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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9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號

民國106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士銘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訴訟代理人 曹婷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14日府勞條字第105002746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4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14日府勞條字第105002746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4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其他汽車客運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4年9月29日及同年12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僱用勞工共12名,卻未依規定置備工資清冊,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再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江萬喜於102年9月30日提出離職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原依法應給付勞工退休金(舊制)209,517元,惟原告僅給付50,000元,不足159,517元,且嗣未給付其差額,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上開情形經被告審認屬實,乃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規定,以105年1月14日府勞條字第1050028469號裁處書,對原告分別處以2萬元、2萬元、9萬元之罰鍰,合計1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429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遊覽車駕駛員出車時間係視客戶所需,時間不定,且駕駛員上班即是前往停車場開車,下班即由停車場離開,實際上無法亦不可能於上、下班打卡,有其行業特殊性。而有關駕駛員是否出勤,有駕駛員當天自行填寫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卡可稽,自足以表彰出勤時間,而應與打卡紀錄同視,且該行車紀錄卡係駕駛員於行車時同步之紀錄,根本無法於事後補製。本件係針對離職員工江萬喜所為調查,其離職後至被告約詢時已逾1年,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系爭相關資料僅須保存1年,況且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示其餘員工之相關資料,卻稱係原告未提示,故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另有關退休金部份,依據訴外人江萬喜之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帳戶95年5月至94年5月明細資料所載,可知訴外人江萬喜之上班情形似非穩定,有時月領薪資2萬餘元,有時僅領數千元,甚至於92年6月僅領1,000元、92年7月及9月完全沒有領薪等情形,表示其有時1個月僅跑1、2趟車或全月未有任何車趟,且有時預支次月薪水,實對雇主即原告相關工作之調度及分配產生重大困擾,因此於訴外人江萬喜離職時雙方即協議給付勞工退職金5萬元,並經簽收具領,因此原告並未違反相關規定。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違相關規定,被告亦應審酌勞工上班情形不穩定,影響雇主相關工作配置,依行政罰法規定亦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裁處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第55條規定:

「(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第2項)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3項)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裁處時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略以:「……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以備勞資雙方就薪資計算等相關勞動條件有爭議時,得以該工資清冊所載為佐證之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同理可證,有關薪資清冊之置備,亦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三)查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委任陳惠菊律師代理接受原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答)據公司負責人配偶表示,並無置備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因司機都直接至停車場開車執行勞務,並不會到辦公室打卡,在車上、及其他地方亦無任何留存書面之紀錄。」,被告勞動檢查當時已請原告提供所雇勞工之工資清冊及出勤資料,尚無法提供佐證,且已於違反事實欄簽署同意,而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從未要求雇主提示其餘員工相關資料卻稱雇主未提示云云,原告已於104年12月4日訪談時由代理人陳惠菊律師自承並無置備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且未附有其他勞工之出勤紀錄,故其陳述自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四)再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均為相同之認定。又按「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可憑。駛車憑單雖能精確記載車輛出勤時行駛里程之過程,卻無法顯示查明勞工出勤時間及取代簽到簿或出勤卡詳細記載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根本無法將勞工每一工作時間(含待命時間)詳細記載,且該大餅(圓盤)行車紀錄,亦可能於同一日內由不同員工駕駛,僅可作為內部查核參考,尚無法取代出勤紀錄。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江萬喜離職時業經雙方協議雇主僅須給付勞工退職金50,000元,並經簽收具領,惟查訴外人江萬喜於102年9月30日提出離職時,已符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依法令應給付勞工退休金(舊制)209,517元,原告私下與勞工之協議,並不影響主管機關針對雇主違反公法強行規定所為之處分,其陳述亦難執為免責論據。故被告審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55條規定,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處罰鍰13萬元,並無裁量逾越,故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談話紀錄(受訪者:陳惠菊)暨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府勞條字第104122547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105年1月3日陳述意見書(發文日期:104年12月27日)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14日府勞條字第1050027469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勞動部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4294號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已否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與出勤卡等?其所備之派車單與行車紀錄卡等能否視同出勤紀錄?其出勤紀錄保在期限已過,能否裁罰?其與勞工協議付退休金五萬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第2項)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3項)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規定)、第55條規定第78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法)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原雇用之勞工江萬喜於104年9月21日至被告所屬之勞工局申訴而進行調查,被告機關於104年9月29日即派員到原告公同進查勞動條件檢查,並製有會談紀錄,嗣於104年12月4日進行訪談調查,於調查時原告由其委任之代理人陳惠菊律師代理到場,被告機關問:「請問貴公司是否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答:「據公司負責人配偶表示,並無置備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因司機都直接至停車場開車執行勞務,並不會到辦公室打卡,在車上、及其他地方亦無任何留存書面之紀錄。」此分別有臺南市政府1勞工局104年9月21日申訴案件紀錄表、104年1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本院卷第887─93頁)、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談話紀錄(受訪者:陳惠菊)影本(本院卷第29頁)、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30頁)等附卷可稽,據此資料,可知被告勞動檢查當時已查得「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退休金應依規定給予」等多項缺失,載明於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並由原告之代表人蘇滄洲簽名。且原告代理人陳惠菊律師已於104年12月4日訪談時自承並無置備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且未附有其他勞工之出勤紀錄等情。足認原告於被告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時未能提出所雇勞工之工資清冊及出勤資料,且於調查訪談時,亦自白並無置備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亦未附有其他勞工之出勤紀錄等事實。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事實已甚明確。被告雖辯稱「被告從未要求雇主提示其餘員工相關資料卻稱雇主未提示」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其派車單係原告計算車次及派遺駕駛等之用,並未記載司機之到班與下班時間,與法定之出勤紀錄不合至明。而行車紀錄卡即俗稱之「大餅」乃大型車依規定之內須裝備,並非原告所置備。其目的在紀錄行車之時速與里程等,以保行車公眾之安全,非用於紀錄勞工之上班與下班時間。自不能視同出勤紀錄資料。本勞工江萬喜依其年資等,於102年9月30日提出離職時,已符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依法令應給付勞工退休金(舊制)209,517元,原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勞工退休金乃法定之給付義務,不能擅自協議或剋扣,原告私下與勞工之協議,與法即有未合,況且勞工於申請爭議調解時,已否認有何協議並請求原告依法要給付依薪資6%提撥之全額退休金,此有勞工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是以,其所稱已協議給付五萬元云云,不影響主管機關針對雇主違反公法強行規定所為之處分,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第55條等之情節,分別裁處2萬元、2萬元及9萬元之罰鍰。其所罰均係認情節較輕之最低金額,與比例原則無違。又原告所稱之出勤紀錄備須保存二年,調查當時勞工已退休達二年云云。按本件原告已自白勞工退休前,公司即未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且有檢查紀錄可佐,原告之違章行為已明,即應依法裁罰,與出勤紀錄之保存期限無涉。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55條規定,分別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規定)、第78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法)裁處上揭金額之罰鍰。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