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號
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辛芃褕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李皇興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李若綸歐家綺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50633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謝振益,業於106年2月13日改由李皇興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李皇興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自104年1月1日起,原將原告及其胞弟乙○○核列為台南市北區第2款低收入戶。嗣被告辦理10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查得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其他所得,以105年1月8日南北社字第1050011644號函,仍核列原告及其胞弟乙○○一戶溯自105年1月1日為台南市第2款低收入戶。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13日提出申覆,主張原告103年度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00元,扣繳單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惟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意旨,不應將上開其他收入列計於原告家庭總收入。被告受理後,經重新審查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5元,仍與台南市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收入及財產」之要件不符,以105年1月25日南北社字第1050044935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一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二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項)…」。準此以觀之,前開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僅授權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以增定母法即社會救助法所無之限制;且依臺南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備查之低收入戶類別條件等內容觀之,臺灣省及臺南市並無「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規定,是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要求申請人(符合第一款低收入資格者)須達「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程度,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侵害原告享有之財產權保障,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
二、又按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賦予低收入戶得申請生活扶助;同法第11條第2項則授權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扶助等級;是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除明定「(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外,如欲增加需符合無關乎收入之「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條件予以限制,自需另有法律之明確規定,豈容母法授權制訂之子法(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是被告增加「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條件限制,剝奪原告本應核列為第1款資格,顯已牴觸、逾越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之授權,且亦侵害原告受該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法律優越原則,故屬無效。
三、此外,原處分機關以個案訪視結果認定原告不屬於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情形,主要理由為:原告仍有往來相互照顧之直系血親、成年手足及同住家屬,且原告之監護權人、生母、成年手足皆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故無非予救助不能生活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之監護權人為其爺爺奶奶,現分別為75歲及79歲高齡,並無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僅賴每月各得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金7,200元,然於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雜項費用後,已所剩無幾,生活已屬困窘;原告生母於95年間,因原告生父死亡後即離家出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38號判決停止親權在案,是與原告一戶並未往來聯絡;準此以觀,如何期待其監護權人或生母提供經濟財產上之扶助。再者,原告之成年手足即原告兄長,於尚未成年時雖曾與原告一戶同戶同為低收入戶,然其為脫離貧困,現獨立在外工作,並未與原告一戶同住或共同生活,目前收入僅能自己獨立生活,更無扶養原告之事實;又原告一戶目前雖與姑姑同址居住,然姑姑亦為單親低收入戶,尚有一子就讀小學3年級,需仰賴其扶養照料;況原告兄長與原告姑姑,與原告均為旁系親屬關係,並非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審核低收入戶資格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是以,縱然原處分機關認原告一戶有多位民法所規定之扶養義務人,然此等扶養義務人均為社會救助法所定經濟顯較為弱勢之低收入戶者,現實上對原告一戶並無扶養能力及扶養事實,故若原告無第1款低收入戶之補助,其處境等同不能生活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僅形式上認定原告有多名扶養義務者,卻未深究原告一戶是否能從前開扶養義務人實際獲得經濟財產上之援助,即遽以為原告一戶不利認定,實欠允當,其社工員訪視結果與事實且不相符,顯亦有違法之處。
四、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其中「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之規定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一)按社會救助法(以下稱本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二)徵諸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條文,已就低收入戶申請人其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須符合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始符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甚明;且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僅明確授權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以增定母法即社會救助法所無之限制;且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之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之內容觀之,符合第1款低收入戶資格者,臺灣省及臺南市均無「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規定。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臺南市政府訂定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增列「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之條件限制,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五、社會局105年4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304558號函檢送社會局社工員105年1月21日個案訪視之評估資料內容,顯然為該社工員單方面主觀之陳述並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其裁量容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經查,社會救助法對於申請為低收入戶之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如何計算家庭總收入等均規定甚明(第5條、第5-1條),且稽之該第5條規定;自69年05月30日制定,經歷次修正至現行條文規定,豈能謂立法者不知被告及該社會局社工員所稱「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之規定,再者,觀之該條文於93年12月24日修正理由:『…另考量家庭變遷實況,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修正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復於96年12月21日修正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99年12月10日再修正至現行條文,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限縮規定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準此,被告及該社工員如非不熟悉低收入戶業務之法令而有不適任該職務之原因,即為明知且故意為使原告不利益之結果而濫用其裁量權力為行政處分,該處分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予撤銷。
六、原告並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一戶作成自105年1月1日起核定為105年度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本所於105年3月24日南北社字第1050203145號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訪視丙○○一戶相關紀錄,以瞭解是否符合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二、依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304558號函,提供本所社會局社工於105年1月21日個案訪視紀錄,經社工員訪視評估丙○○一戶不屬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不符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三、原告家戶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24歲)及其弟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6歲)目前設籍於本市○區○○里○○鄰○○路○○○巷○○號,列冊本區105年度低收入戶第二款資格,經前次言詞辯論筆錄需提供其他銀行資金交易紀錄,依京城商業銀行105年12月28日(105)京城數業字2919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18033號函文,查原告自102年至105年度資料顯示有數筆現金存入、本交票及轉帳金額(教育部、安聯人壽、國立中正大學、輔仁大學、台灣金融、富邦產物等),帳戶內有資金來源,故不符合低收入戶第一款規定。
四、經查京城商業銀行105年12月28日(105)京城數業字2919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18033號函,查原告自102年至105年度資料顯示有數筆現金存入、本交票及轉帳金額如下:
1.教育部:102年12月3日,436元。
2.安聯人壽:103年3月14日,24,000元;103年8月8日,7,000元;104年6月12日,13,000元。原告之弟103年10月8日,37,000元;104年8月21日,14,000元。
3.國立中正大學:104年2月9日,1,300元;104年12月18日,50,800元;105年1月15日,10,106元;105年5月26日,56,350元(合庫)。
4.輔仁大學:104年3月11日,1,400元。
5.台灣金融:104年5月29日,25,000元。
6.富邦產物:105年2月26日,15,000元;105年12月23日,56,350元。
7.本交票存入:103年11月27日,8,000元;104年9月30日,20,000元;104年11月27日,8,000元。原告之弟102年6月3日,3,000元;103年5月30日,5,000元;105年6月24日,5,000元。
8.轉帳存入:102年6月3日,15,000元、105年2月4日,269元。原告之弟,102年1月14日,2,800元;同年1月23日,2,000元;同年1月24日,2,030元;同年6月3日,15,000元。
9.現金存入:103年11月26日,6,000元;104年4月30日,9,000元;同年5月25日,10,000元;同年6月16日,8,700元;105年8月26日5,000元。原告之弟:102年1月25日,15,000元;同年2月20日,2,000元及4,000元;同年3月27日,6,878元;同年4月15日,3,117元;同年4月30日,10,000元;103年10月16日,8,510元;同年12月25日,8,000元及1,200元;104年4月8日,17,000元,同年6月16日,2,000元;105年6月21日,2,000元;同年8月23日,1,000元。
按,原告105年列冊本市低收入戶二款105年1-8月每月1萬4,925元補助款(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及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105年9-12月每月1萬8,345元補助款(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2)之挹注,及至105年12月31日止,扣除原告及原告弟弟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結餘,原告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帳戶結餘計有3萬1,451元,原告及原告弟弟於列冊本市二款資格期間,仍有其他收入,故不符合低收入戶第一款要件。
五、原告有中正大學及輔仁大學之匯入款項,是否為原告之薪資仍有待確認,且原告安聯人壽、台灣金融及富邦產物等匯款,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屬原告之其他收入,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條低收入戶第一款資格規定:「…且無收入及財產…」,經銀行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有其他收入,爰不符低收入戶第一款資格,本所維持105年度總清查核列原告家戶為低收入戶第二款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5年1月25日南北社字第1050044935號函、105年3月24日南北社字第1050203145號函、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條第1款規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304558號函訪視紀錄影本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原告及其胞弟乙○○核列為105年度台南市北區第2款低收入戶,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1年9月30日前公告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略謂:「公告10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0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1,448元整。二、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1,448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以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金額以每戶新臺幣320萬元為限。...。」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60329號函釋略謂:
「要旨:有關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其工作收入如超過每月發放就學生活補助標準者,是否仍應發給生活扶助疑義。說明二、...按民眾申請低收入戶,家戶內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其工作收入於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時,均需列計家庭總收入...。」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略謂:「主旨:有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起實施低收入戶燃料補助辦法,104年經續推動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部再重申,依據本部103年4月25日衛部救字第1031360900號函送103年4月23日召開之研商『因應端午節前供應弱勢族群糯米同享粽香』會議紀錄(略以),中油公司將於轉帳資料註記燃料補助,建請各縣市政府視為實物給付(瓦斯補貼)而不列計於家庭總收入,以避免影響低收入戶福利資格。」
二、本件被告機關105年1月25日南北社字第1050044935號函說明二,雖僅謂:「臺端不服105年度總清查核定低收入戶2款提起申覆,經重新審查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5元整,逾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1):『第1款:...且無收入及財產』,與規定不符合,故仍維持原核定。」等語,固未記載原告如何有該收入之理由,惟被告機關在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事實及證據」欄二內,已提出「經查訴願人10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其他收入」之事實,詳為說明訴願人戶內既有其他收入,即不符合本市第1款低收入戶須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之資格要件規定,並將答辯書副知訴願人,使訴願人得予知悉其內容,故應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應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機關在本件訴願程序中提出之補充答辯狀內,另表示:本府社會局以105年4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304558號函,提供該局社工員105年1月21日個案訪視紀錄中,訪視評估訴願人一戶不屬於「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故不符合審核作業要點第11條第1款規定本市第1款低收入戶須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之要件等語,顯見被告機關重新審核後仍維持原告全戶為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不變之理由,計有2項,即(1)原告全戶尚有其他收入,且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月所得25元。(2)經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21日派員實地訪視結果評估未達「非予救助不能生活」條件,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低收入戶申請案之「家庭總收入」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及「工作收入」與「動產及不動產收益」以外之非屬社會給付之「其他收入」。復依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60329號函釋意旨可知,民眾申請低收入戶,其家戶內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打工收入,仍屬「工作收入」性質,於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時,仍須列計家庭總收入。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起實施低收入戶燃料補助辦法,該公司於端午節前供應弱勢族群糯米同享粽香,並將轉帳資料註記為「燃料補助」,為避免影響低收入戶福利資格,各縣市政府宜視為實物給付(瓦斯補貼)而不列計於家庭總收入。是以,本件被告機關辦理10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查得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其他所得600元,扣繳單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異動日期為104年6月6日(104年9月29日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參照),則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意旨,不應將該其他收入600元列計於原告家庭總收入。
四、原告家戶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24歲)及其弟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6歲)目前設籍於台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頁),列冊台南市北區105年度低收入戶第二款資格,被告於審查時請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比對,惟原告拒不配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銀行資金交易紀錄,京城商業銀行105年12月28日(105)京城數業字2919號函(本院卷第111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18033號函(本院卷第117頁)分別函復本院,原告帳戶自102年至105年度資料顯示有數筆現金存入、本交票及轉帳金額如下:
1.教育部:102年12月3日,436元。
2.安聯人壽:103年3月14日,24,000元;103年8月8日,7,000元;104年6月12日,13,000元。原告之弟103年10月8日,37,000元;104年8月21日,14,000元。
3.國立中正大學:104年2月9日,1,300元;104年12月18日,50,800元;105年1月15日,10,106元;105年5月26日,56,350元(合庫)。
4.輔仁大學:104年3月11日,1,400元。
5.台灣金融:104年5月29日,25,000元。
6.富邦產物:105年2月26日,15,000元;105年12月23日,56,350元。
7.本交票存入:103年11月27日,8,000元;104年9月30日,20,000元;104年11月27日,8,000元。原告之弟102年6月3日,3,000元;103年5月30日,5,000元;105年6月24日,5,000元。
8.轉帳存入:102年6月3日,15,000元、105年2月4日,269元。原告之弟,102年1月14日,2,800元;同年1月23日,2,000元;同年1月24日,2,030元;同年6月3日,15,000元。
9.現金存入:103年11月26日,6,000元;104年4月30日,9,000元;同年5月25日,10,000元;同年6月16日,8,700元;105年8月26日5,000元。原告之弟:102年1月25日,15,000元;同年2月20日,2,000元及4,000元;同年3月27日,6,878元;同年4月15日,3,117元;同年4月30日,10,000元;103年10月16日,8,510元;同年12月25日,8,000元及1,200元;104年4月8日,17,000元,同年6月16日,2,000元;105年6月21日,2,000元;同年8月23日,1,000元。
五、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屬原告之其他收入,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條低收入戶第一款資格規定:「…且無收入及財產…」。本件原告陳稱:「教育部這筆錢,這個太久,我沒有印象,第二點、第八點、第九點,安聯人壽是爺爺跟奶奶在我小時候投保的,後來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才向保險公司借款,這些錢是保險公司匯給我們借款的款項。第八點、第九點部分奶奶有說有些是她跟朋友借錢,有些是提領出來後沒有用完再存進去的,大概的情形就是這樣,詳細情況已經沒有印象了,第三點,中正大學壹仟三,是我研究所報名退費。這兩筆五萬多元,是我向台銀申請就學貸款的撥款,前面這筆10106是兩筆,10106是學校代辦的退費,1萬元是獎學金,第四點,一樣是報名的退費。56350與56800都是就學貸款,第五點臺灣金融兩萬五也是獎學金。1400是輔大的是研究所報名退費。
第六點,富邦產物15000元,是之前我發生車禍對方的保險公司給我的理賠金。後面56350是就學貸款。第七點本交票存入都是獎學金。是他們開支票讓我去存的。」「剛剛說的第八點,第九點這種帳戶都是奶奶在使用,領出來再存進去,她也沒有印象,但是也不能證明是我們工作收入的錢。被告提到獎學金算是其他收入,這部分在台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就有說獎學金與獎助學金含在裡面,所以這部分是應該列入計算的。」經查,被告陳辯:原告105年列冊台南市低收入戶第2款,被告於105年1-8月每月予原告1萬4,925元補助款(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及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105年9-12月每月1萬8,345元補助款(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2)之挹注,此有郵局帳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及至105年12月31日止,扣除原告及原告弟弟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結餘,原告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帳戶結餘計有3萬1,451元,原告及原告弟弟於列冊本市二款資格期間,仍有其他收入,故不符合低收入戶第一款要件等語。按獎學金或助學金不列計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為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核補充規定第四項第六點所明定,準此,本院依原告陳稱扣除研究所報名費、就學助學貸款、學校代辦費、獎學金、理賠金等,尚有第2、8、9點的收入係屬來源不明,僅計入104年度者,其中安聯人壽:104年8月21日,14,000元。現金存入:104年4月30日,9,000元;同年5月25日,10,000元;同年6月16日,8,700元;原告之弟:104年4月8日,17,000元,同年6月16日,2,000元,應計入家庭收入,依上開銀行資料顯示原告104年確實尚有其他收入,顯不符低收入戶第一款資格,被告維持105年度總清查核列原告家戶為低收入戶第二款資格,核屬有據,另查,原告以上開帳戶提存款,並供研究所報名費、就學助學貸款、學校代辦費、獎學金、理賠金收存之用,顯示其以之為日常收存款項之用,始先拒不配合提供存摺供被告查核,臨訟卻空言係其奶奶使用其等帳戶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為無理由,核不足採。又按作業要點第十點明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係指下列收入亦為其他收入之一部,並非僅下列收入為其他收入。原告陳稱:其帳戶固有數筆現金存入及本交及轉帳金額等資料,惟前開款項均非作業要點第十點所稱之其他收入云云,係對作業要點第十點所稱之其他收入有所誤會,尚不足採。
六、次按直轄市社會福利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定有明文;再按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等措施,係基於保護性及補助性,其中對於低收入戶之救助,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得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因此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該給付內涵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與資源分配,直轄市主管機關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社會救助之等級。基此,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則臺南市第1款低收入戶,應須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之要件。查上開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係臺南市政府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認定低收入戶之必要,就適用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係補充法規以臻完善而訂,並未踰越法律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依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要點,核未牴觸憲法或法律,亦得適用。是原告所述上開要點有違法律優越原則、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云云,顯係誤解。
七、本件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固然顯示原告有扣繳單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收入600元,然此為該公司於端午節前供應弱勢族群糯米同享粽香所為之「燃料補助」,故不應將該其他收入600元列計於原告家庭總收入,已如前述。惟查,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05年4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304558號函,提供該局社工員105年1月21日個案訪視紀錄「評估分析與結果」欄,載明:「案主家戶是否有符合本市列冊低收入戶1款規定:1.案家家庭經濟或收入部份...
。2.非予救助不能生活部份:(1)按案主家戶雖本局為案主最佳利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認定宜排除列計案主生母,俾使其列冊低收入戶以為扶助。惟民眾於列冊低收入戶後,關於差別等級之審核,仍應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辦理。(2)案主姐弟之生母即使排除列計,但事實上仍對案主有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故案主姐弟之監護權人、案主姐弟之生母、案主姐弟之成年手足(案兄)皆對案主姐弟等具扶養義務,爰案主姐弟有諸多對其有扶養義務,且仍有往來相互照顧之直系血親、成年手足及同住家屬,並無非予救助不能生活情形;又案主姐弟已有低收入戶2款資源挹注,除補助款外,案主姐弟之健保,學雜費用及就醫等皆有扶助,案家亦無法說明目前生活不足支應之處,且案姐每周上課3日非不能打工支付生活所需,案家各家屬住處多有空房本不需各自居住額外支付房租費用,但案家及各家屬之生活規畫方式,評估案家實無非予核列低收入戶1款不能生活狀況。綜上,本案經訪視評估案家不屬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不符『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此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304558號函檢送之原告個案訪視紀錄1份(本院卷第30-32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社工人員丁○○到庭表示:原告就讀研究所,以其智力、能力自食其力,綽綽有餘,加上政府長期濟助,且其家屬成員,祖父母尚有空房可住等綜合判斷,尚未達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程度,比較其他個案列為第2款比較公平,且考量不使案主淪為救助之依賴者,並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等語,有本院筆錄可依(本院卷第68-74頁)。查原告如係第二款資格,每人每月尚有6115元之補助款,健保,學雜費用及就醫等皆有扶助,原告如第1款低收入戶應補助每人10618元,二人共21236元,如為第2款低收入戶除補助每戶6115元,另有就學補助每人6115元,二人為12230元,共18345元。是以,原告低收入戶申請案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既有其他收入,且經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21日訪視及被告調查後,認定渠等尚有其他收入及未達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程度,則依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應不具備台南市第1款低收入戶之資格。從而,被告以105年1月25日南北社字第1050044935號函維持核列原告為台南市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為處分顯係多方調查、查訪、分析,尚非恣意裁量,自屬有據。原告訴稱被告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虞云云,顯係臆斷,核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105年1月25日南北社字第1050044935號函維持原核定,將原告及其胞弟乙○○核列為台南市北區第2款低收入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