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號
民國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仁同輔 佐 人 蔡文龍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4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5032046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1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5032046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1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僱有勞工70餘人,因未標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度居家照顧服務委託案,遂以業務緊縮為由,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解僱55人、105年1月1日解僱1人、105年1月10日解僱5人,共計解僱61人。上開情形經被告所屬勞工局發現係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要件,其未於解僱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認已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7條規定,以105年4月11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116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於104年承辦臺南市政府委託居家服務業務,於104年12月8日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電話通知未能續案後,即於104年12月20日召開居家服務員及居家督導員會議,會中宣佈因原承辦業務將於104年12月30日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終止契約,並將由社會局統一辦理服務個案移交事宜,各居家服務員及督導將轉調至原告經營之龍崎教養院就職,或至新承接單位繼續服務。至105年1月1日為止,所有人員皆自願離職到新承接單位就職,至訴外人姜幼瑾、田季旻二人,因不願至新承接單位服務,原告即安排訴外人田季旻至龍崎教養院擔任社工員、姜幼瑾擔任護理組長,其中訴外人田季旻已於105年1月8日完成報到,現仍在職,訴外人姜幼瑾則至105年1月10日前均未前往報到,原告因此予以解職,其既係未向新單位報到而解職,自不符資遣要件,因原告不願配合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訴外人姜幼瑾遂向被告所屬勞工局陳情,指稱原告有大量解僱勞工行為。
(二)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原告為「非營利組織」而非「事業單位」,原告原承辦之臺南市政府居家服務方案係每年招標1次,契約時間為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投標資格限制為公益法人或團體,決標方式採複數決,得標單位依評選結果序位,協調服務區域相互移交,交接方式由社會局訂定日期、地點,派員督導,各移交單位將居家服務老人個案資料、居家服務員及居家督導員皆造冊建檔,現場移交新承接單位,移交前由交接雙方先行協調、作業,多年來已成慣例。上開方案服務對象為在家需照顧之老人,全部經費來自政府預算,承辦單位得標後,只有百分之5左右之行政管理費用,當不能續案時,若須資遣員工亦應由政府負擔資遣費的法定責任,而不是將其轉嫁給非營利機構或團體。由於居家服務員及居家督導,已和服務對象長期接觸,除了具有專業,亦建立深厚感情,服務對象不願經常更換居家服務員,居家服務員亦不願被安排到其他不熟悉之工作,因此渠等在方案移轉過程中選擇到新承接單位受雇,繼續照顧原有個案是很正常的。本案自願離職人員分為二批,第一線居家服務員因須於新契約起始日馬上提供服務,故先自動離職,居家服務督導視業務延長10天,整理未結案之資料及文書,皆核實發放薪資及加班費,並無任何勞工權益受損,這是方案之延續,與事業單位因經濟因素而裁員完全不同。又該方案為一年一約,未續案即交由新單位承接,非一般長期僱用,屬於階段性委託,未能續案之機率很高,是否續案亦無法於60日前得知,自難提出大量解僱計畫,何況本業務僅獲社會局百分之5之行政費用補助,純屬協助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服務性質,毫無營業利潤,絕非一般「事業單位」。原告於獲悉未能續案之第一時間,即援慣例,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示妥善規劃全體居家服務員就業轉銜事宜,全體居家服務員皆順利於離職當日到新承單位就職,未損及任何權益,亦未造成社會不安。
(三)勞資關係始於勞動契約之成立,終於勞動契約之終止,而勞動契約之終止方式,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亦有依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雇),此兩者發動權在雇主。另外,勞工亦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故辭職),或因個人因素選擇自動離職,此兩者發動權在勞工。而勞動契約屬私權範疇,雙方契約之成立或終止,自應充分尊重勞資雙方自主權,公權力不可過度干預,亦不應過度擴張解釋,被告所屬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事前未盡詳查之責,事後又引用不當法令加以裁罰,原處分顯有不當。
(四)原告復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書狀1份,補充如下:
1、政府由於員額編制有限但服務無限,因此多年來從中央到地方許多業務都採勞動派遣方式,發包由民間機構或團體來承作,在採購契約中有關勞工之相關法定權益如:薪資、勞健保、勞退提撥,甚至非法定給予之年終獎金,都已明定在契約中,得標單位無權更動,該契約預算中並無資遣費之編列,得標單位於標案中僅能獲取百分之5至6不等微薄之管理費,若依被告主張,政府使用這些人力,卻強制得標單位在未能得標時,須無條件資遣勞工並發給勞工資遣費,廠商將血本無歸,豈是政府所應為。此類標案從中央到地方,一年預算數百億,而每個標案少則1年,多則2、3年就會更換得標單位,因該制度採公開招標,得標單位誰都無法把握來年能得標,多年來也不曾看過哪個單位因未得標而強制須資遣勞工。
2、勞動部乃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同時也是派遣人力使用最多的單位,其使用人數甚至已超過其正式編制員額,近年由於勞工團體抗議,勞動部雖將派遣改為承攬或外包,但就本質而言還是派遣性質,因其人員指揮監督權仍在招標單位,甚至得標單位與勞工間之契約都還是派遣契約,勞動部對本件相關問題應該很清楚,但勞動部竟無視其所制訂之法令,亦無視其多年來使用勞動派遣之正當性,而同意被告說詞。
3、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若被告之見解有理,就公法之執行而言,自應一體適用,清查轄區所有勞務採購案並主動依法處分。
(五)原告再於106年6月9日提出書狀1份,補充如下:
1、原告為非營利組織,承辦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方案,以公益服務為目的,並非一般社會所認知之「財團」。
2、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歷年就居家服務之接案、發包日期均未曾在60日前招標。
3、契約明定,依評審結果,協商服務區域,只要評分較高者,可優先選擇服務區域,其結果幾乎難以預料,全屬突發狀況。受服務之老人及居家服務員皆由社會局指定時間、地點,統一督辦,由各承辦單位造冊交接、移轉,居家服務員未離開其原服務個案及區域,多年來皆為自動離職,已成慣例,全體居家服務員等並非遭原告資遣。
(六)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二)查原告之執行長高快榮於105年2月5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居家服務業務貴單位承接了多久?本次為什麼與臺南市政府結束委託業務?(答)本委託業務已執行3年,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本單位因為臺南市政府105年度委託案,未檢附免稅證明投標文件不全,致喪失投標資格,故於104年12月31日採購契約期滿,即結束居家服務業務。(問)貴單位執行居家服務聘僱多少員工?104年12月31日與多少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因為何?(答)本單位僱有員工70餘人,104年與張春滿等55人終止契約,105年1月1日與吳燕玲1人終止契約,105年1月10日與姜幼瑾等5人終止契約,總計3批次61人;104年12月27日召集員工開會,告知員工本基金會喪失臺南市政府105年居家服務之標案,員工可以調至本基金會經營之龍崎教養院服務,員工當場未表示意見,本基金會即認為其無意願,故於104年12月31日與臺南市政府採購契約期滿,即將勞工之勞、健保退保,與員工終止僱傭關係。(問)貴單位是否有向主管機關通報資遣名冊及大量解僱計畫書?(答)沒有,本基金會不知道勞工法令的規定,且本基金會認為與臺南市政府之採購契約期滿,員工若無其他就業機會可調至龍崎教養院服務,本基金會已善盡社會責任,故不知道還要通報資遣名冊及大量計畫書。」。
(三)原告主張其為「非營利組織」而非「事業單位」,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事業單位定義:「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社會福利服務業項下「基金會」係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此,原告為勞工法令所指之事業單位並無疑義。另原告陳述其承攬之居家服務方案為一年一約,是否續案,無法於60日前預知乙節,查原告承攬臺南市政府居家服務業務已有3年,顯然其係以承攬臺南市政府居家服務之勞務工作為主,自得預知所承攬之工作經公開評選採購方式有可能未能得標而終止之情形,應事先作好風險規劃,資遣費係雇主應負之責任,不可推責招標單位未編列預算。勞工張春滿等人自102年1月1日到職,104年12月31日離職,期間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隨採購案一年一簽,惟工作期間未間斷,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未得標臺南市政府105年度委託案,係其經營上應承擔之風險,若未能續聘員工即應依法予以資遣,不得要求各居家服務員及督導員若至新承接單位服務者,須自動離職,以規避資遣費之給付業務,勞僱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雇主,則應依法預告勞工及發給資遣費。又原告與居家服務員簽訂之居家服務工作契約書,居家服務員之工作係至受服務人之住家提供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身體照顧服務,而龍崎教養院係臺南市政府委託原告經營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將居家服務員至龍崎教養院服務,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之工作變更,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另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基此,原告不得要求不接受調動而至新承接居家服務之單位服務者,應以自願離職辦理。
(四)次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惟商業經營本有其風險,平時應做好風險管控,縱使不再承攬主要客戶之業務致一時之業務緊縮,未必立即使商業經營終止,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以事業單位每有主要客戶無法續約時,即以解僱所屬勞工做為緊急因應之手段,故原告前開所稱情事,自難認係屬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預見及防範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應無前開但書規定之適用。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既課以雇主責任,雇主不能因不了解法令而免責。另參照法務部95年10月5日法律字第0950037688號函示:「第8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本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性質、情節及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處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7條所定之最低罰鍰10萬元,已於客觀上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務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於法尚無不當。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2月1日申訴案件紀錄表、105年2月25日談話紀錄(受訪者:高快榮)影本、105年4月18日勞工電話訪談紀錄表(受訪者:姜幼瑾)影本105年5月5日談話紀錄(受訪者:高快榮)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5016797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5年3月21日靜觀行字第10503012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50320461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5年5月4日靜觀行字第10505020號函暨檢附訴願書影本、勞動部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116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5年1月7日南市社照字第1050037225號函暨檢附決標公告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原告將居家服務員及督導等交接承接單位或轉介到其經營之龍崎教養院任職,是否為是否為解雇勞工或為自動辭職?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歷年就居家服務之接案、發包日期均未曾在60日前招標。原告是否得免依規定在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本件被告機關應否清查轄區所有勞務採購案之解雇員工情形並主動依法處分。否則即屬對原告有差別待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於9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20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46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事業單位依第1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事業單位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雇主因經濟性之故必須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此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俾利主管機關能及早介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以保障勞工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社會之衝擊。故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同法第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除有不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不能控制及預見之緊急事故外,始受60日之限制。如事業單位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同法第17條定有處罰規定,主管機關自得據以處罰。訴願決定時亦於決定書中闡述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僱用勞工計70餘人,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及105年1月10日分與員工55人、1人及5人終止契約(解僱)等情,業據原告之執行長高快榮於105年2月25日行政調查之訪談時自認明確。此有當日原告所屬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9、5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居家服務-社工、督導、居服員基本資料表附卷足資佐證。堪認原告執行長高快榮之陳述為真實。是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單日解僱首批勞工時已逾20人,即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要件。倘無其他合法之免責事由,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於解僱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惟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其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即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由於居家服務員及居家督導,已和服務對象長期接觸,除了具有專業,亦建立深厚感情,服務對象不願經常更換居家服務員,居家服務員亦不願被安排到其他不熟悉之工作,因此渠等在方案移轉過程中選擇到新承接單位受雇,繼續照顧原有個案是很正常的。本案自願離職人員分為二批,第一線居家服務員因須於新契約起始日馬上提供服務,故先自動離職,居家服務督導視業務延長10天,整理未結案之資料及文書,皆核實發放薪資及加班費,並無任何勞工權益受損,這是方案之延續,與事業單位因經濟因素而裁員完全不同。又該方案為一年一約,未續案即交由新單位承接,非一般長期僱用,屬於階段性委託,未能續案之機率很高,是否續案亦無法於60日前得知,自難提出大量解僱計畫,何況本業務僅獲社會局百分之5之行政費用補助,純屬協助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服務性質,毫無營業利潤,絕非一般「事業單位」。原告於獲悉未能續案之第一時間,即援慣例,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示妥善規劃全體居家服務員就業轉銜事宜,全體居家服務員皆順利於離職當日到新承單位就職,未損及任何權益,亦未造成社會不安。」、「勞資關係始於勞動契約之成立,終於勞動契約之終止,而勞動契約之終止方式,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亦有依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雇),此兩者發動權在雇主。另外,勞工亦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故辭職),或因個人因素選擇自動離職,此兩者發動權在勞工。而勞動契約屬私權範疇,雙方契約之成立或終止,自應充分尊重勞資雙方自主權,公權力不可過度干預,亦不應過度擴張解釋,被告所屬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事前未盡詳查之責,事後又引用不當法令加以裁罰,原處分顯有不當。」云云。而自認員工係一經原告轉介後自動辭職,非原告大量解僱員工云云。惟查,原告於行政調查之訪談中所提出之上揭居家服務-社工、督導、居服員基本資料表中,載明離職日在104年12月31日之員工,均未載明係自動辭職或遭解僱。依原告執行長之陳述係遭終止契約。倘此遭終止契約之員工係自願辭職,至應有提出辭呈或相關之意思表示資料,惟原告於行政調查時均未據提出。又無其他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可認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應為解僱行為。而原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有簽名之「原服務社工員、居家督導員、照服員辭職轉任確認名單」一份與證人田季旻證稱確係自願離職云云。惟此確認名單與證人乃行政調查之後所提,難免事後勾串迴護,況且,之前即未曾提出自願離職之相關辭呈或意思表示之相關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始補具「原服務社工員、居家督導員、照服員辭職轉任確認名單」一份,即難據此為上揭員工確係自願離職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原告因體恤離職員工,於解僱同有轉介或移交承接等善意行為,乃人情義理,值得嘉勉,但不能據以免除法定責任。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若被告之見解有理,就公法之執行而言,自應一體適用,清查轄區所有勞務採購案並主動依法處分。」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其主張「被告未清查轄區所有勞務採購案並主動依法處分。」云云。並無足因此卸免其罰責。
(五)關於原告主張其為「非營利組織」而非「事業單位」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歷年就居家服務之接案、發包日期均未曾在60日前招標一節。業據被告答辯陳明:「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事業單位定義:「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社會福利服務業項下「基金會」係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此,原告為勞工法令所指之事業單位並無疑義。另原告陳述其承攬之居家服務方案為一年一約,是否續案,無法於60日前預知乙節,查原告承攬臺南市政府居家服務業務已有3年,顯然其係以承攬臺南市政府居家服務之勞務工作為主,自得預知所承攬之工作經公開評選採購方式有可能未能得標而終止之情形,應事先作好風險規劃,資遣費係雇主應負之責任,不可推責招標單位未編列預算。勞工張春滿等人自102年1月1日到職,104年12月31日離職,期間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隨採購案一年一簽,惟工作期間未間斷,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未得標臺南市政府105年度委託案,係其經營上應承擔之風險,若未能續聘員工即應依法予以資遣,不得要求各居家服務員及督導員若至新承接單位服務者,須自動離職,以規避資遣費之給付義務,勞僱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雇主,則應依法預告勞工及發給資遣費。」等情。被告所陳,於法尚無違誤,至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及證人日旅費6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