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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號

民國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金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訴訟代理人 張婷訴訟代理人 許品堯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2月8日府勞條字第104117989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5年7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勞條字第104117989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5年7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營事業為「鎖及小五金之製造加工買賣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經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查詢其勞工保險資料及臺灣銀行信託部104年8月份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明細表,發現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有黃麗美、蘇春來、于建國、李玉珠及張婌玫等5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原告雖設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惟查原告至104年6月(含當月)前有86筆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紀錄,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8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7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司法是社會良心的最後一道防線,也是維繫是非善惡的價值座標,但這道防線要能有效護持社會正義,得到民眾的信任與支持,在執行時就必須極度嚴謹慎重,證據務必充分確鑿,程序上更不能便宜行事。

(二)原告自94年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至今十餘年都是依新制每人提撥6%退休金,不需重複繳納舊制。訴外人黃麗美、蘇春來、張婌玫等是原告公司董監事,不能提領勞工退休金,訴外人李玉珠是於新制實施後94年5月17日才開始投保,每月提撥6%退休金,與舊制退休金並不相關。新制實施前只有訴外人于建國1人是勞工,被告便宜行事,除偽造訴外人黃麗美等3人為勞工身分,又將僅適用新制之訴外人李玉珠偽造為94年以前加保,以湊足5人之要件,強取民財。

(三)原告是微小型公司,適用舊制之勞工只有訴外人于建國1人,於新制實施前原告每月依法提撥2%準備金312元,即每年3,744元,其自85年9月加保至94年改用新制約8年多,縱以9年計算應繳總額僅33,696元,原告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0餘萬元,已達4倍之多。

(四)被告偽造訴外人黃麗美、蘇春來、張婌玫等為勞工就是違法,訴外人李玉珠加保時採新制卻偽造為舊制也是違法,以偽造之事實來處分,把司法的公平正義當作強取豪奪的手段,天下會大亂。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規定。

」,分別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再按改制前勞工委員會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釋:「一、查現行勞動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其標準及方式,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第2項訂有明文,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工所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依前揭規定旨意,該項年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下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另,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期限,因既為勞雇雙方協商約定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且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自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雇主於30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期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略以:「……二、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

(二)被告依據104年10月21日查詢勞工保險資料結果及臺灣銀行信託部104年8月份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明細表,發現原告僱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勞工黃麗美、蘇春來、于建國、李玉珠及張婌玫等5人,原告雖設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惟查原告至104年6月底前有86筆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紀錄,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麗美、蘇春來、李玉珠及張婌玫等人並非適用舊制之勞工云云,雖黃麗美、蘇春來及張婌玫等係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縱扣除該3人,訴外人于建國及李玉珠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其中于建國之舊制年資原告並不爭執,而李玉珠於94年5月17日加保,至94年7月1日始轉換為新制,期間仍有舊制年資,原告自應依法為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據此,原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勞條字第1041179894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勞動部105年7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26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資料查詢(譽力股份有限公司)影本、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事業戶未提撥明細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有於104年6月底前有86筆未按月提撥勞工于建國與李玉珠等二人退休準備金之紀錄,而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規定。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改制前勞工委員會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釋:「一、查現行勞動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其標準及方式,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第2項訂有明文,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工所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依前揭規定旨意,該項年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下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另,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期限,因既為勞雇雙方協商約定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且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自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雇主於30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期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略以:「……二、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雇用勞工于建國與李玉珠之勞工保險申報之投保薪資紀錄資料,顯示于建國於85年9月4日申報保薪資為15,600元,86年11月1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90年6月1日投保薪資為21,000元,93年5月1日投保薪資為24000元;李玉珠於77年6月16日退保後又於94年5月17日申報投保薪資為19,200元,95年7月1日申報投保薪資為26,400元,於105年7月22日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所製發之勞工于建國與李玉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本院第76─77頁)。

足認該二分別自89年9月與94年5月受原告之雇用而投保。

即應為其二人提撥退休準備金。原告主張勞工李玉珠僅須提列二個月共768元,于建國提列九年之15600元2%之退休準備金33699元合計共34464元云云。顯無可採。依前揭勞工投保資料,則二人之退休準備金,即應依被告所呈之退休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7頁)之計算合計為127,722元。縱如原告所言,確有提發11萬多元,仍有未足。況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已提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是以,本件被告機關依其所查詢之勞工保險資料與104年8月份之臺灣銀行信託部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明細表。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二萬元罰鍰。尚無何違法不當。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104年12月8日府勞條字第1041179894號裁處書,因誤將黃麗美、蘇春來與張婌玫等三人列為勞工,已依行政程序法之上揭規定以106年4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60387510號函向原告送達更正,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其所裁即無違誤。據此,本件原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