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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號原 告 李宗信原 告 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建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李宗信不服被告105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105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者,均定有明文,如第109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等。關於調查證據之「勘驗」行為,遍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關於證據之規定,並無必須指定調查證據日或會同當事人一起調查證據之相關強制規定。僅於第1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據此,足認第121條第1項第3款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乃此處所稱除「別有規定」外之規定,此之勘驗或鑑定行為,只要法官依職權自行指定期日在行政法院內為之,並依第140條規定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作成勘驗筆錄即屬合法有效之勘驗。勘驗之目的乃在使法官獲得正確之心證,於言詞辯論前既得進行勘驗,交通事件於勘驗後依上揭規定又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審結,自無須再依通常程序定期告知原告,於法官得有正確心證時,即可逕行審結。倘進行言詞辯論前之勘驗或鑑定,尚須定期待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與上揭「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合,此一規定,顯無實益。是以,本件卷內所附「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乃依上揭規定作成。自得作為本院心證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宗信於104年10月8日8時13分許,駕駛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04.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認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肇事之違規行為,因而製單舉發。

嗣原告李宗信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李宗信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5年3月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李宗信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裁處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行駛於系爭車道時,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02/10 16:13:53許,因該路段右側爬坡道結束,原告李宗信欲閃避右側之大貨車而切入中線車道行駛於3378-TX號自小客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02/10 16:13:58起,該自小客車即以向右偏移緊貼中、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之方式行駛,復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02/10 16:14:06起,在中線車道前方安全距離內無其他車輛行駛時,忽然減速(相對於原駛於該自小客車前方之TOYOTA廠牌銀色TERCEL自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而拉大與3378-TX號自小客車車距),致原告車輛與前車距離縮小,此時原告李宗信亦隨之放慢車速,並無以閃燈或鳴喇叭方式迫近該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02/10 16:14:29起,該自小客車突然又向左偏以緊貼中、內側車道線方式往前行駛,似有精神不濟致駕駛注意力分散情形,原告李宗信乃對其保持高度注意行駛於後,復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02/10 16:14:48許,該自小客車於前方完全無任何車輛阻擋其行向時忽然再放慢車速,致迅速縮短與原告車輛之前後間距,囿於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上開異常之反應,原告李宗信乃於16:14:50時向其閃燈示警,並維持適當車速,詎該車駕駛竟於

16:14:53時驟然煞車,致原告李宗信所駕駛之大貨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自小客車碰撞。

(二)自上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二車碰撞前運動過程,可證原告李宗信並無一再以加速或閃燈方式迫近3378-TX號自小客車,逼迫其讓道,反而係該3378-TX號自小客車持續左右偏移、車速忽快忽慢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客觀上足以令人質疑該車駕駛或有精神不濟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於中線車道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時該車駕駛再度放慢車速致二車間距急速縮短時,更令原告李宗信認定該車駕駛行為有危害其他參與交通車輛安全之虞,而緊急閃燈示警,不意該車駕駛非但未即時改正其不當駕駛行為,反而莫名煞車致原告李宗信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事故。核原告李宗信所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人讓道」之處罰要件尚不相符。且二車碰撞之肇事原因係3378-TX號自小客車於前方道路平整、無車輛復無突發狀況時,無預警地驟然煞車所致,亦非原告車輛迫近肇生碰撞結果,原裁決處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李宗信施以處罰,實有不當。

(三)退萬步言,原告李宗信於二車碰撞前因慮及其車上載有貨物,如貿然減速恐致堆疊之貨物位移倒塌而受損,故疏未注意適時減速以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仍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然此亦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原告李宗信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業如前述。且二車碰撞後並無發生駕駛人或他人傷亡結果,足見當時車速均非甚快,原告李宗信確無在後加速迫使3378-TX號自小客車讓道之行為。況以事發時間為上午8時許,當時天候良好、光線充足明亮,原告李宗信閃大燈之行為衡情並不足對前車駕駛形成刺眼之行車障礙,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亦不致於週遭光線通亮之情形下因後車開啟大燈而受驚嚇,更無庸論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並非於原告李宗信開啟大燈後即踩煞車,而是於2秒後始突然煞停,顯見其明知二車相對距離不遠時,突然煞車將致後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事故,仍有意為之之惡性。

(四)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方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供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上任意以左右偏離車道之方式,及無前車之情形下刻意持續以驟然減速之方式阻擋後方來車,復於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實務見解,3378 -T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原告李宗信當時正處危急之際,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於天候、光線良好之情形下以閃大燈之方式促前車注意其駕駛行為,衡情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縱仍認此舉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屬行政罰法第13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李宗信之行為既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以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失所據,應予撤銷。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肇事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宗信於104年10月8日8時13分(影片時間2014/02/10 16:14:53)許,駕駛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04.7公里處,因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肇事,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李宗信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2、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2、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上開規定業已明確規範各類車輛於道路上(含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及應行駛之車道。本案系爭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李宗信只得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經審視採證影片內容:1.影片時間2014/02/10 16:13:58,系爭違規路段為劃設為三線車道路段,3378-T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同時有另一大貨曳引車行駛,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2.影片時間2014/02/10 16:14:04-10,系爭車輛於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並未回到外側車道,而係繼續跟隨0000-T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僅維持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距離。3.影片時間2014/02/10 16:14:10-31,0000-T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稍有向右及向左偏移情形,惟仍可看出係保持行駛於中線車道。4.影片時間2014/02/10 16:14:50-54,原告駕車緊迫於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且向其閃燈,兩車之距離依然僅保持約10公尺之距離,後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因原告之逼車行為心生恐懼而突然緊急煞車,原告應變不及致與其發生碰撞,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2月4日國道警六交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錄影採證光碟可稽。上開光碟內容顯示,原告李宗信駕駛系爭車輛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甚而任意以迫近、閃燈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其行為顯已嚴重危及前方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本件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天候良好,視線正常,衡情各車輛皆至少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參照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下,車速若為每小時60公里時,大型車之最小距離為40公尺,則原告在高速公路上駕車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保持至少40公尺以上之距離,其立法用意乃係使他車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及適當之反應。

(三)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原告李宗信係合法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駕駛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李宗信不僅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甚且以訴外人劉亨星行車速度太慢而以閃大燈之方式促其讓路(原告李宗信並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則原告之故意責任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本案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駕駛人李宗信之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李宗信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104年12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05年3月4日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政府95年3月27日九五公字第00000000號)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2月4日國道警交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原告李宗信及訴外人劉亨星之談話紀錄表影本、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原告李宗信是否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2、被告吊扣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AAQ-001號自用大貨車之牌照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2、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2、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李宗信駕駛自用大貨車,於本件違規地點(高速公路)原則上僅得行駛外側車道,例外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依據第1項規定之例示,在正常天候下大型車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視其車速最少為40公尺至90公尺以上。

(三)查本件原告李宗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4年10月8日8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04.7公里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舉發單位104年12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1、該錄影內容為原告李宗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攝,該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新竹路段,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路段劃設有三線道,而原告李宗信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前方距離7組車道線(約70公尺)處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於影片時間0分10秒許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原告車輛與前車之距離約為100公尺。影片時間0分15秒許,原告車輛待中線車道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過後,遂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此時均與前車保持約50公尺之距離。2、影片時間01分20秒許,畫面右方可見路旁設置一面白底黑字黑色邊線之標誌,其上載明「爬坡道150公尺」,嗣於01分25秒許,路面最右側增加一線車道(即前揭標誌預告之爬坡道)。影片時間01分33秒許,原告車輛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01分48秒許,右側之爬坡道前方有一輛大貨車顯示左邊方向燈欲進入外側車道,原告遂於01分52秒許,又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兩車保持約1組車道線之距離(約10公尺),此時可見前方3378-T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先偏右緊靠車道線行駛,影片時間02分20秒許行經外側車道一輛曳引車時又偏左側車道線行駛,影片時間02分27秒許內側車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駛過,該0000-TX號自用小客車復而靠右側車道線行駛,於影片時間02分45秒許其車尾顯現原告車輛大燈燈光之倒影,並於超越外側車道一輛工程車後與原告車輛距離縮小至僅約5、6公尺,影片時間02分48秒許該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在外側車道一輛罐槽車左後方突然煞車,原告車輛遂緊急往左閃避,惟仍因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該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李宗信於影片中第二次變換車道固係為讓避自爬坡道駛入外側車道之大貨車,惟其於影片時間01分52秒許替換至中線車道後,與前方3378-TX號自用小客車之距離僅約10公尺,遠不及其應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而前車時速約80至85公里,並未低於高速公路規定之最低速限(此由系爭車輛尚能超越外側車道數輛大型車輛即可推知),非刻意以慢速行駛,原告李宗信至影片時間02分45秒許與前車距離再度縮小前,尚有自行減速拉大與前車距離之充裕時間,即便大型車輛無法進行煞車,仍可以放鬆油門方式達成逐漸減速之效果,然原告李宗信卻未盡此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仍以高於外側車道其他大型車輛之時速往前行駛,此一拒不減速之消極行為,對前方小客車形成強烈心理壓力,顯有逼迫前車讓道之意圖,嗣又與前車距離越來越接近,終致應變不及追撞前車肇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未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相異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而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固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本件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同條第1項各款之注意義務,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車輛提供予原告李宗信駕駛,嗣因發生前段之違規行為,依上開第85條第4項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而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自無從免除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李宗信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李宗信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