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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號

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辛0褕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振益訴訟代理人 林0漢

劉0伶林0雄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41152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原自104年1月1日起核列原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24歲)及其胞弟辛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歲)設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原列冊臺南市北區104年度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為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入戶,原告及其胞弟辛00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0,244元。嗣被告機關查得原告101、10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乃認原告與「台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台南市審核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一款所定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收入及財產」之要件不符,以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重新審定改列原告及其胞弟辛00一戶溯自102年1月1日為臺南市第2款低收入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弟辛00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不應計入原告一戶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將辛00計入,顯然違法。

查辛00為原告未成年之弟(00年0月00日生),兩者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故辛00與原告間,不具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關係。故以原告為申請人之低收入戶家庭,本不應將辛00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辛00之情形特殊,本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台南市政府同意使之單獨為低收入之申請人,始為適法。惟查,被告於104年8月28日以南北社字第1040592612號函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原告之弟辛00單獨提出低收入戶申請,竟為台南市政府以104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40967249號函否准(該處分未送達原告或辛00),迫使辛00未領取補助,不得不列入原告之同戶家庭計算人口,致辛00受原告遭被告改列為第2款低收入戶之影響,從每月可領10,244元之補助,致現每月只能領2,600元之兒童生活補助費及2,950元之家庭生活補助費。對仍就受國民教育,且無財產及收入之辛00,難以依法受第1款收入戶之補助。

(二)被告以相同理由(查得幾近無收入之收入)而為不同之核定,原處分顯不備理由。被告據何以原處分逕自溯及自102年1月1日將原告一戶改列第2款低收入戶,是否有為信賴保護原則,未見說明;且依被告查核原告一戶之104年度低收入資格時(103年底調查原告一戶所得,且有權限調取原告一戶10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清單),早已查得原告於102年度有981元之收入,換算原告一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1元,仍將原告一戶列為第1款之低收入戶。由此可見,被告對低收入戶申請人極微薄幾與無收入無異之該年度所得,仍得裁量為第1款低收入戶。現被告以相同理由(查得幾近無收入之收入)而為不同之核定,原處分顯不備理由。

(三)又原告就學期間,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無工作能力人,既無工作能力,則101、102年度扣繳單位因囿於報稅格式而為原告申報之「薪資」,實不能認係原告之工作收入。查原告生於00年00月0日,尚未滿25歲,現就讀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日間班,因就學致不能工作,是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無工作能力人。則101、102年度扣繳單位因囿於報稅格式而申報之「薪資」,實不能認係原告之工作收入。台南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31201057號訴願決定書亦同此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引之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60329號函釋,前提係在學學生之工作收入超過每月發放就學生活補助標準者,與本件原告因就學致不能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原告係循正規管道上進就學,並無刻意延畢之情,故被告另引用之「研商辦理104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其中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情節,與本件迥然不同,亦不宜適用於本件。

(四)本件原告自104年1月1日既經核列為第1款低收入戶資格;於104年9月30日經被告重審其低收入戶資格時,仍為社會救助法第5-3條所規定「無工作能力」之在學學生,縱被告認無工作能力者仍應列計其薪資收入,亦應以重新審查當時;當年度之實際工作收入或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是被告104年9月30日作成之原處分以原告101、102年度有工作收入為由,將其溯及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容有違誤。按「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社會救助法第5-1條第5項、第13絛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徵諸以上規定,被告每年本即應依職權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資格之調查,且依被告於105年4月7日本案庭期時,亦自述「103年及104年的時候我們已經發現這兩筆收入,....我們認為他們收入微薄,這一點薪資沒有辦法維生..」等語觀之,原告是否對被告就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或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非無詳予審酌餘地;換言之,縱被告認有得將原告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之情形,亦應提出其法律依據;僅略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項我們主管機關可以查訪,如果不符合資格,我們可以撤銷資格...」「104年7月查訪後就重新認定,就溯及102年…」、「社會救助法第5-1條規定我們可以返還已領的補助,法條已經敘明很清楚…」等云,實不足採憑,其對法令規定容有誤解。

(五)原處分將原告戶內人口辛00(即原告胞弟)亦改列低收入戶2款資格部分: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規定,社會救助

法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以此申請「戶」為準據,併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可明。而以「戶」為審核單位,與再以「戶」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為不同層次問題,...」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從而,本件原告與其胞弟辛00之間為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

,並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雖同一戶籍,惟其二人既均屬低收入戶之申請人,且原均分別經被告核列為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主管機關亦按月分別撥款10,244元之補助至其個人名下帳戶;縱被告嗣後重審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而以其101、102年度之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為由,將其低收入戶資格改為第2款,亦與其胞弟辛00原核列為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無涉,是原處分以原告有薪資所得而將其胞弟辛00改列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與前開社會救助法關於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核算家庭總收入之規定,顯有未合,其所為處分難謂無違誤。

⒊再者,原告一戶因其家庭自幼遭逢父亡母離家之遽變,因

情形特殊,於原告未成年時,即由其代表該戶提出申請低收入戶。是本件原告之胞弟辛00縱未成年,仍因本件情形特殊,自亦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台南市政府同意其單獨為低收入戶申請人,始為適法。惟查,被告於104年8月28日以南北社字第1040592612號函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由原告胞弟辛00單獨提出申請低收入戶時,竟遭主管機關以104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40967249號函否准;被告即據前開否准函,遽以原告有收入為由,逕將原告其胞弟辛00亦改列為第2款;難謂無侵害其原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之權益。

(六)原告就學期間,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無工作能力人,既無工作能力,則101、102年度扣繳單位因囿於報稅格式而為原告申報之「薪資」,實不能認係原告之工作收入。

1.按「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生於00年00月0日,尚未滿25歲,現就讀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日間班,因就學致不能工作,是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無工作能力人。則

101、102年度扣繳單位因囿於報稅格式而申報之「薪資」,實不能認係原告之工作收入。台南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31201057號訴願決定書亦同此旨(原證8),可資參照。又被告所引之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60329號函釋,前提係在學學生之工作收入超過每月發放就學生活補助標準者,與本件原告因就學致不能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原告係循正規管道上進就學,並無刻意延畢之情,故被告另引用之「研商辦理104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其中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情節,與本件迥然不同,亦不宜適用於本件。

(七)查被告查得原告於101年度、102年度之收入,不能僅因報稅形式為「50薪資」,即認屬薪資所得。上開收入是否係原告各該年度之「有提供勞務之獎助學金」,屬不列計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並非無疑。

1.查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各類所得憑單資料電子申報系統」,只要是點選所得格式50,即自動帶出「薪資」,進言之,凡歸諸所得格式50之項下,並無法細分。惟國稅局於定義所得格式代號50之意涵,並非僅有傳統之薪資,尚包含有勞務對價之各種所得形式。茲提供靜宜大學、東吳大學、大同大學、南華大學之「各類所得免稅/應稅暨扣繳一覽表」供鈞院卓參,細觀之,格式代號50之所得意涵,除固定薪資外,尚包含獎助學金(須提供勞務者),換言之,有提供勞務者之獎助學金,扣繳憑單呈現之態樣,同為所得格式「50」,所得類別「薪資」。

2.據上,本件是否得以扣繳義務人之報稅格式,即得逕認原告101、102年度之收入非屬提供勞務者之獎助學金,容有可議。從而,本件是否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四點(六)之5的適用(原證4),將原告101、102年度之收入,認屬獎助學金,而為不列計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並非無疑。雖台南市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05年4月26日之函復謂原告

101、102年度所得為薪資所得,惟此之函復,或許係扣繳義務人囿於報稅格式之解讀所致。另原告101年度從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領有3,500元,據該基金會105年4月20日之函復,可知係執勤日數乘上每日100元之交通費補助,則該筆3,500元之交通費補助,顯係原告先予墊付,而後基金會補貼之。故非原告之收入甚明,惟或許因報稅格式有限,亦以「50薪資」申報之,特此敘明。

(八)退言之,縱認原告於101、102年度有收入,惟以各該年度之收入,實無法維生(101年度原告一戶每人每月約249元;102年度每人每月約41元),情節較符合台南市審核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一款「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被告以原告極微薄之收入,逕予將原告一戶轉列第二款低收入戶,實不符比例(顯不相當),有裁量濫用之虞。查台南市第2款低收入戶之要件有二,其一為「有工作能力占總人口三分之一以下」,但原告為全戶都無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致不能工作,非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其二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者」,但原告101年度家庭總收入為5,972元;102年度家庭總收入為981元,換算101、102年度原告一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分別為249元及41元,遠低於各該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與無收入幾無異。原告一戶實為亟需救助,否則不能生活者,被告竟因前開與標準顯不相當之收入,即改列原告一戶為第2款低收入戶,原處分不僅不合比例,且有裁量濫用之虞。

(九)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因原告101、102年度極微薄不足以維生之收入,致原告及其胞弟未能受台南市第一款低收入戶之扶助,以現今社會消費物價水平之高漲,原告全戶生活將更陷窘迫,原處分不啻處罰試圖自立之原告,有無違背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尚請斟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項規定:「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同法第11條第2項︰「…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與救助不能生活者。…」

(二)經查原告與原告其弟辛00同戶籍、共同生活,原告家戶係由已年滿20歲之原告其弟甲○○代表提出申請,原告既非單獨為一戶列冊低收入戶,則原告戶內家庭總收入增加或人口結構改變等,戶內申請人之一之原告其低收入戶款別或資格亦隨之變動。本案原告主張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於法未合,且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時係由其已成年之其弟代表該戶提出申請,則該戶家庭總收入有變動,即應全戶重新審理,倘原告家戶不符低收入戶1款資格,原告自無單獨未變資格、繼續維持低收入戶1款之理由。

(三)次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與救助不能生活者。…」,原告戶內既有薪資收入,即不符本市低收入戶一款資格規定。

(四)經查原告101、10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不符合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條低收入戶第一款資格規定︰「…且無收入及財產…」,本所於104年8月28日南北社字第1040592612號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惠請同意原告其弟單獨提出低收入戶申請,經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25日函文本所說明第五項︰「評估辛君(辛00)既非無行為能力且獨居一處之人,亦無情形特殊需單獨代表該戶提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之情事,…不同意辛君以無行為能力者單獨代表該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人。」本所依上開規定及函文自102年1月起改列原告家戶為低收入戶第二款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案系爭原告於101年度、102年度之收入,係助學金之性質,應屬不列計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且原告極微薄之收入逕予將原告一戶轉列為二款,實不符比例。惟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與救助不能生活者。…」,另依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60329號函規定︰「…按民眾申請低收入戶,家戶內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其工作收入於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時,均需列計家庭總收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040724515號函文本所原告檢附個案訪視紀錄,其評估分析暨訪視結果建議三︰「…經查案主101、10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然案主及案弟核列低收入戶1款…顯有不符,…」、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15日個案訪視紀錄訪視結果建議︰

「…二、案主家戶查有收入,且未有非與救助不能生活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0日府法紀濟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甲○○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甲○○全戶101、102財稅資料、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被告104年8月28日南北社字第1040592612號函影本、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本院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40967249號函影本(本院卷第62頁)、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60329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040724515號函影本(本院卷第6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15日個案訪視紀錄(本院卷第66-6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頁)、靜宜大學、東吳大學、大同大學、南華大學之「各類所得免稅/應稅暨扣繳一覽表」共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改列原告及其胞弟辛00一戶溯自102年1月1日為臺南市第2款低收入戶,是否適法?

五、經查:

(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1年9月30日前公告之。」台南市政府103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10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0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869元整。二、10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869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以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金額以每戶新臺幣320萬元為限。(二)中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6,304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以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為限、不動產金額以每戶新臺480萬元為限。...。」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00232950號函釋略謂:「主旨: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稱申請人範圍疑義案。說明二、前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意涵在於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提出申請。另於特殊情形,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獨居一處或因故無法由父母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子女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為之,爰為該項規定。

三、另依本部100年8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00157959號函說明略以,本法第5條第1項所稱申請人,參照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申請生活扶助之人。四、來函所詢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社會救助案件,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成員(夫妻及未婚子女)得否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乙節,本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既稱為戶,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貴局所研擬之見解,應以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之範圍,原則可採。惟近來家庭變遷快速且多元,雖設籍在同一戶,仍有虛設戶籍或未有共同生活之實等各種情形,且難以窮盡列舉,倘情形特殊,又限定其不得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致無法通過審查資格,恐有違政府擴大照顧弱勢民眾之政策目標,爰仍應有例外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又社會救助亦屬地方自治事項之一,本案仍請貴局依據本法第4條第5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本於職權就各別個案情形自行核處。」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60329號函釋略謂:「要旨:

有關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其工作收入如超過每月發放就學生活補助標準者,是否仍應發給生活扶助疑義。說明二、...按民眾申請低收入戶,家戶內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其工作收入於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時,均需列計家庭總收入...。」

(二)原告甲○○依法是否屬有工作能力之人?⒈按「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甲○○生於00年00月0日,尚未滿25歲,現就讀國

立中正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碩士班日間班,此有該校學生證一紙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甲○○因就學致不能工作,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無工作能力人。至於被告指稱原告身體健康且可工讀,應非不能工作等語,惟查,本條立法意旨係鼓勵在學學生專心向學,故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之學生,即屬法定無工作能力人,原告未滿25歲仍就學中,既符合法律規定,自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無工作能力人。

(三)原告於台南市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及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工作收入,有無獎助學金之性質?⒈按「不列計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情形:⑤獎

學金或助學金」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四點(六)之5(本院卷第24頁)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於101年度、102年度之收入,因報稅形式為「50薪資」,即認屬薪資所得,惟查,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各類所得憑單資料電子申報系統」,只要是點選所得格式50,即自動帶出「薪資」,進言之,凡歸諸所得格式50之項下,並無法細分。國稅局於定義所得格式代號50之意涵,並非僅有傳統之薪資,尚包含有勞務對價之各種所得形式。其中所得項目中有獎助學金(須提供勞務者),可知須提供勞務者雖列入薪資即格式代號50仍有部分屬獎助學金之性質,此有靜宜大學、東吳大學、大同大學、南華大學之「各類所得免稅/應稅暨扣繳一覽表」(本院卷第141-150頁)附卷可參。

⒉是以,本件是否得以扣繳義務人之報稅格式,即得逕認原

告101、102年度之收入非屬提供勞務者之獎助學金,尚非無疑。經查,台南市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函復謂「係因所得人甲○○於在學期間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101年度所得,係擔任兼職工讀生薪資所得。102年度所得,係協助企管系招生宣導工作及進修部就學就業博覽會工作薪資所得。」「格式註記為50,係國稅局之規定。

…點選「薪資所得」,該系統即自動帶出「50」。」此有該校105年4月26日台南科大總字第10 5000436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工作所得之性質,為學校提供弱勢之在校學生工作機會或協助學校內部招生宣導工作應屬所謂工讀生之工作機會,並給予部分薪資,顯係基於獎助學金之性質,即屬「有提供勞務之獎助學金」無訛。另原告101年度從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領有3,500元,該基金會函復「係於101年7月-8月期間擔任本會承辦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舉辦之小太陽夏令營輔導員交通費,屬志工交通費性質,按執勤日數上每日100元計算。」又何以格式註記為50?「本會給付金額1年超過1000元,依據所得稅法規定,隔年1月底向國稅局辦理列單申報免扣繳。」此有該基金會105年4月20日南基青董字第105089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係志工執勤日數乘上每日100元之交通費補助,則該筆3,500元之交通費補助,顯係原告擔任志工先予墊付,而後基金會補貼之。故非原告之收入甚明,惟因報稅格式所限,亦以「50薪資」申報。

⒊綜上所述,格式代號50之所得意涵,除固定薪資外,尚包

含獎助學金(須提供勞務者),換言之,有提供勞務者之獎助學金,扣繳憑單呈現之態樣,同為所得格式「50」,所得類別「薪資」,故審酌是否計算工作收入,應排除性質上有含獎助學金(須提供勞務者)之工作所得,始合乎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準此,原告101、102年度扣繳單位因囿於報稅格式而申報之「薪資」,實不能認係原告之工作收入,於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時,應予排除。況該收入101年度為5,972元,102年度為981元,均低於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被告僅查得原告有該等微薄工讀收入,即停止原告每月可請領之家庭生活補助費1萬0,244元,既違鼓勵學生擔任志工,服務社會之目的,亦違比例原則喪失社會救助之初衷。

(四)原告戶內人口辛00(即原告胞弟)是否應獨立一戶?⒈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規定,社會救助

法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以此申請「戶」為準據,併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可明。而以「戶」為審核單位,與再以「戶」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為不同層次問題,...」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申請人,參照該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係指申請生活扶助之人;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所稱申請人範圍,係指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提出申請。惟如有特殊情形,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獨居一處或因故無法由父母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子女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為之;反之,如未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同意,自不得僅單獨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申請人。

⒊經查原告與其弟辛00同一戶籍、共同生活,原告家戶係由

已年滿20歲之原告甲○○代表提出申請,原告既非單獨為一戶列冊低收入戶,縱本件原告與其胞弟辛00之間為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並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但既係同一戶籍,自應以戶為審核單位,兩者並無扞格。

⒋至於,原告主張因其家庭自幼遭逢父亡母離家之遽變,因

情形特殊,於原告未成年時,即由其代表該戶提出申請低收入戶。是本件原告之胞弟辛00縱未成年,仍因本件情形特殊,自亦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台南市政府同意其單獨為低收入戶申請人,始為適法一節。惟查,被告於104年8月28日以南北社字第1040592612號函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由原告胞弟辛00單獨提出申請低收入戶時,社會局以104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40967249號函否准;係考量原告為成年人且與胞弟辛00共同生活,原告亦可代表該戶提出低收入申請,胞弟辛00既非無行為能力且獨居一處之人,亦無情形特殊需單獨代表該戶提出低收入戶申請之情事而否准其申請,尚難認有違誤。從而,辛00既無法單獨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則原告為申請生活扶助之人,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申請人,其申請人範圍自包括原告本人及其弟辛00等2人,原告主張應分別計算並互不影響乙節,核非可採。至於該家戶人口內有一人之收入或資產發生變動,主管機關是否依社會救法第14條規定,調整其家戶之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或依相關法律予以特別扶助,乃主管機關視情況之權責,非本院可得置喙。

(五)原處分於104年9月30日以原告101-102年度有薪資所得,將原告重新審查溯及自102年1月1日改列為低收入戶2款資格部分:

⒈按社會救助法乃是針對申請人現時所處境遇評估應否適時

對其提供救助,是自應以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或被告重新審查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時,依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評估其家庭總收入。再者,「社會救助係在提供適時救助,維持人民生活保護,故原則上係以最接近申請當時之家庭收入及資產資料,作為評估應否提供救助之判斷基準;至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工作能力有無及資產收入嗣後如有變動,則應依變動後之事實加以調整評估,以決定是否挹注救助資源或調整救助等級,俾符社會救助法之即時救助原則,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謂「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實為評量同法第4條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是否在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之方式,故其係指以申請人申請時之實際工作收入作為評估基準,並非指「全年度12個月」之計算期間。此從同條款第1目後段、第2、3目就無法依第1目評估時,另採其他評估方式補充第1目之不足,諸如以最近1年財稅資料、國人經常性薪資計算自明,...」,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自104年1月1日既經核列為第1款低收入戶資格,

於104年9月30日被告重審其低收入戶資格時,為社會救助法第5-3條所規定「無工作能力」之在學學生,縱被告認無工作能力者仍應列計其薪資收入,亦應以重新審查當時,當年度之實際工作收入或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是被告104年9月30日作成之原處分以原告101、102年度有工作收入為由,將其溯及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係法定無工作能力人,縱有工作收入,本件收入亦屬有獎助學金性質之其他收入,應予排除,是以原告與胞弟辛00之戶符合台南市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要件,核屬第1款之低收入戶,被告認原告與第1款所定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收入及財產」之要件不符,尚有違誤,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未予查明即予處分,有欠妥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被告應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

又兩造之其他主張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開庭中訴稱原告甲○○各項條件均甚佳,並有研究生身分應足以脫離社會救助,自覓正職等語,應屬道德層次,本院亦僅能勸諭甲○○不要太依賴社會救助,儘早自力更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