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交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宗信原 告 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李宗信不服被告105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105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後,原告李宗信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7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李宗信不服被告105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 00000號裁決、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後,原告李宗信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 5年度交上字第7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因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李宗信上訴之利益及於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2日由張政源變更為林炎成,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林炎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宗信於104年10月8日8時13分許,駕駛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04.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認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肇事之違規行為,因而製單舉發。

嗣原告李宗信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李宗信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5年3月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李宗信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裁處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行駛於系爭車道時,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02/10 16:13:53許,因該路段右側爬坡道結束,原告李宗信欲閃避右側之大貨車而切入中線車道行駛於3378-TX號自小客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02/10 16:13:58起,該自小客車即以向右偏移緊貼中、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之方式行駛,復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02/10 16:14:06起,在中線車道前方安全距離內無其他車輛行駛時,忽然減速(相對於原駛於該自小客車前方之TOYOTA廠牌銀色TERCEL自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而拉大與3378-TX號自小客車車距),致原告車輛與前車距離縮小,此時原告李宗信亦隨之放慢車速,並無以閃燈或鳴喇叭方式迫近該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02/10 16:14:29起,該自小客車突然又向左偏以緊貼中、內側車道線方式往前行駛,似有精神不濟致駕駛注意力分散情形,原告李宗信乃對其保持高度注意行駛於後,復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02/10 16:14:48許,該自小客車於前方完全無任何車輛阻擋其行向時忽然再放慢車速,致迅速縮短與原告車輛之前後間距,囿於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上開異常之反應,原告李宗信乃於16:14:50時向其閃燈示警,並維持適當車速,詎該車駕駛竟於16:14:

53時驟然煞車,致原告李宗信所駕駛之大貨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自小客車碰撞。

(二)自上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二車碰撞前運動過程,可證原告李宗信並無一再以加速或閃燈方式迫近3378-TX號自小客車,逼迫其讓道,反而係該3378-TX號自小客車持續左右偏移、車速忽快忽慢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客觀上足以令人質疑該車駕駛或有精神不濟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於中線車道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時該車駕駛再度放慢車速致二車間距急速縮短時,更令原告李宗信認定該車駕駛行為有危害其他參與交通車輛安全之虞,而緊急閃燈示警,不意該車駕駛非但未即時改正其不當駕駛行為,反而莫名煞車致原告李宗信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事故。核原告李宗信所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人讓道」之處罰要件尚不相符。且二車碰撞之肇事原因係3378-TX號自小客車於前方道路平整、無車輛復無突發狀況時,無預警地驟然煞車所致,亦非原告車輛迫近肇生碰撞結果,原裁決處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李宗信施以處罰,實有不當。

(三)退萬步言,原告李宗信於二車碰撞前因慮及其車上載有貨物,如貿然減速恐致堆疊之貨物位移倒塌而受損,故疏未注意適時減速以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仍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然此亦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原告李宗信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業如前述。且二車碰撞後並無發生駕駛人或他人傷亡結果,足見當時車速均非甚快,原告李宗信確無在後加速迫使3378-TX號自小客車讓道之行為。況以事發時間為上午8時許,當時天候良好、光線充足明亮,原告李宗信閃大燈之行為衡情並不足對前車駕駛形成刺眼之行車障礙,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亦不致於週遭光線通亮之情形下因後車開啟大燈而受驚嚇,更無庸論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並非於原告李宗信開啟大燈後即踩煞車,而是於2秒後始突然煞停,顯見其明知二車相對距離不遠時,突然煞車將致後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事故,仍有意為之之惡性。

(四)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方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供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上任意以左右偏離車道之方式,及無前車之情形下刻意持續以驟然減速之方式阻擋後方來車,復於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實務見解,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原告李宗信當時正處危急之際,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於天候、光線良好之情形下以閃大燈之方式促前車注意其駕駛行為,衡情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縱仍認此舉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屬行政罰法第13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李宗信之行為既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以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失所據,應予撤銷。

(五)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肇事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2、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2、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上開規定業已明確規範各類車輛於道路上(含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及應行駛之車道。

(二)本案系爭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李宗信只得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經審視採證影片內容:

1.影片時間2014/02/10 16:13:58,系爭違規路段為劃設為三線車道路段,3378-T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同時有另一大貨曳引車行駛,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後方。2.影片時間2014/02/10 16:14:04-10,系爭車輛於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並未回到外側車道,而係繼續跟隨3378-T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僅維持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距離。

3.影片時間2014/02/10 16:14:10-31,3378-T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稍有向右及向左偏移情形,惟仍可看出係保持行駛於中線車道。4.影片時間2014/02/10 16:14:50-54,原告駕車緊迫於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且向其閃燈,兩車之距離依然僅保持約10公尺之距離,後0000-TX號自用小客車因原告之逼車行為心生恐懼而突然緊急煞車,原告應變不及致與其發生碰撞,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2月4日國道警六交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錄影採證光碟可稽。上開光碟內容顯示,原告李宗信駕駛系爭車輛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甚而任意以迫近、閃燈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其行為顯已嚴重危及前方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本件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天候良好,視線正常,衡情各車輛皆至少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參照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下,車速若為每小時60公里時,大型車之最小距離為40公尺,則原告在高速公路上駕車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保持至少40公尺以上之距離,其立法用意乃係使他車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及適當之反應。

(三)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原告李宗信係合法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駕駛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李宗信不僅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甚且以訴外人劉亨星行車速度太慢而以閃大燈之方式促其讓路(原告李宗信並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則原告之故意責任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本案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駕駛人李宗信之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李宗信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104年12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05年3月4日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政府95年3月27日九五公字第00000000號)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2月4日國道警交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原告李宗信及訴外人劉亨星之談話紀錄表影本、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6年6月8日嘉監自字第1060098928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李宗信是否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2、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2、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李宗信駕駛自用大貨車,於本件違規地點(高速公路)原則上僅得行駛外側車道,例外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依據第1項規定之例示,在正常天候下大型車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視其車速最少為40公尺至90公尺以上。

(三)查本件原告李宗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4年10月8日8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04.7公里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單位104年12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⒈該光碟內有一檔名為「00000000-民眾行車紀錄器.AVI」之

影像檔,影片長度為3分2秒,內容為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影片一開始,畫面時間顯示為西元2014年2月10 日16時12分4秒(時間未經校正,下僅略記分、秒數),此時該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新竹路段,此時晴朗視距良好,影片一開始路段為「內線車道、中線車道、外線車道及路肩」所組成,此時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與前車尚有7組車道線之距離。

⒉畫面時間12分15秒時,系爭貨車之前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此

時系爭貨車與前方遠處之車輛距離約有10組車道線。畫面時間12分21秒許,系爭貨車切換之中線車道,一開始系爭貨車與前車保持約有3至4組車道線之距離,然而前車速度較快,兩車距離逐漸拉開。此後系爭貨車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而系爭貨車前方雖有其他車輛變換車道切入、切出,但系爭貨車均與前車保持至少有4組車道線以上之間距。

⒊畫面時間13分25秒許,畫面右方可見路旁設置設置有「爬坡

道150公尺」之標誌,而此時前方車流較多,系爭貨車與前車開始拉近距離至約3至4組車道線之車距,且逐漸與前車拉近距離。

⒋畫面時間13分31秒處,路面右側增加一線車道(該路段變成

「內線車道、中內線車道、中外線車道、外線車道及路肩」之組合),此時系爭貨車開始從中內線車道往右變換至中外線車道,並於畫面時間13分38秒時切換車道完成,此時與前車僅保持約有2至3組車道線之距離,且有逐漸拉近之趨勢。⒌畫面時間13分52秒許,系爭貨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前方第二

部大貨車打左邊方向燈欲進入中外線車道,原告遂同時切入中內線車道,並於畫面時間13分58秒變換車道完成,此時與前車(即3378-T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事故汽車)僅有保持1組車道線之車距。

⒍畫面時間14分1秒時,該路段之車道又縮減回「內線車道、

中線車道、外線車道及路肩」之組合。此時系爭貨車與事故汽車則沿中線車道行駛,兩車車距有逐漸拉近之趨勢。甚至於畫面時間14分8秒後,兩車間距已不足1組車道線之長度。

而此時影片中,兩車均持續超越外線車道之其他大型車輛,事故汽車並無車速過慢之狀態。

⒎畫面時間14分20秒處起,兩車之間距已不足半組車道線,此

時系爭貨車已是緊貼事故汽車車尾行駛之狀態,而事故汽車於畫面時間14分30秒處本有切入內側車道之意圖,但因內側車道後方有他車而放棄,兩車此時仍維持不到1組車道線之車距。

⒏畫面時間14分48秒處,系爭貨車開始更進一步加速迫近事故

汽車,而兩車此時均維持相當之高速行駛,有超越多部外線車道大型車之情形。而畫面時間14分50秒處,系爭貨車緊貼事故汽車,並於事故汽車車尾反射之系爭貨車閃爍大燈之光影,此時兩車車距已達行車紀錄器無法拍攝到前車車牌之狀態。

⒐畫面時間14分52秒許,事故汽車因外側車道之槽罐車突然往

左側偏移而緊急煞車,系爭貨車雖有往左緊急閃避之行為,仍因兩車車距不足而無法閃避,因而於畫面時間14分54秒處自後追撞事故汽車,此後系爭貨車開始減速煞停,影片結束。」

(四)復查,原告李宗信在事故當天104年10月8日8時13分發生後,一小時即104年10月8日9時13分,於竹林分隊接受談話「我當時駕車沿國3道往北中線車道直行,前方有一部小自客車3378-TX號車比較慢,我即向該車閃大燈示意該小自客讓車,但該部小自客車未讓,且於肇車故意踩煞車,我立即將車往左閃,但還是來不及致我車之右前車頭追撞該小自客之左後車尾而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105年交35號卷第29頁),原告在第一時間即自承係「我即向該車閃大燈示意該小自客讓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5、6公尺」,此有原告李宗信之談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5年交35號卷第29頁),本院再次勘驗光碟,原告不斷超越外線之大貨車,並迫近前自小客車,「車流不多,外線道還是空的,原告車輛沒有行駛外線道。一直超越大貨車(影片1分14秒)。繼續行駛,外線車道還是有空間,在爬坡道時又超越一輛大貨車(影片1分35秒),又超越一輛大貨櫃車(影片1分56秒)爬坡道終止,右前方有貨車,又超越一輛大貨車。(影片2分26秒)又超越一輛外線道大貨車影片2分45秒,有閃燈的狀況(2分45秒,前車鈑金有閃燈的反射。2分48秒兩車相撞。」(本院卷第112頁)。參酌上開光碟內容,顯見原告主觀上不僅未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且有以積極手段迫使前車讓車之行為即閃大燈逼迫前車讓車之迫近行為,且迫近至5、6公尺。本院預備傳訴外人劉享星到庭釐清當時迫近與被閃大燈之情況,惟劉享星因另案已死亡,致本件無從傳訊訴外人劉享星到庭,但查其當時談話筆錄「當時我中線車道直行,突然我後方的車閃我的車,…」「後方車在閃我大燈時有感到危險,我不清楚有多遠,沒有號誌,我有要閃避。」,依一般經驗法則,閃燈除提醒注意外,亦有逼車之意圖,原告既自承要前車讓車,即非提醒注意,顯係逼迫讓路之意思,又雙方車速依談話筆錄記載,原告自述車速約80至90公里,訴外人自述車速約90-100公里(本院105年交35號卷第29及30頁),惟從原告提出之「大盤」(行車紀錄器紙盤)判讀,原告車速從120公里突至0,對照肇事時間104年10月8日8時13分(影片時間2014/02/10

16:14:53),雖時間稍有不同,但其真實性尚可肯認,應係肇事後立即停車之狀態,可見原告當時行進時係以時速120公里屬超速狀態,審酌前車訴外人自述車速約90 -100公里,「大盤」記錄原告時速120公里,確屬可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6年6月8日嘉監自字第1060098928號函附卷可依(本院卷第94頁),原告辯稱閃大燈係提醒注意,並無逼迫讓車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告訴稱訴外人車輛即前車忽左忽右,經本院檢視光碟,實係訴外人車輛之右側即外線車道有輛大貨車,顯有壓迫感,本能性向左側稍閃,但仍在自有車道內行駛,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謂「忽左忽右」,言過其實,尚不足採。經比對勘驗光碟,當時車輛流速正常,外線道上之大貨車均依序在外線道行駛,惟獨原告車輛保持相當之高速行駛,且超越多部外線車道大型車之情形,原告李宗信駕駛系爭車輛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甚而任意以迫近、閃燈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其行為顯已嚴重危及前方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本件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天候良好,視線正常,比照原告自行提供之「大盤」原告當時確以時速120公里行駛,始能不斷超越外線多輛大貨車。參照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下,車速若為每小時60公里時,大型車之最小距離為40公尺,則原告在高速公路上駕車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保持至少40公尺以上之距離,其立法用意乃係使他車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及適當之反應。準此,原告李宗信以120公里高速行駛,且以極近距離接近前車,顯有逼迫前車讓道之意圖,嗣又與前車距離越來越接近,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因原告之逼車行為心生恐懼而突然緊急煞車,原告終致應變不及追撞前車肇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原告訴稱係前車突煞車而肇事,並非原告逼車肇事云云,惟倘原告未迫近前車,且以閃大燈逼迫讓道,何以前車煞車,即致肇事,原告所辯無非臨訟託詞,顯不足採。原告復以修車單修車費非鉅,可見碰撞尚屬輕微,車速應不快,請依影音檔送鑑定云云,惟碰撞大小,原因眾多,因雙方或一方閃避得及,均有可能使碰撞輕微,尚難僅以修車費不高即認撞擊不大所以車速不快,況依原告自行提供之相片(本院卷第106頁)豈能謂碰撞輕微?本院認原告既已提供「大盤」本院參酌,且經鑑定後發現車速為120公里,對其不利,又請求依光碟送鑑定,無非意圖拖延訴訟,本院依原告自行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大盤記錄,已足供本件之判斷車速,況車速係綜合判斷之參考並非本件判斷之主要依據及要件,自無庸再送鑑定,併此敘明。

(六)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原告高速且近距離逼近他車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本件依上開事證顯示,足認原告顯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是以原告主觀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李宗信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裁處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尚非無據。

(七)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未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相異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而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固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本件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同條第1項各款之注意義務,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車輛提供予原告李宗信駕駛,嗣因發生前段之違規行為,依上開第85條第4項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而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自無從免除其責任。

(八)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故參諸處罰條例第67條、68條之規定,顯然該條文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

(九)另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及6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自應吊銷駕駛執照,且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且觀諸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惟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李宗信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

(十)綜上所述,原告李宗信於104年10月8日8時13分(影片時間2014/02/10 16:14:53)許,駕駛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04.7公里處,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李宗信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