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5號原 告 施政呈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被 告 陳雅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0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查系爭裁決(即原處分)係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作成,惟原告起訴時,誤將「陳雅芬(承辦人)」一併列為共同被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裁定通知補正,上開裁定於105年11月29日由原告之父代為收受後,迄今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補正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依上開規定,原告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即已足,其贅列「陳雅芬」為被告一節,自屬被告不適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於106年2月2日變更為林炎成,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7日南市交人字第1060161832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9月10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0月1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接獲舉發單位104年9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以原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逕行舉發。系爭車輛係原告數年前於中古車行分期購得,期間內並無安裝任何器具致不能辨識號牌,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表明疑義陳述後,不久即接獲同一舉發通知單影本,其上將違規事實變更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當場並表明願將系爭機車牽至裁決中心,以利調查釐清事實,卻遭承辦人拒絕,以客觀上事實足以明白確認為由,認為無必要。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若欲加以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明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此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裁罰之職權及義務,如違背此一職權之義務者,其裁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二)舉發單位及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民眾提供之影像紀錄,僅係系爭車輛行駛間之片段,不能逕予認定採證過程合法屬實、符合舉發時效、日期未經竄改、就違規事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情。又舉發單位及被告依上開影像紀錄,就違規事實之認定,顯然在不同行政機關間適用法條有所不同,亦與原告所提之異議有別,顯見該裁罰成立理由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與所依據之規定有誤。
(三)復按最高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裁量行為不能以消極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嚴格限於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原告甫接獲舉發通知單時,於期限內自動繳納3,000元而未提出陳述,自然無其後所為之變更,然就變更後之違規事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5號裁定見解,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若汽車號牌未依規定固定位置懸掛,將使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其違反之效果與未懸掛號牌者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之『不能辨認其號牌』認定,應考量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業經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576450號函釋在案。又「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碼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及裁罰。」,亦有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字第005578號函釋可參。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不能辨認」,並非單指在近距離以肉眼觀之無法辨認之情形,亦包括由科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號牌仍無法辨認之情形在內,依該民眾近距離對系爭機車所拍攝之影片觀之,其車牌及號碼仍清楚可見,該車牌已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無疑,然為何致該車牌向上翻翹仍不得而知,與一般常見於車牌位置加裝器具,可經由翻轉器移動,不論依目視或現行舉發單位所使用之科學儀器均無法辨識號牌,達到與未懸掛車牌相同之效果者,其違法性截然不同。本件違規情節,與所謂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將影響一般人或管理機關對其號牌之辨識之違規程度既有不同,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罰,反較加裝器具使車牌完全不能辨識者為重,實有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縱不知為何使車牌向上翻翹,然致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牌,參酌前揭交通部之解釋函令意旨,原告車輛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9月10日17時24分許,駕駛099-CAJ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規定:「(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留有預設之零件及「固定」號牌位置,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縱若有修繕車輛等因素另外裝設框架,仍應審酌是否有違交通安全等相關規定,不得任意變更、調整原號牌位置。而所謂「明顯適當位置」,就機車而言,係將車牌固定於原廠設定之位置,並鎖緊於機車本體之上。本件原告將其車牌置於支架上,該支架乃可輕易拆卸,非機車主體之一部分,自可隨時拆卸,並輕易自機車分離,不得謂其鎖緊於「機車主體」之「明顯適當之位置」。
(三)又按首揭關於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規定,並無以「不能辨認牌號」為法律構成要件。衡諸汽車(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況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機車廠牌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車牌後,即依一般處理安置機牌之常態,將車牌放置在該機車所預留可放置車牌處,故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本件原告亦應如此放置,方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原告不依規定在原廠設定之位置懸掛車牌,竟以支架將車牌向上墊高,以尾部向上傾斜近90度之方式懸掛於擋泥板上方處,原告上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業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本案舉發單位填載舉發通知單,僅係將舉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下稱被告)處置,被告本即有調查之責,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縱令舉發通知書有之記載有誤,並不影響被告之裁決(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原告訴稱舉發通知單係記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顯有錯誤一節,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9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2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40676240號函影本、105年2月2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40715124號函影本、車輛所有權移轉證明切結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104年11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施法菘)影本、錄影採證光碟1片、彩色照片2張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7、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號牌懸掛固定者,係指將號牌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車輛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10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號前,經後方車輛攝影採證檢舉,採證照片中可見其號牌懸掛方式,係將系爭號牌往上揚起,而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此與一般機車號牌之安裝方式顯然迥異,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次查,該號牌上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在畫面中之顯示方式已生變形,由肉眼觀之雖可理解其內容,惟若以科學儀器辨識,未必能讀取正確之車牌號碼;又系爭車輛於行進中,如因光線折射、移動速度、上下震動幅度、排氣狀態等因素,勢必增加號牌辨識之困難性。機車於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原告將其號牌以向上傾斜方式懸掛,於近距離俯視時或可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隨著距離、角度之變化,將因此增加難以辨識前開車牌號碼之風險,徒生主管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維護之困難。據此,客觀上原告車輛之號牌確有未依規定懸掛於指定位置之情形,縱使如原告所稱於購入該車後並未再為任何改裝,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103年12月24日起使用即管領迄今,此有105年5月24日車輛所有權移轉證明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自應負有將該號牌懸掛於指定位置之義務,原告明知該車輛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卻不予以改正,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原告違規行為係於104年9月10日成立,而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上開日期業經舉發單位警員記載於舉發通知單,查舉發單位警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要無可能甘冒違犯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故為填載虛偽資訊以陷原告於行政處罰。本件檢舉日期尚未逾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於104年9月18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規定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五)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復參以交通部99年3月3日交路字第0990018599號函釋:「……
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係分為『舉發』及『處罰』等分涉不同職權之管轄劃分,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僅有依限期到案接受裁決之義務,並無應即繳納罰鍰、辦吊扣、吊銷(駕、牌照)之要求,雖實務上有部分單位因逕行舉發案件委外電腦化處理,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條款欄位,有括號列印附註『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oo元』之說明文字,惟該等註記係為便利民眾瞭解之便民服務,並不因此而具應即繳納罰鍰之處罰效力,故由舉發機關名義為之通知單應屬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事實通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參照)。……。」。
由此可知,舉發單位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針對「違規事實」通知行為人所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之期限、處所等事項,並未具裁罰效力;而經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處理,該管機關受理後,再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罰則,作成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裁決書。是以,本件舉發單位於104年9月18日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後,遂將該舉發通知單及相關採證資料移送被告,已足以使人特定係在舉發「原告於104年9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如採證照片所示號牌往上揚起」此一行為,雖舉發單位警員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時適用法條錯誤,致誤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惟經被告審認該違規情狀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單位遂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更正,並重新送達原告,待原告再行陳述意見後,被告始作成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裁決書,上開裁罰程序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號牌,而將該號牌往上揚起,核其違規態樣係構成「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要件,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罰,確無適用第13條第1款之餘地,原告主張其行為應係違反第13條第1款云云,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