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家妤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何冠儀
劉月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請求將認定其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依普通傷病給付標準增給50%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而原告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962元,平均日投保薪資
665.4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共計292,776元(665.4*440=292,776),而若原告符合職業傷害,應增給50%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46,338元(292,776*0.5=146,338),故本件訴訟標的為金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05年2月15日行政訴訟告訴狀中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年3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及104年7月9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爭議審定)和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以普通傷害辦理、撤銷,重新改以職災認定。後於105年4月15日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狀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將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所判定應理賠7級殘廢的部分保留,撤銷以普通傷害為判定的結果,改以職災判定。經查原告請求之基礎皆是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新聲明僅係將撤銷聲明減縮排除原處分對己有利之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且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對此訴之變更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南市廚師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郭家妤(即原告)以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三、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因脊椎失能而於104年2月26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勞保局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且前次申請傷病給付時業經審查非屬職業傷害,而按普通傷害核給,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92,776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經勞動以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車禍前從未因退化性纖維軟骨病去看診過,原告才40歲出頭,纖維軟組織根本不可能退化到本次車禍的傷勢,本次傷勢絕對是車禍所造成,絕不是被告機關所說退化性舊疾。我是在102年11月6日才照核磁共振,怎會在102年11月4日有我的核磁共振報告,從我102年10月30日車禍後到102年11月6日去市立醫院照核磁共振時間共有8天,看診吃藥至102年11月6日照核磁共振時,受傷患部之腫脹、出血當然也隨之消掉不少。而我在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從未向醫生說下背痛已10天這種話。102年11月8日及103年4月18日的市立醫院診斷書載明本次傷害是外力傷害所導致,不是退化性疾病造成,是新傷不是舊疾,更非肌筋膜炎疾病。且本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送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是外傷而非疾病,又證人陳昭靜可以證明車禍之前原告沒有任何關於本次傷勢之情事。
(二)另本件事故已於104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03年交易352號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林陳輿有過失重傷害犯行,並處以有期徒刑8個月,該案已查明原告本件確因事故成傷,並非被告機關所稱是退化性疾病造成,是新傷不是舊疾。各大保險公司亦皆證明本次事件為意外造成,且皆已經理賠。
(三)針對被告機關103年3月17日之補充答辯狀內,其答辯理由一中所稱:「100年8月8日的電腦斷層檢查,第5腰椎看不清楚」,這顯示被告機關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第5腰椎椎弓有骨折,並將事實搪塞為該檢查是對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並非專為脊柱而安排之攝影,然被告機關於同段理由中卻對101年9月6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稱原告「第5腰椎椎弓左側骨折,右側看不清楚」,兩者自相矛盾,被告機關所言,並不可採。況如被告機關所稱原告於101年9月6日已有第5腰椎椎弓骨折,原告當時必然會感到相當疼痛而前往就醫,不可能拖延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方才就醫。另被告機關就102年11月4日之脊椎攝影所稱:「該次攝影顯示雙側第5腰椎椎弓骨折,可見皮質硬化緣,表示非近期數月之內的變化,而是長期、慢性的變化」,然就被告機關所稱101年9月6日電腦斷層檢查之結論,並無法認定原告於101年9月6日時第5腰椎椎弓右側亦有骨折,但可確定原告當時並無第5腰椎椎弓解離,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石台平法醫之法醫鑑定後答復函為證,亦可證被告機關所稱原告於101年9月6日有第5腰椎椎弓左側骨折根本錯誤。
另被告機關於同一答辯理由所稱創傷性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通常遭受直接、強烈的外力,導致急性病變,多合併周圍其他結構的傷害,手術之下可能見到出血、組織水腫等現象,病理切片可能見到急性變化,如出血或白血球浸潤,不太可能只是呈現慢性變化等語,然證人城致軒醫師出庭時已清楚解釋該病理切片之所以沒記載出血或血球浸潤,是因為他只送椎間盤本身,並沒有其他組織,而椎間盤本身並沒有其他組織,而椎間盤本身不可能驗出出血、白血球浸潤等現象,因此病理報告未記載出血、紅腫、白血球浸潤之情況是合情合理的,且原告提出之護理紀錄,明確記載術前有「下背痛、急性痛、組織創傷」等情,足以認定原告是因該次車禍所受傷害。
(四)另石台平法醫提出之法醫鑑定後答復函中提到98年11月,原告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所以第10、11、12胸椎骨刺是前項骨折復原期間受傷及鄰近軟組織重塑作用,接著談第
1、2腰椎骨刺與前項骨折復原期間之重塑作用有關,因此被告機關所稱「第5腰椎椎弓骨折,可見皮質硬化緣」,也應是因98年11月原告第11胸椎骨折而引起,與本次傷勢無關,因依石台平法醫論點會依第11胸椎延伸到第1、2腰椎,而第5腰椎又在第2腰椎之上,當然也一定會被重塑,所以被告機關以此將新傷張冠李戴成舊傷,毫無道理可言。又被告機關答辯書所稱創傷性椎弓、腰椎椎間盤突出,會導致急性病變及其他結構的傷害等情,事故當下原告就感受到疼痛,證人林貴鈴還當場檢查原告之傷處,當晚原告更痛到無法工作,此亦有證人陳照靜可以證明,這些症狀均可證原告因車禍所導致之急性病變及其他結構之傷害,此部分連石台平法醫也在其報告中記載「事故時郭女是有可能因慣性作用,使身體向後與置物箱碰撞」,與證人城致軒醫生到庭為證亦稱其檢查原告背部時看到有擦傷等情,均可證明原告之傷勢是外力造成。末就被告機關一直強調「MRI看不出急性病變」,然原告接受MRI檢查是在11月6日所照,距事故已有8天,原告事故後服用止痛藥物及休息,加上自身自癒能力,自然椎弓骨折和受傷之椎間盤不會顯現明顯的急性變化,況證人城致軒醫師在護理紀錄明確記載原告術前有「下背痛、急性痛、組織創傷」,已將急性症狀明確表示,被告機關所稱「手術病歷沒記載急性傷害的現象」,顯非屬實。另被告機關所附之成大醫院資料中談及「椎弓固定手術容易造成較多的出血量」,被告機關竟質疑原告手術沒流血,顯與事實相悖。
(五)本件被告核駁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爰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
(二)本件原告因102年10月30日事故致脊椎病變術後於104年2月26日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查原告曾以同一事故致「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三、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據臺南市立醫院及光明內科診所相關病歷併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審查,於103年4月15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8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4年2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駁回,現正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案件),是被告原核定仍應予以維持。據此,被告審查原告因同一事故所致之失能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據台南市立醫院104年2月2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第7等級,經被告以1原處分依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292,776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訴稱略以,「民間保險公司證明是意外造成、高等法院送成大鑑定是外傷非疾病、診斷書載明是外傷及殘廢、地方法院一審判定傷勢非疾病是車禍導致、證人證明車禍前沒有關於本次傷勢之情事、事發經過符合勞保局職災標準,請重新改以職災認定。」查原告對被告所核定之失能等級並無異議,惟對本案按普通傷病認定有所爭議。有關原告所患究係自身疾病亦或因職傷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須經由專業醫師審查判斷。本案前因同一事故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卷附資料詳加審查,認原告所患與102年10月30日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且該案業經勞動部審定審議駁回、決定訴願駁回及行政訴訟審理中。原告此次所請失能給付,既與被告前開核定係屬同一事故所致,且前開核定未經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自應受前揭處分認定係屬普通傷病之法效力約束。據此,被告審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被告核定原告所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之原審核定並無違誤。至原告舉證其他法院判決內容及結果乙節,查本案係屬公法事件,不受民、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雖得為本案審查之參考,惟本案業經被告及勞動部審查並提供相關醫理見解,咸認非屬職業傷病,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另本件與前次原告聲請傷病給付是同一個事故,申請項目不同但事實完全一樣,前案處分係以普通傷病核發給付,認定原告之脊椎病變與車禍無關,該處分未經撤銷,被告機關應受該法律效力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述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案件全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有無違法乙節。而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30日因公出車禍致「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三、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之情,是否屬職業傷害?車禍與上開病變是否有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八、軀幹。...」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7等級為440日。......」本部104年9月15日勞動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前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7等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或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二)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不同,所謂構成要件效力係指前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認定之主文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此效力為行政處分原則上具備之效力,毋庸法律明文;然而確認效力則是指行政處分做成上開主文之理由,對作成在後之處分亦有效力,此則須法律特別明文為之。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未以申請人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為要件,且勞工保險條例亦未明文規範傷病給付是否屬職業災害之認定具確認效力。是原告前次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雖經被告認定改以普通傷病給付,然其具構成要件效力者僅有是否給予傷病給付之認定,至其理由中認定原告並非因職業災害致傷等情,並非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亦無確認效力。故被告所辯應受前次傷病給付之處分認定所拘束云云,顯有誤解,本件仍應對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為實質認定。
(三)然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權,行政機關既委請專科醫師提供意見,其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已達違法程度外,本院應予以尊重。
(四)查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被告勞保局乃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必要時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勞動部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相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期間何時恢復工作能力,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據此,原告固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460號)雖記載略以:「證據方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告訴人之傷害是因外力傷害所導致,不是退化性疾病造成,且是新傷不是舊傷,另告訴人背痛亦是因外力傷害所致,非肌筋膜炎的疾病之事實。」並主張本院刑事庭亦判處加害人林陳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惟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仍應由勞保局依前開說明認定。又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性質不同,兩者所應適用之法令、請領要件及給付標準亦不同,而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對於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及給付標準已定有明文,故勞保局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令審查,至於商業保險所適用之法令、請領要件及給付標準,並無比附援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前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時,被告已就其所患「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是否為其102年10月30日事故所致、有無因果關係、成因為何等疑義,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碟片)等相關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簽示醫理意見。又先後依該傷病給付案件審議、訴願理由併全案資料再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前後3次醫理見解依序分別為:(一)1.依個案98年9月8日至98年9月18日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紀錄,即有T(即胸椎)11壓迫性骨折之病史。2.102年10月30日車禍,騎機車被另一輛機車從後追撞,行李箱破裂,人未跌倒,無當日就醫紀錄。3.102年11月1日至光明內科診所就醫,主訴下背痛已有數日,理學檢查無外傷,並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4.102年11月4日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就醫,主訴下背痛已10多天,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5.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25日台南市立醫院住院,102年11月16日手術,出院診斷為L(即腰椎)3,4、L5,S(即薦椎)1椎間盤突出合併椎間狹窄,手術切片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6.綜上,個案102年10月30日車禍,102年11月1日光明內科診所,主訴下背痛已有數日,未提及車禍。102年11月4日台南市立醫院骨科就診,下背痛已有10多天,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102年11月16日手術,病理切片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由個案就醫主訴及手術切片結果,個案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
(二)102年11月4日MRI(核磁共振)報告,L4/L5/S1椎弓骨折,L3/L4 HIVD(即椎間盤突出),並無急性外傷(如局部組織腫脹、出血)之描述,本案意見如前所述。
(三)針對原告所提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內容,被告勞保局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1、主治醫師的說明十分簡略,僅表達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退化纖維軟骨這個辭中的degenerative,乃衰退或惡化之意,一旦傷害即有惡化或衰退現象。這一點容或無誤,但忽略了時間因素,一個傷害經過一定時間必然組織會退化,這是一個慢性病程,不會在數日內便發生,本案102年10月30日事故,102年11月16日手術,中間只經過兩週,時間太短,不足以形成病理上退化纖維軟骨的表現。2.一個強大的、足以引起被保險人所主張各脊椎病變的傷害,應出現急性的變化,但是其臨床影像檢查,手術發現與病理,皆未發現組織腫脹、出血等急性病化,這一點有矛盾。3.椎弓骨折(parsfracture)多數為退化造成,與創傷無關,臨床上約8%的健康受檢者有椎弓骨折與脊椎滑脫現象,因此椎弓骨折與工作事故並無必然關係。4、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記載下背痛與雙側坐骨神經痛已10多天,所以在所主張102年10月30日車禍之前便有症狀。5、結論,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前亦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認:「依台南市立醫院內科診所102年11月1日門診病歷,主訴背痛已數日,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經診斷為腰部筋膜炎。再依市立台南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主訴下背痛併雙側坐骨神經痛已10多天,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申請人並無102年10月30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依醫理,如自行提供他案之資料『中時電子報2013.4.30』,此種傷害發生時,當下應有劇烈腰痛,並可能行動困難,不可能在3日(11/1)後才就醫。另102年11月4日核磁共振報告: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故非急性傷害造成,應為原有舊疾。」其結論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綜上,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三、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非屬職業傷害。至於證人城致軒醫師出庭時陳述係手術時所見,且手術時係102年11月16日距事發102年10月30日已經過兩週,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是因該次車禍所受傷害。且依光明內科診所102年11月1日門診病歷主訴背痛已數日,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經診斷為腰部筋膜炎,再依市立台南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主訴下背痛併雙側坐骨神經痛已十多天,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原告並無102年10月30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又此種傷害發生時,當下應有劇烈腰痛,並可能行動困難,不可能在3日(11/1)後才就醫。另102年11月6日核磁共振報告: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故非急性傷害造成,應為原有舊疾。以上陳述均為特約專科醫師及醫師委員之審查意見,本院綜觀上開審查意見,其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之禁止,被告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是以原告車禍與上開病變顯無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又本件刑事部分加害人即另案刑事被告林陳輿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將該案卷證(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送請榮譽法醫石台平醫師鑑定,鑑定結論:「0000000-0000h的車禍未造成郭女腰椎骨折」,此有本院調閱該卷證之法醫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復經該院105年3月9日南分院正刑翔104交上易353字第02289號函詢石醫師再明確表示何以形成?答復函如下:(一)問「被害人郭家妤所受之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可能形成之原因為何?」答「依據電腦斷層影像之重新判讀,郭女之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只有輕度突出、沒有破裂;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沒有骨折。所以沒有成因的問題。」(二)問「若無外力(如撞擊、摔倒等),是否造成如此傷害?答「研判郭女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是年齡、姿勢、體重過重;輕度是因為尚年輕」(三)問「此次傷害與鑑定書廿七、(一)之傷勢(骨折、骨刺等)有無關聯性?」答「無關」。鑑定書廿七、(一)是一位放射線部主任醫師就郭女之台南市立醫院影像光碟片所作之診斷。「1.第11胸椎(陳舊)壓迫性骨折」是98年11月成大醫院的診斷。固因外傷所致,但與本次車禍無關,因為沒有加重或再骨折等狀況。「2.第10、11、12胸椎骨刺」是前項骨折復原期間受傷及鄰近軟組織之重塑作用(remodeling),即骨折癒合期間之生理/病理應變結果。其影響為局部僵硬及痠痛。「3.第1、2腰椎骨刺」是因為體重因素或前項骨折復原期間之重塑作用。其影響為局部僵硬及痠痛。
「4.椎間盤輕度突出」是因為年齡、姿勢、體重等因素。
其影響為輕度期沒有症狀;重度突出時因壓迫脊椎神經引起局部及下肢疼痛,稱之坐骨神經痛。當椎間盤老化硬變致突出部分斷裂或疼痛持續難忍時就必須手術治療。此有105年3月6日臺南市高分院104交上易353號林陳輿過失傷害法醫鑑定書附卷可稽,亦徵原告車禍與上開病變顯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提出訴外人陳昭靜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其內容稱:「茲證明郭家妤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前一年內,並無任何關於脊椎受傷情事,確實於本餐廳擔任主廚工作,從無間斷,但自開刀後,就無法彎腰取物,需旁人協助才能完成廚師工作。」等語,然依所附之名片所載,陳昭靜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之會計資訊系助理教授兼主任,並不具醫學專業,對於原告脊椎是否受傷不能為專業之判斷,僅能觀察其工作之情形,然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前,其脊椎病變或尚未惡化至得使不具醫學專業之旁人輕易察知之程度,不能單以其得勝任主廚工作即認其當時並無脊椎病變之疾患,而原告於開刀後情況惡化,亦不能證明原告之病情惡化與系爭車禍有任何因果關聯,對於原告之脊椎病變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本院已據專業醫療機構意見判斷如前,陳昭靜所證尚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脊椎病變與上開車禍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七)據上,本案被告勞保局除依據原告申請書件、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審查外,復調取原告就診相關病歷、檢查報告等資料,並函詢原告之就診醫院提供專業意見。經被告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全案資料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前開被告勞保局相關審查程序亦未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將該案卷證(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送請榮譽法醫石台平醫師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是勞保局據以作成之原核定,本院再三審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分、原審定、訴願決定及所提課與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