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號
民國106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韓希英輔 佐 人 韓希武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俊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李皇興訴訟代理人 徐士平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李若綸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3月15日南北社字第1050179103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50633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謝振益,嗣於106年2月28日變更為李皇興,有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北區區公所105年3月15日南北社字第1050179103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50633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設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4年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700元(1月至8月)、3,500元(9月至12月),嗣被告進行105年社會福利總清查時,依原告103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查,以原告利息所得平均每月5,167元推算存款本金約4,493,406元,復以原告之父韓德華於104年6月24日過世,不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核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己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補助申領資格,乃以105年1月6日南北社字第1050018467號函通知原告自105年1月起註銷原告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經原告提起申覆,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不符該補助申領資格,並以105年3月15日南北社字第1050179103號函維持不予補助之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5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5063327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設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1、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2、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3、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原告104年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8月每月4,700元,9-12月每月3,500元在案,詎被告於進行105年社會福利總清查時,依原告103年度之財稅資料作審查,以原告利息所得平均每月5,167元(全年62,009元/12月)推算存款本金約4,493,406元,復以原告之父韓德華於104年6月24日過世,不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三)…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認原告已逾上開標準2,493,406元,不符補助申領資格,乃於105年1月6日以南北社字第1050018467號函通知原告,自105年1月起註銷原告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乃於105年1月11日向被告提起申覆,並檢附103年土地銀行基金投資明細,再於105年3月14日提供全作金庫銀行103年度信託財產證明書(全年626,426元),經被告重新審查計算後,雖認定存款本金為2,266,424元(即土地銀行1,640,000元、合作金庫626,424元),仍逾標準266,424元,不符補助申領資格,乃以105年3月15日南北社字第1050179103號函維持不予補助之核定。原告對前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實難甘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原告103年度之存款本金僅為626,426元,應符合身心障礙補助資格,被告誤認原告103年度之存款本金為2,266,424元,核有違誤: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分別明定。
2、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向被告提起申覆時,已檢附土地銀行103年基金投資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103年度信託財產證明書,供被告審核。其中合作金庫銀行至103年12月31日止餘額為626,426元,已為被告審認無訛,兩造並不爭執;然其中土地銀行基金投資明細顯示,原告早於103年11月13日將基金贖回,並於103年11月19日現金銷戶,存款餘額為「0元」,被告未予注意,竟誤認原告103年土地銀行存款為1,640,000元,而列入計算,自有違誤。
3、又原告之所以將土地銀行基金贖回,純係因原告之父韓德華(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11月間發生阻塞性肺炎,導致呼吸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送醫急救,原告鑒於父親當時已高齡91歲,為因應後續之醫療費用及可能不久人世之花費所需,不得已於103年11月間將土地銀行存款領出銷戶,果然原告之父先後陸續於永康榮民醫院、永康奇美醫院、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治療,復於104年3月間摔倒,導致脊椎第10、11節骨折,下半部3、4、5節粉碎性骨折,全身癱瘓,經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迄104年6月24日死亡為止,期間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以及辦理喪葬事宜,幾乎花費殆盡,是以原告並非為規避被告進行社會福利總清查而故意銷戶,併予陳明。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103年度存款本金合計為2,266,424元,以原告103年度家庭人口數2年計之,再扣除所繳付之保險費後,所得亦未超過225萬元之規定,仍符合補助資格:
1、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三)…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經查,被告為105年社會福利總清查時,既然依原告103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據,而原告之父韓德華於103年間仍存活,且其為就養榮民,與原告二人共同設籍生活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依法即應將原告之父列入家庭計算人口,亦即應以新臺幣225萬元為上限,始符合103年度財稅資料及應計人口之一致性。詎被告卻未將原告之父列入應計人口數,而認僅原告一人以新臺幣200萬元為上限,實有違審核標準之一致性。
2、另原告自95年間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且依原告之病情,門診復健無法取代住院復健治療,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鑑定報及鑑定補充說明可稽,是以原告自95年間發病迄今,均無法工作,長期無工作所得收入,僅在發病前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醫療險,收入純係保險事故發生住院所獲保險金理賠,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原告之所以能獲得保險理賠金,乃繳付保險費之對價,苟原告未支付保險費,即無法獲得理賠金收入,故就原告保險理賠金之總收入計算,即應扣除所繳之保險費,乃理所當然。
3、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未鉅細靡遺明文規定保險費得否扣除,然參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原告於103年繳納人身保險費共計35,988元(每月2,999元),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就人身保險費扣除額以24,000元為限,加上原告103年所繳中度身心障礙者健保費4,488元(每月374元),則原告之103年家庭總收入縱認為2,266,424元,扣除所繳之人身健康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共28,488元後,僅為2,237,936元,亦未超過225萬元,仍符合補助資格。惟被告卻未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意旨,將原告所繳保險費自保險理賠金收入扣除,從而註銷原告身心障礙補助資格,亦有違誤。
(四)末按被告辦理105年社會福利總清查時,原應依最近一年度即104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查,僅因辦理清查時,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國稅局尚無法提供,俟105年4月28日始可提供,故被告乃便宜行事,以103年財稅資料作為審查依據。本件經原告提起申覆、訴願後,於105年6月20日臺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前,財政部國稅局即已可提供104年度之財稅資料以資審酌,惟臺南市政府卻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予以調查,遽以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即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經查,依原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筆數0筆、所得額0元」,另原告因無法工作,由其兄長韓希武代為購買債券型基金配息,以應生活所需,於103年度合作金庫銀行信託財產證明書餘額為626,424元,至104年12月31日,該信託財產按月配息後之餘額為595,096元,此有105年6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信託財產證明書可稽,故原告104年度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僅為595,096元,亦應符合補助資格。
(五)原告復於105年9月29日及106年5月19日,分別提出書狀各1份,主張如下: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係提起撤銷訴訟,惟因向被告申請105年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未果,遭被告註銷資格,爰依規定變更訴之聲明。
2、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次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可參。
3、原告於105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被告既為受理之行政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原告之財產資料以確認原告是否具備申請資格,被告卻未依職權調查,除於申請調查表上註記「查無稅籍資料」,並以不符現實之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土地銀行基金投資明細、合作金庫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作成原告不符申請資格之認定,依前開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查無稅籍資料」,即無證據認定原告不符申請資格,自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更不得以不符事實之證據作為認定。再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是否具申請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應審酌原告前一年度(即104年度)之財產資料,經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調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105年8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50072013號函覆,該資料須於105年11月10日後提供,則被告應檢具原告104年度財稅資料後,始得認定原告是否具申請資格。
4、查原告嗣向被告申請106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費補助,業經被告核准給付106年1月至8月份每月補助新台幣3628元,此有被告106年2月6日南北社字第1060083339號函可稽,被告之所以核准原告106年之申請應係認定原告在土地銀行之基金於103年11月13日已贖回,並於103年11月19日現金銷戶,存款餘額為「0」。由此足見,被告前開106年之核准函文已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容相扞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嚴重之瑕疵存在,應予撤銷。
(六)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設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1、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2、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3、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原告104年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8月每月4,700元,9-12月每月3,500元在案;按同辦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被告於進行105年社會福利總清查時,經審核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已逾2,493,406元,與規定標準不符,乃於105年1月6日以南北社字第1050018467號函通知原告,自105年1月起註銷原告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11日向被告提起申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5年3月15日南北社字第1050179103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對核定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1、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2、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3、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4、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低收入戶。(2)中低收入戶。(3)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點1.5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16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16歲以上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原告主張已於103年11月13日將土地銀行基金贖回,並於103年11月19日現金銷戶,存款餘額為0元,非被告認定之1,640,000元,且該贖回基金均用在父親醫療及喪葬費用云云,惟依修正前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3款第4目「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原告未提出相支出單據,故難認定其存款餘額為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3年度狀況將原告之父納入應計人口,惟原告之父韓德華業於104年6月26日死亡,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審核,仍應以實際家庭人口現況為基準,自不應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又原告主張家庭總收入應扣除原先所繳之保險費,綜覽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應將已繳保險費予以扣除之規定。
(四)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而每年11月至12月固定為社會福利總清查期間,並應於年底前完成,被告於進行105年度總清查時,國稅局已完成103年度財稅資料核定,然尚未完成104年度財稅資料之核定,亦即未有足資證明原告104年度財稅狀況之文件,被告以經核定之103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基準,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105年4月28日後可向國稅局申請104年度之財稅資料,但該資料僅有「所得」及「財產」部份,缺乏稅籍清單,仍屬不完整而難以認定採用。基此,被告依法予以核算原告利息所得平均每月約5,167元(全年62,009元/12月),推算存款本金約4,493,406元(依定存利率1.38%推算);房屋及土地約1,827,243元、本田(HONDA)牌1994年1590c.c.汽車1輛價值0元。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金額達4,493,406元,不符該補助申領資格。另原告於105年1月11日提出申覆所附土地銀行103年基金投資明細、105年3月14日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103年度信託財產證明書(全年626,424元),經重新予以計算,存款本金為2,266,424元,仍逾上開規定之標準,亦不符該補助規定。
(五)被告復於105年12月16日提出書狀1份,答辯如下:
1、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點1.5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定有明文。次按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補助費)應由身心障礙者申請或以書面委任他人代為申請。」、第4點:「申請補助費,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1)申請表。(2)國民身分證正本;14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3)前2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第5點:「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將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督導之。區公所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再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2、經查,原告自100年起即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被告依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及作業要點第5點等規定,對於既存申請補助人即於每年11月至12月依職權主動辦理本區社會福利補助總清查,以受補助人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稅資料作為審查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資料之依據。惟配合國稅局作業程序,臺南市各區公所均以國稅局所提供之受補助人前一年度之所得稅財稅資料作為審查依據。是以,被告於104年底進行105年度社會福利總清查時,因國稅局當時尚無法提供原告104年之財稅資料,被告爰依原告103年之財稅資料予以審查,此亦由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8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館字第1050072013號函可證該局於105年11月10日以後始得提供104年度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
3、有關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法,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之父韓德華雖於104年6月26日死亡,被告遂依前揭程序審核原告補助案件,即依原告103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據,再以原告103年家庭人口數2人計算,知悉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為2,493,406元,核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第3點規定不符(即逾225萬元),爰於105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補助,嗣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覆後,經重新核算存款本金為2,266,424元,仍逾上開規定之標準,故被告仍維持原核定。至有關申請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僅規定應計人口之所有存款及有價證券價值,並未將已繳納之保險費納入扣除項目,原告主張應扣除所繳付之保險費等語,尚屬對相關法規之誤解。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5年1月6日南北社字第1050018467號函影本、臺南市北區105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覆表(申覆人:韓希英)影本、105年3月15日南北社字第1050179103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5063327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103年度客戶基金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信託財產證明書影本、韓希英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戶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4年6月29日死亡證明書(死者:韓德華)影本、臺南市北區永祥里104年9月27日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投保薪資明細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是否有家庭總收入已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補助申領資格?被告是否有權限否准原告105年1月起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係屬臺南市政府下屬之一級行政機關,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並非本項行政事務之管轄機關,其欲執行此項權限即應得臺南市政府之委任授權。惟被告非但未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有此委任授權之相關公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提出有此授權之相關公告;據被告所提出「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注意事項」未公告委任授權;另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二點二(二)5、雖定有「本市各區公所配合每年度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等語。但此業務係就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等之作業分工而言。與本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業務不同。除非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相關法令將該等權限授權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基於團體管轄權限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否則具有對原告為本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審核發給」權責者應為臺南市政府。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欠缺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發給事務處分之管轄權限,其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家庭總入補助費發給辦法不符,礙難補助,並非適法;訴願決定未查明管轄權限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