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5號原 告 王俊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H005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9日,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製單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H0057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另案處分),依法向行政法院聲明異議。然被告於另案處分行政救濟程序中,未經判決,開具本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程序。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8月9日,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本案參酌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其係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應於104年8月9日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並應同時換發新照。
(三)至原告訴稱其前尚有第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貴院105年度交字第78號交通裁決事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未經判決,被告首揭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開具程序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2、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3、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4、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5、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本案原告既已逾期審驗其職業駕駛執照且適逢應換發新照,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自應繳清其所有違反同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除本件及貴院105年度交字第78號交通裁決事件外,原告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案列管中未處結)。且原告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先行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後,即能辦理相關審驗、換發職業駕照等手續,涉訟事件如嗣經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撤銷,並非不能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及貴院105年度交字第78號交通裁決事件已先繳納之罰鍰。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乃係課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駕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行為義務,為辦理上述事項之消極要件之一,行為人不履行該義務,則辦理汽車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駕照之要件不備,公路監理機關拒為上述事件之辦理,乃屬當然之理。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定之命令,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設之規定,與憲法並無抵觸,被告據以為行政行為(公路監理機關俟原告繳清罰鍰後始換發新照予原告)之法源依據,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訴稱理由,應係對前開規定容有誤解。本件被告之處分,與貴院105年度交字第78號交通裁決事件無涉,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4年10月26日第74H005770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違規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不經裁決而繳納罰鍰結案,或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處罰機關得於受處罰人不依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時,得逕行裁決;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罰鍰之運用,及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訂定關於罰鍰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均非規定處罰機關開具裁決書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開具本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顯有誤會,無足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除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均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亦不因行為人已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即認原處分或決定應停止執行,此為灼然至明之理。
(三)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可知行為人經處罰機關裁處罰鍰者,縱已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行為人仍應依限繳納罰鍰,僅處罰機關應將該已收繳之罰鍰暫予登記,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依其裁判結果處理。
(四)再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該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乃係課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行為義務,為辦理上述事項之消極要件之一,行為人不履行該義務,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
(五)末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倘職業汽車駕駛人未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申請審驗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對逾期1年以上之違章行為人,「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至明。此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行為義務,同為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職業汽車駕駛人如有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結案之罰鍰,且須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自須於繳納罰鍰後,始得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是公路監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對未繳清罰鍰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否准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之申請,或對未依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依同法第26條規定,裁處300元至600元之罰鍰,自屬於法有據,尚不因違規行為人就處罰機關裁決罰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認公路監理機關之上述換照等審驗及裁罰權限應受限制。
(六)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被告另案裁處罰鍰2,70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違規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本院遍查全卷並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均查無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字第78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或本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依另案處分所載期限繳納罰鍰,不得以其不服另案處分且已向行政法院聲明異議為由,藉詞不依限繳納罰鍰。又原告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臺南監理站於104年8月9日製單舉發,嗣經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9月10日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等情,業經本院詳認如上,則原告即同時負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及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之義務。原告既未依法在期限內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被告以此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屬合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臺南監理站於104年8月9日製單舉發,嗣經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