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0號
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被 告 楊華玉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9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69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楊華玉係中國大陸籍人士,民國95年12月6日與我國籍人民王木火結婚後,以王木火之眷屬身分加入全民健保,為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惟雙方於103年5月15日兩願離婚,其居留期限於103年5月17日期滿,故被告自103年5月17日起,已無我國之居留權,被告亦於103年5月16日出境,按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既失去我國之居留權,即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應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惟查楊華玉再次入境之後,卻於104年3月至105年4月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份,至「楊樂濱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7,869元整。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以健保南字第1055032726號函函請被告繳納,惟被告迄今仍未繳還,原告已催索無著,故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楊華玉係中國大陸籍人士,民國95年12月6日與我國籍人民王木火結婚後,以王木火之眷屬身分加入全民健保,為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惟雙方於103年5月15日兩願離婚,且其居留期限於103年5月17日期滿,故被告自103年5月17日起,已無我國之居留權,被告亦於103年5月16日出境,按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既失去我國之居留權,即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應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惟查楊君再次入境之後,卻於104年3月至105年4月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份,至「楊樂濱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7,869元整應予返還。原告雖於105年6月16日以健保南字第1055032726號函函請被告繳納,惟被告迄今仍未繳還,原告已催索無著。
(二)被告楊華玉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已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份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7,86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聲明及書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3款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經查,被告楊華玉係中國大陸籍人士,民國95年12月6日與我國籍人民王木火結婚後,以王木火之眷屬身分加入全民健保,為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惟雙方於103年5月15日兩願離婚,此有王木火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且其居留期限於103年5月17日期滿,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大陸人士申請來台資料查詢影本1件附卷可依,(本院卷第7頁及反面),故被告自103年5月17日起,已無我國之居留權,被告亦於103年5月16日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影本1件可憑(本院卷第8頁及反面),按前開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既失去我國之居留權,即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應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此亦有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清單影本各1件可證(本院卷第9頁及反面),因此,被告自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就醫,即不可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惟查被告再次入境之後,卻於104年3月至105年4月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份,至「楊樂濱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共計24次,有104年3月18日至105年4月12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及被告門診、藥局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1件(本院卷第10-13頁)附卷足稽,致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7,869元,是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國外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日為105年12月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