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0號
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志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建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0月1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單位警員以躲藏、利用障礙物隱匿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亦未開啟警示燈,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舉發單位以事後看監視器畫面認定方向,並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違反監視器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告申訴過程中,警員認定闖紅燈方向錯誤也未出示證據或完整攝錄違規經過,因而不服被告上開裁處。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5月10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建路口闖紅燈,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務時,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警員所在地點並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此有舉發單位105年6月24日、7月11日、9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336303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及路口監視器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8幀可稽。
(三)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說明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
(四)至原告訴稱舉發警員以事後看監視器畫面認定方向告發原告,違反監視器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一節,本案警員目擊原告駕車闖紅燈,因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警員乃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目的係為加強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據力,並非單純僅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舉發原告。符合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釋及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內容之意旨。
(五)再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亦即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雖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且與「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符,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及法務部函釋意旨,舉發單位為執行法定職務,於必要範圍內,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據以舉發,當符合個資法上揭法條所稱「法律明文規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法律要件,並無不法。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等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本案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車闖紅燈左轉行駛,自當應依其法定職權上前稽查並攔停原告以查證其身分,以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並無違誤。且本案警員係執行一般交通稽察勤務而非緊急任務,依上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得啟用警示燈,並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闖紅燈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105年10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舉發單位提出蒐證錄影及路口監視器採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舉發違規過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建路口闖紅燈左轉等情,業已詳認如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
㈠「0000000違規新興中華西路口西向東全景」資料夾部分
:此資料夾內為路口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而該路口監視器內僅有「9-新興中華西向東全景」一部攝影機之畫面,該錄影畫面內容勘驗內容為:
⒈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5年5月10日21時24分3秒(下
僅略記載分鐘數及秒數),此時上下行向之道路為綠燈,而左右行向之道路為紅燈。
⒉畫面時間24分10秒時,上下行向車道燈號轉換為黃燈。而
畫面時間24分13秒時,上下行向車道燈號轉換紅燈,此時為全線紅燈狀態,直至畫面時間24分15秒時,左右車道才顯示綠燈(上下車道仍為紅燈)。
⒊畫面時間24分21秒處,畫面右側車道先有一部銀色(或白
色)之小客貨車進入路口開始左轉駛入下方車道。而畫面時24分25秒時,畫面右側車道有另一部藍色小貨車(本院卷第28頁正面之小貨車)進入路口開始左轉駛入下方車道。
⒋畫面時間24分27秒時,畫面右側車道有一部灰色小客車(
本院卷第28頁背面之小客車)進入路口然後右轉駛入上方車道,同時上往下行向車道之機車道有一部機車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方並未停車,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⒌畫面時間24分30秒時,畫面右側車道有一部白色小客車(
本院卷第29頁正面之小客車)進入路口然後右轉駛入上方車道。
⒍畫面時間24分32秒時,方才上往下機車道闖紅燈之機車駛
至左往右車道前方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然後左轉往畫面右側車道方向駛去,而於畫面24分38秒時,該機車離開畫面。
㈡「0000000取締新興新建路口甲○○交通違規」資料夾部
分,此資料夾內有四段影像檔「1.wmv」、「2.wmv」、「
3.wm v」及「新建路綠燈秒數.AVI」,就各影片檔內容勘驗內容為:
⒈「1.wmv」影像檔部分:
①影片長度2分31秒,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5年5月10日21
時29分23秒(下僅略記載分鐘數及秒數),此時員警已站立在路旁執行交通勤務。
②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29分29秒)時,畫面右側出現一部
藍色小貨車(本院卷第28頁正面之小客車)由右至左穿越畫面;影片第13秒(畫面時間29分36秒)時,畫面右側出現一部銀色小客車(本院卷第28頁背面之小客車)由右至左穿越畫面;影片第16秒(畫面時間29分39秒)時,畫面右側出現一部白色小客車(本院卷第29頁正面之小客車)由右至左穿越畫面。
③影片第21秒(畫面時間29分44秒)時,員警口述闖紅燈,
然後於影片第30秒(畫面時間29分53秒)時走至路中搖晃指揮棒準備攔停車輛;影片第37秒起(畫面時間30分0秒起)時,系爭機車被員警攔停,攔停後員警告知原告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告知原告需等路口綠燈時才可以過去待轉,然後要求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僅交付身分證及駕照,員警詢問原告該機車是否是他的,原告答稱是。④影片第2分19秒(畫面時間31分42秒)時,原告以其不是
兩段式左轉,質疑員警是否有攔錯,員警則告知是因為原告闖紅燈才攔停他等語,然後本段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 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
據此,本院認定行經該路口車輛均遵循燈號指示行駛,並無被誤導之情形,亦無燈號變換太快之情形;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章事實,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亦於勘驗後不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42頁反面);舉發單位警員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全程目視原告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其所在地點亦能清楚目視路口號誌及原告違規之過程,原告主張燈號變換太快云云,尚不足採。是此,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舉發單位警員以躲藏、利用障礙物隱匿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亦未開啟警示燈,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云云。
經查:
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及「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 2、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警員於執行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時,行使對於有事實足認有具體危害而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予以攔停之非緊急任務等職權時,除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外,得依現場情況判斷是否啟用警示燈。
⒉另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
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由此可知,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而駕駛巡邏車時,對於違規車輛予以攔停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時,始應開啟巡邏車輛之警示燈。又上開注意事項係內政部警政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作業性行政規則,其於第2點明定訂定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則上開第4點第1項第2款第 2目規定警員於攔停違規車輛時應開啟警示燈,其目的無非係在促使違規行為人注意並知悉警員之攔停執法行為,自不影響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⒊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00
00000取締新興新建路口甲○○交通違規」資料夾內「1.w
mv」影像檔之內容,本件舉發員警站立在舉發地點之路旁執行交通勤務,故非執行巡邏勤務,亦非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自無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適用,且原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舉發警員攔停時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實屬無涉之二事。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員警應依法製單予以舉發,縱攔查前警車未開啟警示燈屬實,仍無礙於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損舉發警員取締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是此,原告主張警員舉發時未開啟警示燈云云,於法無據,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舉發單位以事後看監視器畫面認定方向,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違反監視器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云云。惟查:
⒈本院遍查我國中央及地方機關法規,均查無「監視器設置
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僅有「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惟台南市並無此條例,原告應係誤引,先予敘明。本件舉發警員目擊原告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而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後,因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舉發單位乃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6月2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336303號(本院卷第25頁)、同年7月1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360098號(本院卷第26頁)、同年9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486903號函(本院卷第27頁)存卷足佐,是以,舉發單位並非以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堪以認定。
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健全各警察機關駐地監視錄影系統之
設置管理及運用,以維護駐地安全,並保護個人隱私,於102年2月25日以警署政字第1020062835號函頒布「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依據該要點第2點規定:「各警察機關為維護駐地安全之必要時,得於駐地內適當處所設置監錄系統。」,監錄系統之置放位置、設置程序、檔案調閱儲存等事項,係由各地警察機關依具建置目的與實際執行狀況,自行訂定管理辦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則於104年5月27日以南市警政字第1040283292號函頒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10點規定:「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傳遞、利用、註銷與銷毀,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本件舉發警員利用監視器畫面作為原告違規行為之佐證,核屬對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之利用於非犯罪案件,應受上開要點第10點規範,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⒊另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釋略以:「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1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又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略以:「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由此可知,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之利用,係警察機關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為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而蒐集,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
⒋查本件舉發單位非以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業
經認定如上,則舉發單位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目的,係為加強佐證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為執行法定職務而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影像,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上開行為,違反所謂監視器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云云,即非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申訴過程中,警員認定闖紅燈方向錯誤,也未出示證據或完整攝錄違規經過云云。經查:
⒈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說明三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明確揭櫫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舉發警員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人行為違規為必要,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是此,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警員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必要。
⒉經查,本件舉發警員全程目視原告違規過程,其所在地點
亦能清楚目視路口號誌及原告違規之過程等情,業經審認如上,尚不因舉發當場無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影響舉發之效力,警員當場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告發,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又依據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警員於當場認定原告之違規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與新建路口,違規事實係由東往南闖紅燈(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揭路口監視器採證光碟翻拍照片8幀相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後,查核屬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6月2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336303號函謂原告由新興路西向東行駛一節顯係誤載,且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同年7月11日以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360098號函將前述誤載情形更正並告知原告,無礙舉發警員取締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原告主張舉發警員認定闖紅燈方向錯誤,未出示證據或完整攝錄違規經過云云,均屬無據,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105年5月10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建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