡詳查之義務,惟仍無法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原告為失業者,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有工作能力例外排除情事之適用,原告之工作收入應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核算。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3年1月7日就業服務轉介單影本、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3年12月30日南南社字第1030851039號函暨104年度臺南市南區申請調查表影本、104年2月2日南南社字第1040048855號函影本、104年12月29日南南社字第1040890799號函暨105年度臺南市南區申請調查表影本、105年1月11日南南社字第1050029609號函影本、105年1月11日南南社字第1050030017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062182號函影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5年1月29日南分署特字第1052100082號函影本、臺南就業服務中心104年1月30日受轉介單位回覆聯影本、陳俊斌104年1月6日及105年1月8日申請臺南市南區公所社會救助案件重新核定或申復書影本、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5年3月2日南南社字第10501 39592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104年父親過世後,因家庭成員變動,屬有工作能力者,被告機關以基本薪資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已超臺南市政府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不超過16,304元之規定,而於104年12月29日發函處分註銷原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申復時,已否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2點第13小點」規定提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失業認定證明文件;55歲以上不能檢具失業證明者,得檢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之求職證明文件或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等證明文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又:「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4、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7、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第5條之3等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2點第13小點:「符合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規定者,應檢具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失業認定證明文件;55歲以上不能檢具失業證明者,得檢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之求職證明文件或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證明文件。」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1、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原經被告核列中低收入戶資格,嗣因原告之父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經被告調查審核後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戶人口逾臺南市104年度及105年度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16,303元及17,172元,及有工作能力但未就業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與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表影本等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34─39頁)。是以,原告未滿55歲,欲繼續被認定係中低收入戶,即須依上揭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規第2點第13小點之規定提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失業認定證明文件。」以證明確係非自願性之失業。惟原告所檢送之臺南市南區社會救助不符申復書與104年度與105年度臺南市南區申請調查表,均未檢附失業認定證明文件,有該申復書與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5頁、第31─33頁)。被告機關為求慎重乃以於105年1月11日以南南社字第1050030017號函請南區之就業輔導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協助認定原告是否非自願性之失業者。經該分署於104年1月29日以南分署特字第1052100082號函復原告僅於104年1月6日至該分署所屬台南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外,並無其他受理服務之相關記錄。至無從協助認定等情。亦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20頁)。本件原告倘欲繼續取得中低收入戶之認定,即應依上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以為非自願性失業之認定一節,亦經原告代理人到庭陳明。是以,本件原告確係因未能提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失業認定證明文件。」致被告機關審查核定自104年12月起註銷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於法並無違誤不當。原告所訴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以經重新審查結果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戶人口逾臺南市104年度及105年度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16,303元及17,172元,核定原告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其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中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