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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7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8元。經核本件係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規定,係屬普通法院管轄,由民事庭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況原告僅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非行政訴訟裁判費二千元,其本意亦有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