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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2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1號原 告 蘇瑩珊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於106年2月2日變更為甲○○,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7日南市交人字第1060161832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凌晨0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夏林路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車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偵續字第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3月23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告乃於105年10月1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得依後項裁處者,乃以前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為前提,是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意見認為:「……(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且在『刑事優先』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附條件緩起訴究屬實質刑罰與否?實務學說多所爭議,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資訊小組第1次會議(94年7月28日)紀錄及第5次會議(95年12月22日)紀錄可稽,緩起訴之附條件處分名義上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然事實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及財產生有相當制約當無疑義,故本件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可知,法院實務認為「緩起訴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因此,倘若監理所再為罰鍰處分,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該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案發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下以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雖然駕駛人確實因酒駕違規應處以罰鍰、當場禁止駕駛(新法修正後為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處分,解釋上駕駛人酒駕違規時,依上開條例規定,執法人員就該三種處罰亦強調必須當場、同時執行,不容予以割裂分別舉發,如此始合乎本條例第1條所宣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規範目的,以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比例原則要求。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警員當場並未載明應一併吊照之處分,原告既依刑事程序之處罰並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之條件,終獲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就本件違規所負擔之刑事及行政責任,應於原告接受刑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違規罰鍰繳納完畢後,可謂了結。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是以,倘被告前因未當場、同時舉發吊扣駕照之處分,應認為不得嗣後再為補舉發吊扣駕照之處分,更何況被告於105年9月6日再度對原告同一酒駕行為舉發,此距離原告違規日期(103年5月31日)已達2年3月之久,顯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期限規定,益徵被告所為裁決應屬違法。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於103年5月31日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夏林路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復本件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講習……之處分。」、「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及「警告性」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準此,被告於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據上開行政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3年裁處時效內,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亦未逾3年,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交通部依據前揭條文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1、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2、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處罰機關係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其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交通部99年3月3日交路字第0990018599號函釋:「……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係分為『舉發』及『處罰』等分涉不同職權之管轄劃分,行為人接護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僅有依限期到案接受裁決之義務,並無應即繳納罰鍰、辦吊扣、吊銷(駕、脾照)之要求,雖實務上有部分單位因逕行舉發案件委外電腦化處理,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條款欄位,有括號列印附註『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oo元』之說明文字,惟該等註記係為便利民眾瞭解之便民服務,並不因此而具應即繳納罰鍰之處罰效力,故由舉發機關名義為之通知單應屬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事實通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參照)。……。」。準此而論,本件被告俟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原告仍未到案聽候裁決,始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細則之規定無違。又本件原告係收到被告105年8月31日之裁決書處分,始向被告陳述,慮及原告之救濟權利,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重複製開裁決書,俾其重行計算起訴時效。原告訴稱其未於警員舉發時併同接受罰鍰、吊扣駕照及講習處分,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一節,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5月31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彰化銀行104年3月2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5年9月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陳述人: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1051022695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31日、105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飲酒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5月31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夏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舉發單位警員遂以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原告於偵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檢察官念其態度良好,遂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於104年3月23日向公庫支付75,000元處分金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即應處以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關上開「罰鍰」部分,因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刑事部分業經緩起訴確定並經向公庫支付處分金75,000元在案,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將其所支付之金額於原應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亦即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於法並無違誤。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103年5月31日凌晨0時47分為警查獲而終了,舉發單位查獲系爭違規行為後即當場製單舉發,並未逾越同條例第90條規定「行為成立日或行為終了日起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嗣被告待其所涉刑事案件確定後,於105年8月3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經原告於105年9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為考量原告之救濟權利,遂於105年10月19日重新製開裁決書為相同之處分,該等裁決日期均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行為終了時起3年內」之裁處期限,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符。

(五)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5、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文號,或以移送書副本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再按交通部99年3月3日交路字第0990018599號函釋:「……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係分為『舉發』及『處罰』等分涉不同職權之管轄劃分,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僅有依限期到案接受裁決之義務,並無應即繳納罰鍰、辦吊扣、吊銷(駕、牌照)之要求,雖實務上有部分單位因逕行舉發案件委外電腦化處理,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條款欄位,有括號列印附註『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oo元』之說明文字,惟該等註記係為便利民眾瞭解之便民服務,並不因此而具應即繳納罰鍰之處罰效力,故由舉發機關名義為之通知單應屬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事實通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參照)。……。」。由此可知,舉發單位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針對「違規事實」通知行為人所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之期限、處所等事項,並未具裁罰效力;而經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處理,該管機關受理後,再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罰則,作成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裁決書。原告於105年9月6日收受被告「105年8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認為系爭「裁決」係對同一違規行為再為「舉發」,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