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林婉靜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王麗娟上列當事人間限期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依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四研討決議採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事件。
(一)被告為令雇主限期給付勞工工資之行政處分,係含有命雇主限期改善其未能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形,及命令雇主就特定數額的工資負起給付義務之雙重意涵。而限期改善,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四)之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所發令雇主限期給付勞工工資之行政處分,係具公法規制性之單方行政行為,縱命限期給付勞工工資數額為40萬元以下,惟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既非依據公法上之財產關係所由生,而被告與原告之間,也並未因該行政處分而形成任何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且此一定數額之工資給付關係僅存在原告與受僱勞工之間,並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故本件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三)原處分之內容,不僅會使原告在其與受僱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中,負有給付特定工資之義務,且原告如進而違反上開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被告尚得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更得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足見上開令雇主限期給付工資之行政處分,後續對雇主權益之影響非小,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列「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同條所規定其他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自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
三、緣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旭東)(下稱原告)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於104年12月10、22日及105年1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使勞工陳美琪自99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於國定假日出勤天數計77天,未加倍發給之工資金額共計為74,898元,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月14日府勞條字第1050060462號限原告於期限內給付工資,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臺南市政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5年3月1日府勞條字第105019588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於陳述意見表示勞工陳美琪於104年1、2月份有同意將部分國定假日調移,臺南市政府另於105年4月13、29日實施勞動檢查,經確認後勞工陳美琪自99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於國定假日出勤天數計77天,分別於103年9、10月及104年1、2月另有同意調移之日數為8天,扣除調移之日數後共計為69天於國定假日出勤,原告應加倍發給之工資金額為66,669元,臺南市政府於105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50495669號函文更正說明並限期原告於期限內給付勞工工資,然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3日(收文日期105年6月4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5年9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778號訴願決定裁定:「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一)勞工陳美琪已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因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放假之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原告將依民事法院判決處理。(二)原告係與勞工陳美琪經由勞資協商將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據勞委會87年2月16日(87)臺勞動2字第005056號函釋意旨,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工資問題。(三)勞工陳美琪應知悉勞資協商已將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甚至於每月協商工作排班時,確認國定假日已與工作日調移,又勞工陳美琪亦於調移後之原工作日休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休假之利益,即應返還原告與該休假利益相當之工資,並得與原處分機關所命原告應支付之加倍工資完全抵銷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因原處分係命原告「限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其應得之工資」,如上所述,則揆諸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屬原告對於公法人臺南市政府之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