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陳俊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晚間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意見,被告則於104年12月1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104年8月26日晚上原告與妻子許紫柔及友人陳進源、小雯(
陳進源女友)、程靖堯等5人前往關子嶺地區用餐,後前往臺南市○區○○○路上一心保齡球館,其間車輛均由準備購車之陳進源試駕,再前○○○區○○○路○○○號騎樓停放準備吃宵夜時,員警趨近拍打車窗要求下車接受盤查,下車後員警問:可以看一下車子嗎,原告回答:可以。隨後所有人被員警叫到一旁拿出身分證檢查,後員警進入車內搜索,本人問員警為何搜我的車,員警回稱因你們違規停車,當時原告再問只是違規停車,為何可以搜我的車,當場表示拒絕,員警卻不理不睬,嗣在車內起出K盤及一包K他命,原告當時坦承屬其所有,後並帶至派出所驗尿,結果原告與同行之程靖堯均屬陽性反應,其餘三人則為陰性反應。
㈡員警製作筆錄前,原告詢問施用愷他命會受到如何之處罰,
員警回稱上課及繳罰金二萬元,因原告非汽車駕駛人,員警未提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罰則,但事後原告卻收到違規通知單(填單日期為同年9月27日)。
㈢就原告之申訴,永康分局回函本件係員警攔查,並持有毒品
愷他命,然本件係員警以原告違規停車進行搜車,何來攔查,本件員警應依警政署執行勤務規範,備妥攝錄器材蒐證,並負舉證責任。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請警方依法提出事證光碟。
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述稱:從關子嶺到臺南市東區一心保齡球
館,不是他開車,從保齡球館○○○區○○○路○○○號附近準備吃宵夜,車輛則由他駕駛。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4年8月27日 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 號前,因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7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雖訴稱筆錄內容與當日情形不符,且其非駕駛人。然原
告警詢時坦承於104年8月26日21時許,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04年8月27日許,自臺南市○區○○○路上一心保齡球館附近,開始駕駛系爭車輛至違規地點讓友人下車時,因違規停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盤查時散發出濃厚K他命氣味,原告並主動表示有吸食毒品愷他命並願配合採尿送驗,警員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函送法辦,並於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後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2月1日、105月1月2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
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本案原告駕駛汽車經警攔查發現持有毒品,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原告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陳述,非警員警以不當手法取得,舉發單位依法告發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25日南市警交永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及調查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吸用愷他命後駕車行為?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吸用愷他命後駕車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26日21時許,在臺南市關子嶺某處
,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04年8月27日1時許許自臺南市○區○○○路上一心保齡球館附近,開始駕駛系爭車輛至違規地點讓友人下車時,因違規停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盤查時散發出濃厚K他命氣味,並於原告身上搜得愷他命一包(含袋重6.22公克,檢驗後淨重5.397公克),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報告(見本院卷第22頁)、舉發單位104年12月1日、105月1月2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執勤之員警江忠達到庭證述無訛,原告有吸用愷他命後駕車行為,堪認屬實。
㈡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違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係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將系爭車輛違
停在中山南路155號前,員警趨前盤查時,因聞到車內有愷他命味道,遂要求車上人員下車接受查驗身分,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之後並於原告身上搜出3級毒品愷他命,事後員警帶回派出所實施尿液檢查等情,此據當日值勤員警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則依員警證述,其等盤查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認系爭車輛內有施用愷他命者,員警於徵得原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果起出愷他命,嗣原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最近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係於104年8月26日21時00分許,在臺南市關子嶺的一家土雞城門口,獨自一個人」,嗣得其同意於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警詢筆錄),於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乃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事屬至明,並無不法,洵可認定。原告主張:員警以其等違規停車,即行搜索,再採集原告尿液及製作筆錄,執法過程顯然違法云云,顯有未洽,殊不可取。
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須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方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盤查,嗣舉發單位警員依原告同意,於其身上取出愷他命一包,嗣依經採尿送驗結果製單舉發乙節,均已如前述。則舉發警員依本件違規事由須經測試檢定之結果加以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並於3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程序,並於期限內移送被告裁罰,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在事隔一個多月才製單舉發,開單員警可能不知來龍去脈,僅憑筆錄即開單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採。
⒋末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
仍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既經檢驗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則原告先經台南政府警察局以104年10月1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6.22公克,檢驗後淨重5.397公克,見本院卷第27頁),再經被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有據。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毒品之違章行為,一為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附此敘明。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