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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號

民國106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燕枝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牛紅梅黃傳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60899號函、勞動部104年10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6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60899號函、勞動部104年10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1035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其請求金額為390,000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在工作場所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內拿取膠卷時,該膠卷不慎自二層櫃上掉落,造成原告因而遭砸傷而受有「右足挫傷」、「右足第四趾骨線狀骨折」、「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部扭傷」、「右側足部第四遠端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砸傷,合併第四趾末端線狀骨折」,事後因疼痛無法工作有診療必要,乃申請104年3月27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件前經被告於104年7月14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060899號函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10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103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遂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13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之104年1月31日前往醫院並要求照X光片,然該日未看出腳趾骨有細裂因而診斷為挫傷並開消炎止痛藥。原告並有向工作之領班告知遭膠捲砸傷腳之事實,並請領班替原告借椅子且避免從事走動之工作。原告因有經濟需求,於事發後14天內即坐椅子且從事少走動之工作。原告於104年1月25日受傷,然於同年4月15日腳趾仍腫痛,故於該日至桃園長庚醫院照X光,長庚醫院並懷疑原告有骨折。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僅乃挫傷實為錯誤,蓋如僅係挫傷,則何以事發至104年4月15日腳趾及腳趾骨仍未痊癒。而後公司又安排原告從事收送板之工作致使產生新的職業傷害,亦造成上開傷害更為嚴重,公司始准原告請病假、事假及留停假等語。

(二)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勞動部l05年5月6日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是否逾行政訴訟法所定2個月之法定期限,請予審酌。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720號函示,上開第34條規定所稱之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並經醫師診斷審定而言。

(三)原告以於104年1月25日工作拿取膠捲時,因膠捲不慎自二層櫃上落下砸傷其右腳導致「右足挫傷」、「右足第四趾骨線狀骨折」、「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部扭傷」、「右側足部第四遠端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砸傷,合併第四趾末端線狀骨折」等症,卻仍正常上班,至104年3月27日開始請假,並申請104年3月27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將原告申請書件、其投保單位即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所送說明書及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等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巫女士104年1月25日工作中受傷,並無就醫紀錄,104年1月31日至康群骨科診所,主訴右側第4-5趾挫傷,X光檢查並無明顯骨折,104年2月4日至桃園長庚就醫,當天X光檢查並無異常,104年2月6日右腳超音波檢查,第4趾骨質不規則合併軟組織發炎,104年3月11日右腳超音波再度檢查,第4趾骨質不規則疑似退化性病變或其他原因、肌腱炎。綜上,巫女士右腳挫傷合理療養期為14日(未申請,正常上班),右足2次X光檢查並無線性骨折,超音波檢查為疑似退化性病變併肌腱炎,屬普通傷病;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部扭傷與所述104年1月25日事件無關,亦屬普通傷病。」,被告乃核定原告所患「右足挫傷」、「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足壓砸傷」為職業傷害,然被告所請之104年3月27日至104年3月31日非醫理合理療養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另所患「右足第四趾骨線狀骨折」、「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部扭傷」、「右側足部第四遠端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癒合不良」、「第四趾末端線狀骨折」按普通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而不予給付(104年7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60899號函)。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根據康群骨科診所104年1月31日門診病歷,申請人主訴1月31日右四、五趾遭壓砸傷,X光並無骨折,亦未提及所謂1月25日之工傷;再依長庚醫院104年2月10日門診病歷主訴,104年1月26日右足挫傷;由所附X光並無第四趾骨折,依病史無法確定104年1月25日工傷,且即使是工傷造成挫扭傷,無骨折或肌腱斷裂,合理療養期為14日。」。原告仍不服復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經由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以為行政裁量基礎。準此,本件原告所患是否為104年1月25日之事故所致及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此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非被保險人得逕行認定,從而被告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得徵詢專科醫生意見。

(五)原告雖主張乃於104年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遭膠捲砸傷,以為僅為瘀傷而於同月31日始至康群骨科看診,並從同年3月27日起以自己之加班時數及特休請假等語,然原告事故後無立即就醫,並仍正常出勤,至離事故已2個月後之104年3月27日始主張不能工作開始請假,足見當時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復據原告事故後初次就診之康群骨科陸續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原告至該診所就醫至104年4月10日止,均僅有右足挫傷並無骨折。並按仁慈診所於同月3日開立之診斷書所記,至該月8日止,原告右足第4趾僅挫扭傷;另參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原告於104年1月31日於康群骨科診所及2月4日於桃園長庚醫院,2次右腳X光檢查均無異常,無線性骨折,且104年2月6日及同年3月11日之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第4趾骨質不規則疑似退化性病變,亦無骨折病情之記載等,可證原告縱因104年1月25日事故受有挫傷,然無造成骨折之情。

(六)原告雖稱104年1月25日事故確實造成其骨折,惟所憑桃園長庚104年3月31日、4月29日、5月27日出具「右足第4趾骨線狀骨折」之診斷書;奇美醫院104年6月3日出具「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癒合不良」及康群骨科診所104年6月10日出具「右足壓砸傷,合併第四趾末段線狀骨折」之診斷書,然均乃104年3月31日後之診斷,距離事故發生已逾兩個月,難認為事故所致。

(七)原告與其投保單位即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之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5年7月29日以104年桃勞簡字第42號判決在案,並認定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無明顯瑕疵,亦無何顯失公平一事,原告所受之「右足第四趾骨線狀骨折」非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且亦判定原告並無因該事故所致挫傷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八)綜上,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及其歷次主張、診斷證明書均就有利不利事項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其因104年1月25日事故所致挫傷合理療養期為14日,惟原告所請求之104年3月27日至同月31日並非上開醫理合理療養期間,所請應不予給付;且其所患核屬普通傷病,審查意見已敘明醫理專業判斷認定理由,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60899號函、勞動部104年10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書件影本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27日、105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南崁康群骨科診所104年3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南崁康群骨科診所104年2月27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0日、10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仁慈診所104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04年4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南電板字第Y028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又原告於105年5月7日於原告臺南居所地址收受訴願決定書,於同年7月9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包括在途期間2日)內提起本訴,尚未逾期亦此敘明。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於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所提及之診斷書上所載之「右足挫傷」、「右足第四趾骨線狀骨折」、「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部扭傷」、「右側足部第四遠端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砸傷,合併第四趾末端線狀骨折」等傷周,均非原告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而不予給付,是否合法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76號函:「...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建)』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25日在桃園南崁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上班時,遭工廠內放置於櫃上2層樓且重達2公斤之膠卷砸傷腳,同月31日有去診所看醫生,後又繼續工作至同年3月26日,腳上卻仍然沒好,如果依照勞動部認為是挫傷,何以兩個月後仍然沒好,原告因而於3月27日開始請假兩週,4月20日才回去上班直到5月12日,足見事故發生時非僅挫傷而已,已經造成職業上傷害」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所患是否為職業傷病及何時可恢復工作,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勞保局或勞動部等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或勞動部於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勞動部得調查相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等。本件原告雖附有多間醫院、診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並於本院審理中再補稱:「是否可以調長庚、康群X光片病歷,1月25日我的腳趾頭骨已經不規則了」云云。但為審核職業傷害給付,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已就原告就醫之病歷、X光片及超音波檢查等資料綜合予以特約專科醫師評估,且調取康群診所與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9─144頁)據此為最終審查之核定,其審查若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三)本件被告於原處分前,即於104年4月8日及同月20日訪談與原告同屬公司,並於原告主張104年1月25日發生膠卷砸落腳而受傷之事件在場之同事賴瑞琴詢問上開事件經過情形,據賴瑞琴訪談中陳稱:於104年1月25日,與原告在#8儲存櫃,欲將第三層最上層的對位膠取下時,因當時拿到第二層沒拿穩,於是對位膠直接掉落地面上,然後再倒落在原告右腳,當時有看到原告腳趾頭紅紅的,後來就繼續工作沒想到要跟領班反應,即工作至下班。事後向原告到前說還好不是直接砸中腳,原告也沒表示什麼。事後看原告行動都正常,沒有看出有不適之處,隔天原告工作也沒有什麼不舒服的現象,後來只聽原告說醫生說其不能久站、不能搬重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日發生前開事故,當天沒有看醫生但腳痛,直至104年2月10日醫生才開證明記載不能久站及少走路。而腳傷後沒有工作,就繼續回去工作,爾後公司把我調去別的單位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當事發生膠捲砸傷腳後仍繼續工作,並直至104年1月31日即相隔5日始至診所一般門診就醫。又被告為原處分前亦曾函詢原告所屬公司即投保單位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事件經過,並經上開公司於104年5月8日以南電板字第Y028號函回覆:於104年1月25日發生事故時,原告無立即反應領班,公司亦查無任何原告有反應主管之紀錄,且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乃於104年1月31日至3月30日接受治療之紀錄,病因為「右足挫傷」然「X光顯示無明顯骨折或脫位」,此已與事故發生距離一段時間,難認有直接關係。並原告於事故當日後上班出勤紀錄均正常,復經詢問與原告共同作業人員,均表示原告上班狀況與走路狀況無異狀,原告直至104年2月6日始向領班反應腳痛希望坐著上班,並直至同年3月27日至104年4月20日向公司請特休、加班換休即正常排休,後亦回復上班,而公司於該期間內仍給予全額薪資等語;亦與原告於本原審理中陳述:受傷後有因為工作時沒椅子坐腳一直抽筋,無法站著工作,而請過兩週假,係請補休假以及特休假等情節相符;又經被告將全案送請編號第(A32)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表示:「巫女士104年1月25日工作中受傷,並無就醫紀錄,104年1月31日至康群骨科診所,主訴右側第4-5趾挫傷,X光檢查並無明顯骨折,104年2月4日至桃園長庚就醫,當天X光檢查並無異常,104年2月6日右腳超音波檢查,第4趾骨質不規則合併軟組織發炎,104年3月11日右腳超音波再度檢查,第4趾骨質不規則疑似退化性病變或其他原因、肌腱炎。

綜上,巫女士右腳挫傷合理療養期為14日(未申請,正常上班),右足2次X光檢查並無線性骨折,超音波檢查為疑似退化性病變併肌腱炎,屬普通傷病;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部扭傷與所述104年1月25日事件無關,亦屬普通傷病。」等語,此有該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5至147頁)。又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將全案送請編號(A03)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根據康群骨科診所104年1月31日門診病例,申請人主訴1月31日右四、五趾遭壓砸傷,X光並無骨折,亦未提及所謂1月25日之工傷;再依長庚醫院104年2月10日門診病歷主訴,104年1月26日右足挫傷;由所附X光並無第四趾骨折,依病史無法確定104年1月25日工傷,且即使是工傷造成挫扭傷,無骨折或肌腱斷裂,合理療養期為14日。」等語(訴願卷第27─28頁),均足認原告所受尚非已達不能工作之職業傷害。

(四)是以,本件非但經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原告之病歷等全案相關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為原告所非職業傷病,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本件被告係本於醫理之適當見解而作核定。並非無據。且本件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次尊重。揆之前揭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意旨,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建)』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依原告申請時所附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僅載稱「右足挫傷。X光無明顯骨折或脫位,暫不宜久站或行走」等語,就診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稱「...患者共門診治療3次...」等類似文字。既無正在住院治療或載明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即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等所載而認原告認符合職業傷害予以給付之要件。況原告於104年1月25日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工作至104年3月26日,復領有公司發給之全額薪水,縱原告陳稱於104年3月27日,因上開事故傷害而請假至104年4月20日,惟原告自陳乃以特休假、補休假以為請假事宜,據此請假事由,自難認定係因前開事故所致傷害而為病假等情,不符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據此,本件原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及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被告核定不予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就原告聲請核付原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39萬元,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