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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林益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2月23日裁字第82-ZHR060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9日行經國道3號、國道1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104年6月10日屆至仍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因原告遲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4年9月27日前到案申請歸責,被告遂以車主即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於105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寄發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上,僅記載車型、車牌號碼、交易日期,並未載明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又於遠通電收網站上查詢系爭車輛104年3月29日使用高速公路之明細,記載通行里程僅60.6公里,原告當日行駛高速公路多次,使用時間大於一般用路人行駛60.6公里之時間,可推知當日使用里程應遠大於60.6公里,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補繳通知單之收費計算明顯有誤短少,故原告無法依據通知單補繳。

(二)原告復於105年6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一紙,主張如下:被告於答辯狀所附之通行明細影本、通行交易相片6張等證據,與原告於網站上查詢所得之明細明顯不同,被告提供之通行明細影本附有詳細之通行時間、通行方向、收費區、通行費牌價與里程,若系爭補繳通知單業已載明足資辨明之資料,被告本可依該通知單所載資料答辯,何需另外提出詳細通行時間里程之明細與照片?顯見系爭補繳通知單,根本不滿足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應記明之資料。如系爭補繳通知單與網站上所查得之明細皆能如答辯狀所附之明細,清楚記載時間與里程,原告當然能夠辨明與繳費,也不須提起本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主林益新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又本件經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查覆略以:104年清明節連假為4月3日至6日共4天,有大量掃墓車潮,為維持高速公路行車順暢,高速公路局籲請用路人提前掃墓,是於3月28日、29日實施差別收費,所有國道所有車輛全日採一般日費率8折收費。遠通電收是代收單位,通行費折扣方式,皆由高速公路局制定。

(三)綜上理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有國道警交字第ZHR060457號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8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HR060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2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5年5月27日南收字第1050031973號函影本、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Z0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104年3月29日通行明細影本、104年清明節連假國道交通疏導措施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104年3月29日通行交易日照片6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裁處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14條第3項規定:「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15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該規定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3月29日12時39分46秒行經國道3號南下358.8公里處、12時47分55秒行經國道3號南下374.3公里處、13時04分27秒行經國道1號南下364公里處,復於同日21時14分16秒行經國道1號北上364公里處、21時30分27秒行經國道3號北上374.3公里處、21時38分32秒行經國道3號北上358.8公里處,行駛里程總計60.6公里,扣除優惠里程折扣19.2元後合計通行費為39元,該里程數係經電腦系統自動計算,尚屬可信,嗣因原告無預儲帳戶致無法完成扣款,經辦理國道通行費代收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陸續以平信及掛號方式寄發補繳通知單後,己合法送達於原告(104年5月21日寄存於臺南東門郵局),惟原告截至繳費期限104年6月10日為止仍未補繳,舉發單位遂於104年8月13日逕行製單舉發,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期限,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僅記載車型、車牌號碼、交易日期,未載明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且原告於遠通電收網站上亦無法查得更詳細之通行明細,僅簡單記載當日通行里程為60.6公里,惟原告當日使用里程應遠大於所載之60.6公里,原告依該等資料無法辨明系爭補繳通知單是否正確,因此無法繳費云云。惟查,國道電子收費系統(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簡稱ETC)係於94年底建置完成,嗣於102年12月30日正式實施國道全面計程電子收費後,駕駛人得至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國道通行費代收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標籤(eTag)或車牌預約服務,預先於專屬帳戶儲值一定金額,而於通過收費門架時,透過無線射頻辨識技術(RFID)感應車上黏貼之電子標籤(eTag)或以車道執法模組掃瞄車牌辨識,計算通行里程後,自其預儲帳戶內直接完成扣款;至於未申辦上開服務(即無預儲帳戶)或其預儲帳戶內額度不足致無法完成扣款之駕駛人,仍無礙其使用國道公路之權益,其通行費則於自動繳費期經過後,另以平信寄發書面補繳通知予汽車所有人,該自動繳費期或平信通知繳費期內,均不收取掛號作業處理費,若於平信通知繳費期限經過後仍未補繳,將再以掛號方式寄送補繳通知單,並另外收取50元掛號作業處理費。上開補繳通知單為使駕駛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計算歸戶為1筆通行費方式收費,並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如被通知人有進一步取得通行明細之需求,礙於國道通行明細內含駕駛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須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駕駛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故不願申辦預儲帳戶以致未曾經過身分驗證之駕駛人,如欲自助取得相關通行明細,仍須先攜帶車主證件及車輛行照至遠通電收服務中心申辦1組「用路人系統帳號」(無須預儲金額),首次經服務人員驗證身分後,日後即可以該帳號密碼登入遠通電收自助服務網站或手機APP程式查詢,此一臨櫃辦理之帳號與自行上網註冊帳號者不同,由於已經過身分驗證,故可自助查詢包含通行時間、通行方向、通行路段、里程(公里數)、門架牌價等詳細通行明細資料,不另外收取查詢費用。

(四)是以,就前開補繳通知單上所載車型、車牌號碼、交易日期等資料已足使被通知人推知該次通行費係於何時駕駛何種車輛而產生,進而得利用臨櫃、傳真、郵寄等方式付費申請列印通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者自行以經過身分驗證之帳號、密碼登入遠通電收自助服務網站或手機APP程式免費查詢詳細資料,以該等方式查得之資料,包含交易日期、車牌號碼、通行時間、通行方向、通行路段、里程、門架牌價等,與被告提出之通行明細影本內容大致相同,此等資料之提供,核與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當日行經6座收費門架時,均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照相存證,原告駕駛之車種及牌照號碼清晰可辨,系爭照片並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送徵收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處理,有卷內所附之通行交易日照片6幀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誤以為未申辦電子標籤(eTag)之駕駛人即無法自助取得詳細版本之通行明細,而認為營運單位並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提供可資辨明之資料,實屬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1-11